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段十分寮小段第526-5、526-13、526-14 、52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拆除而於民國100年8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6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續於100年11月29 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4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然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0年7月4 日由被告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進行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前占用期間仍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施設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已無從測量被告占用之面積,謹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0月5日北水高第1001003301號函所示強制拆除人行步道及欄杆之面積為被告占用面積,並以99年1 月系爭土地月申報地價之平均價值為230.2/㎡,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即2萬6,646元【計算式:230.2元/㎡×463㎡×5%×5 】。 ㈢本院函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中,爭議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者乃設施於臺北縣平溪鄉現為新北市平溪鄉○○○段六分小段78-15、166-25、166-27、166-39 地號等現為河川公有土地者,係指瀑布遊樂區一帶土地,與本件無關。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所指設施,亦係指原告所經營之瀑布遊樂區、野餐露營區、森林遊樂區等部分土地,與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位於截然不同區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4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其中87年7月16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已有人行步道,且與圖右上方之一座橋相連接;91年1月11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亦有人行步道,與上揭吊橋相通;93年2月11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人行步道依舊,增加一座吊橋;98年2月11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人行步道依舊,連接上揭吊橋,由上開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邊緣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至少於87年或91年間已存在,惟被告查詢所屬機關,均無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邊緣土地上發包闢設或修建人行步道等地上物之工程資料,是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並非被告施工設置,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坐落之河段,經濟部已公告劃入基隆河川區域,納入基隆河河川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已違反水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依法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被告並於期限屆滿逕行強制拆除。 ㈢依本院函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事件,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自陳65年間即已大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可證被告自無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7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遭設置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0年7月4 日由被告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進行拆除。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0月5日北水高第1001003301號函所示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水利局100年10月5日北水高字第1001003301號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1006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6頁、第153-168頁),足堪信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上業經拆除之人行步道、欄杆等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施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惟應注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若以原告主張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原告據臺北縣十分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89年4月8日公告「改善風景區內環境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標案之決標資料,主張系爭土地上業經拆除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土地期間所施設,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家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張德堂到庭結證稱:「(問:家園景觀工程施作之的有無包括照片所示的人行步道及護欄?)我沒有施作新的,我只有負責將原有的步道、欄杆修復,我到現場施作工程時人行步道和欄杆就已存在,我是依照決標的合約去施作的,...」、「(問:有無施作人行步道?)在綠美化合約中沒有修復步道工程,另外有一份關於步道跟欄杆的修復合約,也是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公開招標的,時間應該在之後,相差一年左右,我印象中原有的步道跟護欄年代已經很久了。」、「照片中的木頭欄杆是我負責修復的,但不是系爭綠美化工程合約內容,是另一個合約」「約我國中時即民國60年間就有水泥橋及水泥步道,照片上的步道及木欄杆是後來才鋪設,我不清楚是誰鋪設的。」等語,證人周張德堂僅能證明其當年有承包綠美化工程及修復舊有之人行步道及欄杆,然證人既不清楚系爭土地上舊有之人行步道及木欄杆是何人所鋪設,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一切訴訟資料,以當事人自行提出為原則。惟就法院已知之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例外規定,旨在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而期訴訟之速結也。本院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書向本院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時,得知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克彥所代表之另一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正進行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31號審理,本院查詢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結果自判決中獲悉,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原告於98年9月5日改選前之董事長詹淑真、董事林克洋、林劉玉真及監察人林天則,實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林克彥之弟媳、胞弟、母及父,且林克洋、林天財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兩家公司之董監事成員幾為同一家族成員,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中自陳: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六分小段78地號等36筆土地位於被告公告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在其上設置烤肉、步道、坐椅、涼亭、觀景平台及販賣等設施,經營觀光遊樂業,販售入園門票;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水利法事件中自陳: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5月12 日即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並於65年12月10日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定登記,即已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以免觀景之遊客不小心落水發生意外,此乃經營遊樂園要之安全防護。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65年起即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航空測量所68年6月19 日之航照圖、臺北縣政府81年2月21日北府工都字第4189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劃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6 頁)。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原告雖稱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所陳稱之土地,係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河川公有土地,與本件爭土地無關等語。然據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間起即已在被告公告之十分風景特定區內經營遊樂園,其除在自有土地上設置烤肉、步道、坐椅、涼亭、觀景平台及販賣等設施外,為了維護遊客安全,甚且在河川公有地上設立欄杆、石板地面,暫且不論,本件系爭土地實係與其具有家族企業關係(如前所述)之原告於75年間所取得,且據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所附土地使用情形表,原告所有之系爭526-5地號、526-1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26-18地號土地同為青年中心區使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衡諸常情,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為了遊客安全而於65年間起即施設欄杆、石板地面,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欄杆等地上物是否亦為其所施設,不無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及欄杆確係被告所施設之事實,不能僅因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最終係由被告公告後逕行強制拆除,遽認系爭土地上之人步道等地上物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施設,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曾在系爭土地上施設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