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00005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欣蓉 被 告 楊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 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4458-V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156號前,欲將車輛停放於中正路156號前方之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67-E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67-E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15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右切入右側之機車優先道,致其駕駛車輛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身板金凹陷、後車燈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000050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8年 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9年12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2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19,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1,977元【計算式:①19,900元×0.369=7,343元,②(19,900元- 7,343元)×0.369=4,634元,①+②= 11,9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7,923元【計算式:19,900元-11,977元=7,92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8,300元、工資16,800元,合計為33,023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由被告負擔 1,534元(即裁判費 1,000元 ×33,023/45,000+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