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和享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坤 被 告 吾榖咱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050 元,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原告命其清償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佳如 ┌──────────────────────────────────────┐ │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利 息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DX0000000 │100年7月5日 │69,575元 │臺灣土地銀│自民國100年7月15日│ │ │ │ │ │行華江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6%計算。 │ ├──┼─────┼───────┼─────┼─────┼─────────┤ │二 │BA0000000 │100年8月5日 │74,475元 │第一銀行埔│自民國 100年8月6日│ │ │ │ │ │墘分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