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原 告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葛鑽、葛王玉英於民國85年5月16 日與訴外人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山公司)簽訂「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新北市○○區○○段所屬經營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建築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負責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又原告於91年買受紫金山公司所有股權,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擔任紫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崛小段35-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 棟(下稱系爭建物)係葛鑽於80年間經營私立國榮公墓時為供人暫放先人骨灰罈所興建,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葛王玉英(於91年6月12日死亡)相繼死亡後,由葛念蕙繼承取得。 ㈢葛念蕙於94年3月11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葛念蕙將其繼承國榮公墓之全部權利,包括土地與系爭建物,讓售予原告,且於92年12月24日與葛念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與紫金山公司解決。是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葛鑽交付紫金山公司管理使用,紫金山公司於原告承接後,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葛念蕙竟於99年5月間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11日將國榮公墓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於100年2月間趁原告不注意私自強行破壞門鎖及大門侵奪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崛小段35-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 棟騰空交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天堂別墅」2 棟建物已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類推適用之。 ⑵原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無董事擔任期間出售1/2 股份時當然解任之適用,黃春風目前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建物原屬同一人,嗣後分屬不同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被告至系爭建物內移出寄放之骨灰罈、神主牌時,被告尚未有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日期,是99年11月23日,故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葛念蕙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業經葛念蕙於95年10月2 日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發函解除。 ㈡葛念蕙於99年5月19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國榮公墓範圍內之土地18筆及繼承其父葛鑽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隨即於99年6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0月17 日始起訴請求返還,顯已逾民法963條所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況被告隨即於99年7月27 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實施鑑界複丈,被告並隨即將建物內之物品清理搬離,並已將2 棟間之隔牆予以拆除,施作改工程,將屋頂、牆內外形貌改變,並增置設施,原告原占有之系爭建物已不復存在,原告之占有已喪失。 ㈢原告與葛念蕙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僅規定買賣之土地,未載明包括地上建物。第1條第1款所定「私立國榮公墓權利」,係指私立國榮公墓執照,非指買賣土地上之建物。又葛王玉英於葛鑽去世後,已因紫金山公司違約而終止「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收回土地經銷權,且紫金山公司之股權係由黃春風及其他人受讓而由黃春風擔任公司負責人,非由原告承接紫金山公司。葛念蕙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售與原告,雖同意原告為銷售,但未將土地交付原告,更未將買賣範圍內之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僅同意可於系爭建物內暫厝骨灰罐、罈而已,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占有,即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因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原告當不得主張有權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㈣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大水崛小段35-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被告登記取得,縱原告依葛念蕙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但未取得所有權,其占有對被告而言係無權占有,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所持有原告之股份,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施永華承受,故法定代理人黃春風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 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11月23日11:20分受理報案內容係指被告之合夥吳尚志,先於99年11月20日擅自將系爭建物內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管領之骨灰罈、神主牌移至普渡寺內放置,嗣於同年月22日在普渡寺內竊取上開骨灰罈及神主牌,涉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而對吳尚志提出刑事告訴,惟對吳尚志或被告進駐系爭建物並未提出竊佔之告訴,足證原告在主觀上並未有管領系爭建物之意思,在客觀上復未曾有事實上管領的行為。 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須所有權人僅讓與土地所有權或僅讓與房屋所有權,抑或將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且須以「讓與」行為將所有權移轉,倘非因讓與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僅取得占有之人,縱認為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由於非因讓與行為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權,無適用之餘地。縱認有適用,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 日與訴外人紫金山簽訂「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新北市○○區○○段所屬經營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建築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負責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又原告於91年買受紫金山公司所有股權,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擔任紫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崛小段35-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 棟即系爭建物係葛鑽於80年間經營私立國榮公墓時為供人暫放先人骨灰罈所興建,葛鑽、葛王玉英相繼死亡後,由葛念蕙繼承取得。葛念蕙於94年3月11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葛念蕙將其繼承國榮公墓之全部權利,包括土地與系爭建物,讓售予原告,並於92年12月24日與葛念蕙簽訂協議書時約定由原告自行與紫金山公司解決。是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葛鑽交付紫金山公司管理使用,紫金山公司於原告承接後,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葛念蕙竟於99年5月間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同年6月11日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於100年2月間趁原告不注意私自強行破壞門鎖及大門侵奪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9-11頁、第17條、第24-41頁、第72-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在其董事任期中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100萬股,並由訴外人 施永華承受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05 頁),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本件原告既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本條之適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之法定代理權並未因其董事任期中股份數額轉讓超過1/2 而當然解任,故黃春風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故民法第425條之1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葛念蕙先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嗣再將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雖已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對被告取得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是在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67條之適用? 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項財產權之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謂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義,是指人民只要是以合法的方式獲得之財產,就應該受到國家的保障。違章建築的興建,乃原始出資興建人施予勞力或支出費用之代價而原始取得其權利,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並無疑義。違章建築既然係人民所創設之財產,從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觀點而言,原則上應予保障,但其保障可基於法律規定而受到相當之限制。換言之,違章建築財產權之保障方式,無需等同於符合法律規範要件的合法建築物之保障方式,兩者之間的保障方式如有合理的差別待遇,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則違章建築在民法的法律地位,其靜態性之權利保護及動態之交易安全保護,在法理上自然容許與合法建築物之間有有合理差別待遇的解釋方法,並無違反憲法保障財產之意旨。又憲法保障財產權,除了要能防禦來自國家之侵犯,還要能防禦來自他人之侵犯,要達到防禦他人之侵犯功能,於民法最重要者即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靜態權利保護之核心。既然承認違章建築受讓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其與所有權之差異,除了違章建築之存續不受法律保護、不能透過登記制度取得公示、公信之保障,兩者在本質上並無二致,況違章建築雖得經由行政上強制拆除之方式排除之,但未受拆除之前,國家藉由每年課徵房屋稅參與了靜態財產價值之分配,且在民法上仍得繼續作為交易之客體及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對象,並無充分且合理之理由,讓違章建築受讓人在民法靜態性權利保護上只能接受次一等的占有物上請求權之保護程度,故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縱然不能直接適用於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但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與有權在靜態性權利保護應採相同標準之觀點,仍應認可類推適用。 ㈣原告與葛念蕙於94年3月1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天堂別墅」2棟建物? ⑴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是不得以辭害義,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文字而為解釋,使用相同文字可能表示不同意思,反之使用不同文字,可能表示相同意思。在解釋意思表示時對於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在當事人之真意中應審慎衡量意思表示的目的(即當事人所欲達成的期望,可能為經濟上、精神上、或道德上的目的)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 ⑵勾稽原告與葛念蕙於94年3月11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11頁)第1 條買賣標的雖僅記載:私立國榮公墓之權利。可對國榮公墓內之觀音殿主張之權利。坐落台北縣金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葛王玉英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詳附表一。惟第2 條另約定:甲方(指葛念蕙)願將上開三項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全部賣予乙方。另原告與葛念蕙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前之92年12月24日曾在廖年盛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詳本院卷第78-80頁),約定甲方( 指葛念蕙)願將國榮公墓及可對觀音殿主張之權利及坐落臺北縣金山鄉葛鑽、葛王玉英名下之土地全部讓售予乙方(指原告),並於93年4月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詳本院卷第39-41頁),於第6條約定,...均應自簽訂本增補協議書日起3 個月內完成,期限屆至,無論有無完成,雙方正式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廖年盛律師亦於本院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葛念蕙與原告間有關國榮公墓買賣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你處理?)見證人是我簽名,但合約內容是原告製作」「(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4年3月11日,與上開協議書(92年12月24 日)、增補協議書(93年4月6日)時間差距近1年、1年多,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所載的標的是否相同?提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標的應該相同。」「(問: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所載之標的有無包括私立國榮公墓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書面並未寫得很清楚,當時並未講到地上物是何人興建、價金為何,談的是私立國榮公墓的整體權利。」「(問:在處理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出賣人葛念蕙或買受人即原告有無向你提及買賣的標的物包括系爭地上物?提示照片)沒有指明。他們只說買賣如果履行完畢,全部歸原告所有。」「(問:全部歸原告所有是否包括地上物?)應該是。」等情,酌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崛小段35-3地號土地係葛鑽所有,且係葛鑽申請設置私立國榮公墓使用之土地之一( 系爭私立國榮公墓係葛鑽申請設置,經臺灣省政府以75 年4月19日七五北府社一字第123760號函核准金山鄉○○段跳石小段294-4、294-5、407-1地號及同段大水堀小段125-1 ( 後經分割125-12地號等12筆)、35-3、35-4、35-5及同段尖山子小段165-1、1-4、1-6 等等11筆土地設置私立國榮公墓。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七六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有新北市政府以101年3月20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314924函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2頁),而系爭建物又係葛鑽於經營私立國榮公墓時為供人暫放先人骨灰罈所興建,衡諸常情,出售土地,如其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買賣雙方如無特別約定,依常理應係一併出售,方合於社會之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1 日與葛念蕙簽訂買賣契約書所交易之標的包括系爭「天堂別墅」2 棟建物,應堪認信實可採。 ㈤原告對於系爭「天堂別墅」2 棟建物,是否已因出賣人葛念蕙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⑴依民法第946 條規定,占有之移轉,有因占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據此可知占有之移轉須具下列要件,始生效力:①須有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如占有之移轉係出於雙方之行為者,須雙方有移轉占有之合意。②須有占有物之交付: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的交付即民法第761 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受讓人已占有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又不動產之現實交付係該不動產或管理之移轉。 ⑵依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日與紫金山公司簽訂之「 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所屬經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並於第6 條約定,由葛鑽、葛王玉英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提供國榮公墓與所屬土地及現有一切設施,由紫金山公司負責經營。足證,系爭建物已於當時已以管理之移轉而為交付予紫金山公司。被告雖辯稱上開經銷契約書,嗣後已遭葛王玉英以紫金山公司未能遵行契約,於88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紫金山公司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2頁),惟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葛王玉英外,尚有葛念蕙為其繼承人,故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 日與紫金山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葛王玉英與葛念蕙共同繼承,葛王玉英嗣後僅以個人名義向紫金山公司行使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此由被告提出葛念蕙於92年12月24日與紫金山公司成立之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03-104 頁),亦可證上開經銷契約並未因葛王玉英發函終止而失效。再依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與葛念蕙所簽訂之協議書第8 條約定:甲方(指葛念蕙)與紫金山公司間之經銷契約除甲方與紫金山公司已另有約定之部分外,其餘由乙方(指原告)概括承受,均由乙方自行與紫金山公司解決。可證系爭建物已因原告概括承受紫金山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交付。 ⑶酌以證人葛念惠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這房子應該係我的,但我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實際我也沒有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證人黃輝久、蔡旻諭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述:「(問:系爭建物平時由何人管理?)平常是我在管理,平常時間是上鎖的,初一、十五會開鎖進去拜拜,除外,我有空才會進去打掃,有時候兩、三天才進去一次。」、「(問:裡面放的骨灰及神主牌,家屬要入內祭拜如何處理?)家屬要到辦公室找我,我就會開鎖讓他們進去。」、「(問:系爭建物你管理到何時?)系爭建物原本是號碼鎖,沒有保 管鑰匙問題,兩年多前因有人稱是新地主,要將系爭建物拆除改為辦公室,有人將門鎖破壞,當時我看到後有通知老闆,後來我就將鑰匙換成白鐵鎖,鑰匙由我保管,一個月左右又被破壞,所以我又換了一次白鐵鎖,鑰匙還是我保管,沒幾天後被破壞,骨灰罈、神主牌被移走,因為我不知道被移去哪裡,就去備案。後來我就沒有裝鎖了,十幾天後就有一批人力銀行派來的人將裡面的東西全部打掉。我第一次門鎖被破壞時我就有備案(中角派出所),警察都有來拍照,沒有製作筆錄。」;「我母親往生已經三十幾年,我們是在95年間將我母親遺骸撿骨後存放在系爭建物內,我父親是85年間往生的,骨灰罈是放在富德公墓,因為要將父母親合葬,所以向原告購買家庭式的靈骨塔位,我們逢年過節要祭拜時,會事先與黃春風聯絡,我們到時證人黃輝久就會來幫我們開鎖,也曾經直接到現場找證人黃輝久來開鎖,因為他都在現場。」等情,益證系爭建物在被告移走裡面之骨灰罈、神主牌之前確實在原告事實管領力下。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內外環境髒亂、門上鑰匙未上鎖,辯稱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實不足採。 ㈥系爭「天堂別墅」2 棟建物是否已滅失? 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所稱改建: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所謂修建: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經查,被告雖將原「天堂別墅」2 棟建物之隔間牆打通使用,仍屬在原建築基地範內改造,高度及面積並無增高或擴大,縱其室內承重牆壁有變更,亦僅屬系爭建物之改建或修建,並非新建建物,故被告辯稱原告原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已因其改建而滅失,自不足採。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⑴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權利。此項請求權惟占有人始得行使之,如非占有人,縱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如為占有人,則無論其為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占有是否為有權或無權、惡意或善意,是否有瑕疵均非所問。又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963條之規定,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受有消滅時效限制而言,動產及未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與之同。至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之權利,自得提起本權之訴,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⑵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業經認定如上,則縱被告辯稱原告與葛念蕙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業經葛念蕙於95年10月2 日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發函解除為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占有系爭建物縱係無權占有,其占有權若被不法侵害,亦非不得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6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嗣後向葛念蕙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買受人,而出賣人葛念蕙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被告則有請求其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權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實施鑑界複丈,並將建物內之物品清理搬離,將建物予以改建、修建,則被告基於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之地位,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即非所謂以違法、不當、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原告之占有。 ㈧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尚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斟後,因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