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淑如 江中月 被 上訴人 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建川 訴訟代理人 李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度基小字第6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第14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係受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委任執行業務之人,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逾越管理委員會之執掌範圍,於98年5 月25日自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招商僱請金日新工程行,在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建物右側鄰接八堵火車站鐵道之他人所有空地圍牆邊,設置「鍍鋅鐵片擋土板」(下稱系爭擋土板),供江中月違法傾倒其所有因違法加蓋違建及改造室內裝潢所產生之磚塊、建材等廢棄物之用,更於95 年5月31日由上訴人共同決定並簽章,以「擋土牆鋼板材料」之不實名目作帳,並以被上訴人社區基金支付金日新工程行新臺幣(下同)19,500元,造成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損害。 ㈡江中月傾倒系爭廢棄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主管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到場查核後,先以98年11月12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3883號函,飭令上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於限期7 日內改善,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遭裁罰1,200 元(下稱系爭罰鍰)。 ㈢嗣上訴人為移除系爭廢棄物,竟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公開討論並做成合法決議,私下於98年11月27日僱請東南企業行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支出清運費用18,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用),並於98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共同決議動用被上訴人社區基金繳付系爭罰鍰及清運費用,再次造成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700元,及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未經他人同意,遽以決議在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其決議內容已明顯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有「無權占有」或「妨害」他人所有物之情事,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其後據上開設置系爭擋土板及整地之無效決議,所為繳納環保局罰鍰及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決議,均係基於無權占有或妨害他人所有物之同一事實所生,自同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者為請求權,若有該條所定之情事,權利人即得據以主張權利,核其內涵顯與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迥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當然無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黃淑如於原審陳稱其擔任被上訴人第14屆之主任委員,有整理社區環境之職責,見社區鄰近空地有一箱涵,因擔心人車不慎掉落致生危險,且該地雜草叢生、滋生蚊蠅,為求解決環境問題,方於98年5 月5 日召集管理委員會討論施作系爭檔土板等事宜,上開陳述核屬以無因管理行為為辯,原審法院怠於行使闡明權令黃淑如就無因管理之請求加以補充,亦有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第14屆管理委員會就設置系爭擋土板、繳納系爭罰鍰及清運費用之決議,目的在美化社區周圍之環境,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 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之情事,仍無損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有不及,豈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餘地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第14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係受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委任執行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所屬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中,同意在主任委員緊急動用權限20,000元以下,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系爭擋土板(19,500元)、繳納系爭罰鍰(1,20 0元)及清運費用(18,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請款單、基隆市政府環保罰鍰征收聯單(見原審卷第12、13、15、16、35、頁)等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英煊、李柏清嬌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8-143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 款規定自明,然上開規定所謂公寓大廈「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應係指雖非公寓大廈本身,然與公寓大廈本身之安全及環境有直接密切關聯者,始得由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為之,逾此範圍之維護事項,則仍應回歸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否則顯有過度擴張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見社區鄰近空地有一箱涵,擔心人車不慎掉落致生危險,且該地雜草叢生、滋生蚊蠅,為求解決環境問題,始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擋土板云云,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現況已危急社區之出入安全及環境衛生,且設置檔土板亦無從避免人車掉落之危險或解決雜草叢生之問題,況該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 頁),倘真有危急社區之安全及環境,亦應由管理委員會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尚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維護費用之理。從而,依前開說明,設置系爭檔土板要難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 款所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 ㈢上訴人設置系爭檔土板後,經社區之人違法傾倒廢棄物,致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200 元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12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3883號函及前開裁處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且經證人李柏清嬌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41-143 頁),則因特定人在他人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所生之系爭罰鍰及清運費用,顯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3 款所定之社區環境維護事項,實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從而,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以社區基金支付系爭罰鍰及清運費用,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逾越權限作成以社區基金支付非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系爭檔土板、罰鍰及清運費用總計38,700元,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行為,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事務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受損害,始得請求本人償還或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相關之決議,即逕以社區基金設置系爭檔土板,自難認符區分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檔土板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有崩塌之危險且造成環境髒亂一事,業於98年10月12日連署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舉,有卷附檢舉書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上訴人設置系爭檔土板並未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且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參以,設置系爭檔土板之土地屬他人之土地,縱有為本人處理事務,該本人亦係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逾越權限逕以社區基金設置系爭檔土板、繳納系爭罰鍰及清運費用,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