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國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梅 訴訟代理人 盛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嗣100年1月24日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並強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原告迫於無奈只得簽立離職申請書。嗣後,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協調未果。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1、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性質上屬於不定期契約,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解雇,並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的年資為299日(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1,000元,此期間之 資遣費為8,601元【計算式:21,000元×299/365×0.5=8 ,6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表明解雇之理由,而原告被迫簽署離職同意書後,以被告無故解雇違反勞動契約致生損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似與前揭請求預告工資未合,惟雇主具有法定事由之解雇勞工,勞工尚有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之保障,依舉輕明重之論理法則,原告無端遭被告解雇,更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得依據此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天,為7,000元【計 算式:21,000元/30×10天=7,000元】。 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自100年1月25日起就沒有至被告公司工作,惟非原告自行離職,被告確實有發到1月底的薪資予原告。 2、因主管要求我跟鄭郁蓁要在農曆年除夕夜、初一及初二去打掃台北大鎮社區,我覺得這樣實在是太沒有道理,有向主管表達不願意於除夕夜、初一及初二去打掃,後來還是員工自行協調並分攤工作時間至台北大鎮打掃。我確實有跟主管柳志堅、會計暨人事李美足及台北大鎮社區工地主任沈俊彥等人抱怨過說我很累不想做,但僅是單純的抱怨。而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盛延吉拿了離職書給我填寫並稱僅為形式,但是他當場有跟我說我不用來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受雇於本公司,任職於本公司所承攬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大鎮社區清潔員乙職,迄於100年1月中旬向其所任職單位主管柳志堅、副主任朱仲箎分別當面口頭提出離職;又向台北大鎮社區主任沈俊彥口頭提說要離職,沈俊彥告訴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原告亦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李美足口頭提出要離職,並言工作至100年1月底止,因時值農曆年及春節將至,李美足請原告能否任職至過完農曆年及春節後再離職,原告堅稱要1月底離職,人事主管只得無奈同意原告離職。 (二)原告提出要離職之同時,另一清潔員鄭郁蓁亦打電話向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李美足請辭,李美足亦請其能否任職至過完農曆年及春節後再離職,鄭郁蓁亦堅持1月底離職,人 事主管只得無奈同意鄭郁蓁離職。 (三)被告公司承攬台北大鎮社區而雇用3名清潔員,原告與鄭 郁蓁2位清潔員要離職,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業務營運, 被告公司為服務業,考量農曆過年將近其清潔人員難找,於是緊急於99年1月20日分別刊登自由時報徵清潔員及於 職訓局就業e網刊登徵清潔員。 (四)被告公司於同年1月24日徵得2位新進清潔人員,被告公司體恤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8個月餘,故讓2位請辭人員於上開日期至被告公司提前辦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填寫離職書,其1月份薪資被告公司亦給付至1月31日止。 (五)原告陳慧芬係自行提出離職,並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無預警、無理由叫他不用在上班,且係原告陳慧芬親自簽署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並無脅迫或強迫為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故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4日無預警將原告解雇,並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迫於無奈只得簽署該離職申請書,原告自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早於100年1月中旬即打電話向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李美足表示要在同年月底離職,經人事主管李美足慰留不成,因此已同意原告之辭職,嗣後被告公司立即徵才,以便銜接原告之工作,嗣後因已找到員工,因此於100年1 月 24日則請原告提前離職,並由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但原告薪資仍給付至同年月底止,因此原告為自動請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上揭抗辯除據提出原告簽立之離職書1份為證外,尚有下列 證人到院作證,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1、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暨人事李美足於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100年1月中旬,原告致電被告公司係伊接聽,原告稱其想要離職,公司派了3個人到台北大 鎮,當地副主任比較偏袒其他人,其做的很累,因此我有勸原告並告知他反應的問題被告公司會改善,原告就說他要做到1月底,幾天後另一名清潔員鄭郁蓁也致電公司稱 他要在1月底離職,因此我才趕快登報去找人。被告公司 對於離職的員工都會要求簽署一自動離職的書面,原告的自動離職書面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盛延吉拿去台北大鎮給原告簽署等語。 2、證人即台北大鎮社區的工地主任沈俊彥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略以:我是擔任台北大鎮對被告公司業務的監督工作,於100年1月中即農曆年前,原告有跟我講主任我不要做了,並說了很多關於他們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的抱怨,因為我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故我有跟原告說請他回去跟被告公司講不想做等情,嗣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盛延吉告知此事等語。 3、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組長柳志樫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原告於100年1月間跟我說她要離職,做的很累想換工作,我跟原告說請她打電話跟老闆講。嗣後於同年月24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盛延吉至原告工作的台北大鎮社區拿離職同意書給原告簽署,原告簽署離職書後,無任何不悅並旋即離開等語。 4、依據前述證據,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辭職而終止,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雇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因此不足採信。 (二)系爭僱傭契約既係由原告終止,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