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原 告 蕭明利 被 告 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王佳宏經 營之宏佳船外機專賣店購買由被告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代理之HONDA BF30D船外機(下稱系爭船外機),日幣未稅售價618,0 00元(折合新臺幣220,000元 )。原告使用系爭船外機約1年6個月後,因節溫器損壞,乃委託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節溫器及原告自備之中油9000SJ機油1.7公升,但 訴外人王佳宏卻更換與原廠設定不同之規格( 原廠節溫器設定為60度,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為72度 ),更換後10餘日,系爭船外機於原告海上作業行駛中損壞,經訴外人王佳宏檢查後告知原告乃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飛輪損壞,而造成損壞之原因係節溫器與原廠設定不符、凸輪軸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既係因凸輪軸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之製造或設計上瑕疵所造成,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第10條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因企業經營者故意之損害,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原告係向訴外人王佳宏購買系爭船外機,而訴外人王佳宏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執其與訴外人王佳宏間之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全部價金,於法不合。 (二)關於消保法部分: ⒈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使發生者,則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原告購買系爭船外機使用1年6個月後始生損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之售價為日幣618,000元,為日本HONDA公司網站的標價,但並非該船外機在台灣的售價,亦非原告所購買之價格。 ⒊訴外人王佳宏並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人,王佳宏於100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訂購3支節溫器並未說明更換對象、 如何更換,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節溫器一節並不知情。且訴外人王佳宏卻更換與原廠設定不同之規格(原廠節溫器設定為60度,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為72度),加以原告自承1年只更換2次機油,機油不足、劣化和嚴重積碳,有照片存證,倘若凸輪軸確有瑕疵,豈有可能經1年6月頻繁使用且造成積碳現象?可見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並非因凸輪軸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之製造或設計上瑕疵所造成。 ⒋被告公司雖負有1年之保固義務,但對於消費者「未按使用 說明書指示定期定時檢查保養」、「使用非正廠以及變質或劣質潤滑油」等則不在保固範圍。原告購買系爭船外機後並未定期保養更換機油,原告於郵寄申訴表中自承「1天約行 駛3小時」,足認原告未按時更換機油,致「機油劣化積碳 」、「汽缸機油潤滑不足」、「機油滯可見」、「機油過濾器裡油滯堵塞」等現象,益徵系爭船外機製造或設計上並未有任何瑕疵,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應係訴外人王佳宏設定錯誤,及原告未定期更換機油所導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是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王佳宏購買系爭船外機,而訴外人王佳宏出賣之系爭船外機係向被告公司所購買,則系爭船外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自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宏之間,及訴外人王佳宏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佳宏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消保法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依據同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乃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業如前述,即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給付之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⒉退而言之,縱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 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 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所輸入之系爭船外機之引擎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以致凸輪軸斷裂、飛輪損壞,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公司所輸入之系爭船外機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發生損壞,無非以其委請訴外人王佳宏檢查,發現引擎凸輪軸產生斷裂、飛輪損壞,經原告詢問其他引擎方面專業技師及其他不同品牌船外機使用者、技師,皆告知機油不足和劣化會造成引擎內部金屬零件因無潤滑油潤滑而刮傷受損,另引擎積碳只會造成無力和耗油,並不會導致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會造成損壞係因節溫器與原廠設定不符、凸輪軸材質不佳等語。惟原告已自承於使用系爭船外機1年6個月後,節溫器發生損壞,請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節溫器,訴外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與原廠設定不符之節溫器(原廠節溫器設定為60度,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為72度),嗣更換10餘日後,於海上作業行駛中發生損壞,已難排除系爭船外機損壞,係因節溫器與原廠設定不符之非通常使用情形下所導致。而訴外人王佳宏並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與原廠設定不符之節溫器進而造成系爭船外機損壞,更與被告公司無涉。 ⑵又就引擎機油之更換,於使用後第1個月或20小時須更換 ,之後每6個月或100小時應定期更換,有BF30D之保養期 預定表附卷可參,由此一標準可知,使用船外機達100小 時應更換機油,若使用未達100小時但已經過6個月,亦須更換機油。而原告於卷附之「郵寄申訴表」中自承「一天約行駛3小時」,依上開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約33天至34天即須更換機油(100/3=33.33),扣除原告所陳每年因氣候因素無法出海之天數,1年出海不足200天,則1年以200天計算,約須更換機油6次(200/33 =6.06),又縱如 原告於書狀內主張「行駛航程來回約1個多小時」,又如 以每次航程1.5小時計算,則約66天至67天須更換機油( 100 /1.5=66.67),則1年約須更換機油3次(200/66.67=2.99),是原告主張其1年更換機油2次亦未達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原告既未依照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更換、保養,益難認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係原告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 ⑶原告就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係原告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一節,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條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故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納入等語。而歐 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且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從而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而係商品欠缺安全性所造成消費者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之損害而言,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是原告僅以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為由,而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⑷再者,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品須經檢驗合格後始能進口,如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即不得進口。被告公司為本田(HONDA)泛 用製品臺灣區總代理,係合格代理進口之廠商,其代理進口系爭船外機於國內販售,應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可認原告所代理進口之系爭船外機已經通過商品檢驗程序。系爭船外機在98年9月出售予原告時,既已通過商品檢驗程序 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系爭船外機經原告相當時間、里程之使用,原告從未主張系爭船外機本身有何安全上之疑慮,遲至1年6個月後始主張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距原告購買系爭船外機已1年6個月,斯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際,尚難認定系爭船外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4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第10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