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Nagato Lin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Mr Akira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而在外國法人與我國人發生之私法上爭訟,而有在我國法院訴訟,並以該外國法人為被告時,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即使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障紛爭當事人之訴訟權,應類推同法第1條第2項、第3 項之法理,認得以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受訴法院如無管轄權,仍依情形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不能任意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受原告之被保險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嗣因被告公司於運送中造成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損害予貨主旭奇公司,依法取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請求權,而得行使旭奇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乃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理賠旭奇公司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固仍不能證明該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及其所在地,然依首揭說明,其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仍應以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保障原告對該公司之訴訟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