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字第0980023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馭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黃淑如 江中月 林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淑如、江中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如、江月中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林金坤3人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原 告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係受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委任執行業務之人,竟在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討論及決議之情形下,於98年5月25日自行 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招商僱請金日新工程行,在原告社區大樓建物右側鄰接八堵火車站鐵道之他人所有空地圍牆邊,設置「鍍鋅鐵片擋土板」(下稱系爭擋土板),供被告江中月違法傾倒其所有因違法加蓋違建及改造室內裝潢所產生之磚塊、建材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用,更於95年5月31日由被告黃淑如等3人共同決定並簽章,以「擋土牆鋼板材料」之不實名目作帳,以原告社區基金支付金日新工程行新台幣(下同)19,500元,造成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損害;被告江中月所違法傾倒之系爭廢棄物,因明顯破壞環境清潔及社區景觀,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到場查核後,先以98年11月12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3883號函,飭令原告管理委員會於限期7日內改 善,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然被告黃淑如等3人竟置之不理 ,致原告管理委員會遭裁罰1,200元(下稱環保局罰鍰);嗣 後,被告黃淑如等3人為移除系爭廢棄物,竟未經原告管理 委員會之公開討論並做成合法決議,私下於98年11月27日僱請東南企業行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支出清運費用18,000元,並於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8日共同決議動用原告社區基金繳付環保局罰鍰及清運系爭廢棄物費用,再次造成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淑如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如馭並不具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然鄭如馭出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已經原告管理委員會開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合法性已無庸置疑;而被告辯稱其等設置系爭擋土板,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程序合法云云,惟被告支出設置系爭擋土板、環保局罰鍰及清運系爭廢棄物等費用之決議,皆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掌範圍,顯已逾越權限,且觀諸被告所提98年9月15日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多項決議均紀錄為「(略)」,明顯違反會議規則,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復辯稱其等並非為讓被告江中月傾倒系爭廢棄物方設置系爭擋土板,惟被告江中月為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67號2樓之1房屋,並於該屋設置違建,前經原告社區住戶林仲銓、 張永源等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檢舉,有違建物照片、房屋出租照片可證,足證系爭擋土板確係被告江中月為傾倒系爭廢棄物所設置。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如馭於當選管理委員時,欠繳超過3期以上之管理費,依照社區規約之規定,應不具有當選管 理委員之資格,故本件鄭如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資格顯有疑義。 (二)被告黃淑如原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整理環境之職責,見大廈旁有一箱涵,其上鐵板年久鏽爛,因擔心人車不慎掉落致生危險,且該地雜草叢生、滋生蚊蠅,為求解決環境問題,方於98年5月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討論施作系爭擋土板及修整箱涵、重新砌磚、加裝鐵蓋等相關事宜;又被告為進行前開空地之施工作業,復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10月21日開會進行決議,該事項皆依照會議程序得半數 以上管理委員同意而通過,並於98年10月3日即已公開徵求 廠商承包施工,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再者,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管理基金之修繕動用權限為20,000元,早已行之有年,本件被告所動用之金額均未逾20,000元,更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原告指稱被告設置系爭擋土板是為被告江中月傾倒系爭廢棄物所為,惟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檢舉書,其內容指稱「…在大廈右側鐵路局圍牆邊設置簡易鐵片擋土板。違法圖利供本大廈267號2樓之1違建戶本年3月間拆除改造室內廢棄磚塊傾倒。」等語,惟系爭擋土板工程係於98年5月25日施工完成,時點與該檢舉書之內容顯有矛盾, 且被告江中月係於97年11月起進行房屋修繕,亦與系爭擋土板工程完工時間間隔長達7個月,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 。 (四)被告林金坤另辯稱其擔任原告社區監察委員之任期係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1日止,原告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收支明 細表,監察委員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且其在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1日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亦反對系爭擋土板之後續工作工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於99年6月26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鄭如馭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於同日召開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由鄭如馭擔任主 任委員,有原告社區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抗 辯鄭如馭積欠管理費達3期以上,依社區規約,並不具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語,然在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因違反規約或其他規定而屬無效或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假處分之裁定前,鄭如馭仍得以原告社區主任委員行使權利,是本件鄭如馭自得以原告社區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林金坤於98年間分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係受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委任執行業務之人,竟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縱經決議,亦逾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擅自動用管理基金,設置系爭擋土板(19,500元)、繳納環保局罰鍰(1,200元)、清運系爭廢棄物(18,000元),被告黃 淑如等3人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等情。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林金坤除否認其係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擅自動用管理基金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黃淑如等3人是 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擅自動用管理基金?查: ㈠證人即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陳英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要在社區旁設置擋土板,你是否 知道?)我知道,環保局的垃圾子車要放置在那個空地, 要設置擋土板,地才會平整,在98年5月5日在管委會開會,開會有簽到紀錄,應該有會議記錄,開會經過半數決議說因為工程經費在2萬元以下,屬於主任委員的權限,所 以就授權主任委員處理。」「(之後環保局的罰單1,200元及廢棄清運費用18,000元有無開會?)有,在98年10月21 日開會,在管委會開會,之前9月15日也有開過會,1,200元開會通過因為處罰對象是管委會,所以應由管委會負擔,18,000元有經過出席半數委員通過,但是整個決議過程我忘記。」等語,證人即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李柏清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要在社區 旁設置擋土板的事情你知道?)知道。」「(當時有開管理委員會?)有開會討論,本來是說自己作義工做一做,後 來想說不做不行,再開會做擋土牆,因為做擋土牆對社區有美化作用,而且可以防止雜物掉落水溝,所以同意設置擋土板。」「(當時開會幾人開會?)我們有九個委員,有半數以上同意,我沒有意見。」「(做擋土板跟垃圾車有 關係嗎?)本來想說擋土板做好,把地用平,可以放置垃 圾子車。」「(後來環保局的罰單1,200元,廢棄物清運 18,000元你們有同意支付?)有,開了很多次會議,大概 98年99年這段期間,後來有人認為這些錢也不是放在個人口袋,所以最後有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支付。當時管理委員有九人。」等語,互核相符。復觀諸卷附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1日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案由⑷:資源回收場空地,經住戶舉報丟棄廢棄物,環保局來函告知清理,以後必需完成環境清潔。決議:委員同意完成工程作業(5票贊同)」,及該會議紀錄後附之資源回收場旁 空地施工後續工作工程完成作業委員意見表,其內「同意完成工程作業委員簽名:陳彥伶、陳英煊、李瑞堅、江中月、黃淑如;不同意委員簽名:林金坤;沒意見:柏清嬌。」證人李柏清嬌乃於98年10月21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就是否繼續系爭擋土板之工程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意見者,是其立場自無偏袒原告黃淑如等3人或原告社區其他住戶 ,衡情證人李柏清嬌亦無因涉訟金額僅3萬餘元,且與其 利害關係無涉之事項,而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理,證人李柏清嬌之證言自堪採信,證人陳英煊之證述復與證人李柏清嬌相符,是證人李柏清嬌、陳英煊之證述均堪採信,足認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確已決議通過在主任委員修繕動用權限20,000元以下,設置系爭擋土板(19,500元)、繳納環保局罰鍰(1,200元)、清運系爭廢棄物(18,000元) ,原告所稱被告黃淑如等3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 自動用管理基金,設置系爭擋土板、繳納環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即屬無據。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定有明文。原告社區大廈旁本有一空地供放置垃圾車子車之用,然因地勢低凹,且易有雜物掉落水溝,為美化社區環境及安全,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設置系爭擋土板,防止雜物掉落,之後在凹地上堆置物品,填平凹洞,再鋪設水泥,整地之後除可供放置垃圾子車外,尚可供原告社區停車之用,亦據證人陳英煊、李柏清嬌結證在卷,是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系爭擋土板,其目的乃在美化原告社區周圍之環境,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之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至於其後環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乃系爭擋土板工程之整地過程中堆置營建廢棄物,尚未及鋪設水泥即為環保局查獲之事項,既係因前開為美化原告社區周圍環境而設置系爭擋土板工程所洐生之事項,自係仍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責事項,原告所稱被告黃淑如等3人所屬第14屆管理委員會就設置系爭擋 土板、繳納環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決議,乃逾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亦乏依據。 ㈢然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7條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猶如公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猶如公司之股東會),而管理委員會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執行機關(猶如公司之董事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本條例、其他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應與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為同一之解釋,「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黃淑如 等3人所屬第14屆管理委員會就設置系爭擋土板、繳納環 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係經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其目的在於美化原告社區周圍之環境及處理其後因此衍生之事項,核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款所規 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管理委員會職務事項,然並非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責範圍,管理委員會即得咨意妄為,其決議內容仍應受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他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本件被告黃淑如等3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就設 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工程之決議,其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之位置係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而非屬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此亦為當時之管理委員所明知,已據證人陳英煊、李柏清嬌結證在卷,既非在原告社區之土地而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且基隆市區多屬山坡地( 暫且不論是否尚涉營建、環保、刑事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未經他人同意,被告黃淑如等3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遽以決議在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其決議內容已明顯違反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有「無 權占有」或「妨害」他人所有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淑如等3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 地之決議,已違反法令,其決議應屬無效,其後據上開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之無效決議,所為繳納環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決議,均係基於無權占有或妨害他人所有物之同一事實所生,自同屬無效。 ㈣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者,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不得未經同意,任意在他人所有土地設置地上物或整地,乃屬現今社會一般人習知之常識,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所屬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在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之前,既未就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一事之合法性為充分之討論,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決議設置系爭擋土板、繳納環保局罰鍰、清運系爭廢棄物,致其決議因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屬無效,身為當時管理委員之被告黃淑如、江中月自有過失,且其決議以管理基金支付設置系爭擋土板、環保局罰鍰及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共計38,700元),實際上亦已支出,致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受有上開金錢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原告社區99年6月26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追討上開款項之授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淑如、江中月共同給付3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連帶給付部分,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以債務人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然本件被告黃淑如、江中月既無明示,且民法第544條亦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黃淑如、江中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乏依據。又原告另以有民法侵權行為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且被告黃淑如、江中月之上開行為僅係單純使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蒙受金錢支出之損害,並未侵害任何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亦非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均附此敘明。 ㈤末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董事會之決議仍採多數決,要求反對決議之董事同負賠償之責,實屬過苛,因此表示異議或反對之董事,且有證明者,即應免其責任,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基於同一法理,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於管理委員會之場合,自應予以類推 適用。觀諸卷附原告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收支明細表,其上固列有「擋土牆鋼板材料二式工資 19500元」,其末並 有主任委員「黃淑如」、財務委員「江中月」之簽名,然監察委員之簽名則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林金坤,已難認被告林金坤同意將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工程以原告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復觀諸前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1日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後附之資源回收場旁空地施工後續工作工程完成作業委員意見表,其內「同意完成工程作業委員簽名:陳彥伶、陳英煊、李瑞堅、江中月、黃淑如;不同意委員簽名:林金坤;沒意見:柏清嬌。」被告林金坤既不同意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之後續工作,且被告林金坤之前亦未在原告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收支明細表之監察委員欄項下簽名,無從認定被告林金坤係同意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工程之決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金坤確同意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工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不同意之管理委員即被告林金坤同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對被告林金坤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仲銓、張永源以證明系爭廢棄物係由被告江中月所傾倒之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通知證人林仲銓、張永源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如、江中月共同給付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被告黃淑如、江中月連帶部分及被告林金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000元,並由被告黃淑如、江中月負擔。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