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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翠芬

  • 原告
    陳俊佑
  • 被告
    陳水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郭足美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立隆有限公司(下稱永立隆公司),於94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公 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74,200元,並邀原告及被告擔任 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人永立隆公司積欠194,225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3 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由原告與訴外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原告給付20萬元予日盛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而因被告乃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人彼此間應平均分攤義務,因此被告應分攤系爭債務一半即10萬元,因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同法第281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攤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2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永立隆公司乃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業已給付20萬元清償系爭全部債務,使全體債務人同免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份、代償證明書1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協議書1份等物為證足堪採信,因此原告得依據上揭法律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分攤部分,而因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共計3人,因此被告依法應負之分攤額應僅為3分之1,但 因另一連帶債務人永立隆公司乃為法人,未能給付系爭債務顯已無法負擔其分攤額,因此永立隆公司之應分攤部分依法應由兩造共同分攤,是以被告即應負擔系爭債務之2分之1,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清償款項20萬元之2分之1即10萬元即有理由,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免責之日即99年8月 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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