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承展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瑞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大陸地區寧波港進口「COPPER ALLOY STRIP FOR LEAD FRAME」 即合金銅帶貨物一箱(下稱系爭貨物),寧波港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係由出貨人安排運送,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則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被告於馬來西亞之代理安排以「TS TAIPEI」輪第V.11014N號航次於民國100年5月22日運抵台灣基隆港,於同年月24 日由基隆海關驗關開箱時,接獲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即訴外人乾坤報關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貨物於拆封後,發現其內所裝者為5 袋沙子,而非總重1,347.6公斤之合金銅帶,原告於同年6月2 日委請訴外人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人)檢查並作成公證報告,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鐵片扣環咬痕與原始包裝所使用者明顯不同,且5袋沙子僅重150公斤,與系爭貨物之重量1,347.6 公斤相去甚遠,可認系爭貨物係在被告負責運送期間遭到調換滅失。此外,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寧波港裝載時,係以櫃號FCIU0000000IAPA0000000號之40呎貨櫃拼裝,其後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轉運時,改以櫃號CRXU0000000 號貨櫃併裝,而系爭貨物於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時外箱包裝係處於良好狀態,益徵系爭貨物顯然係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至運抵台灣基隆港之過程中滅失。被告雖未自為本件之運送,然與原告確實就本件運送為約定並收取運送費用,是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惟竟未盡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匯款水單所載之金額美金16,7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0萬0,416元、匯款手續費470元及報關費用3 萬7,004元,總計為53萬7,89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664條、海商法第6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於100年5月24日由基隆海關驗關開箱,因此公證人於同年6月2日檢查時系爭貨物外包裝時,當與於馬來西亞巴生港之情形相異。是上開公證報告以檢查日之情況,對比於馬來西亞巴生港之情況,而推論系爭貨物係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間遭調包,並無理由。又自照片觀之,並無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鐵片扣環咬痕與原始包裝所使用者明顯不同之情形。另系爭貨物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至運抵台灣基隆港遭海關開關驗貨前,包裝完好如初;且系爭貨物於馬來西亞巴生港係直接進行轉口程序,並未提領出關進口,轉運時均在馬來西亞巴生港海關監管中;復併裝貨櫃於拆櫃前封條係屬完整且無破壞痕跡,是若系爭貨物確裝有合金銅帶,應係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前即發生調包問題,或出貨人即賣方未實際交付合金銅帶,而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所交運者係合金銅帶,而系爭貨物於馬來西亞巴港係直接轉關,被告於馬來西亞代理人並無法直接接觸系爭貨物,提單全憑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製作。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毫無根據,蓋上開匯款水單之匯款時間為99年12月15日,然系爭貨物運送時間係於100年5月,顯無相干;又匯款手續費非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另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系爭貨物重1347.6 公 斤,是最高賠償限額為123,239元【計算式:(1,347.6公斤×2SDR×美金1.58元×28.94元(新臺幣兌換率)=123,2 39元】,原告請求超過此一數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間有承攬運送關係。 ㈡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寧波港先行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再轉運至台灣基隆港,其間自寧波港到巴生港之運送非由被告負責運送(下稱第一段運送)。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後,係直接進行重櫃出口區辦理轉關程序,並未提領進口出關。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上面明載TRANSHIPMENT(轉運)。 ㈢系爭貨物係屬於併裝貨櫃且為給合式運送,由被告承攬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間之運送事宜,被告則由馬來西亞代理安排以「TS TAIPEI」輪第V.11014N號航次於100年5 月22日運抵台灣基隆港(下稱第二段運送)。 ㈣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基隆港於100年5月24日為海關查驗前已儲放在環球貨櫃集散站進口倉間。查驗關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海關進出口貨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會同乾坤報關包裝有限公司人員核對外包裝上標記及號碼無訛,於剪斷5 支原封完整木製封箱鐵皮後,始予開箱查驗。又系爭貨物實到計1WDC原裝載於進口貨櫃櫃號CRXU0000000 內,拆櫃前該只貨櫃櫃門把手,以經海關核准之海運自備封條TSL0000000號固封如貨櫃運送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10111009887 號函,詳本院卷第110-111頁) ㈤系爭貨物由TS TAIPEI輪第11014N航次以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載運進口,嗣經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站工作人員依貨櫃(物)運送單併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傳輸之貨櫃動態電子檔所列櫃號及封條號碼TSL0000000核對無訛後辦理進站,於拆櫃前已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檢視封條完整且無破壞痕跡後,先行拆櫃進儲該公司進口倉,並拍照存證。又查該櫃使用之封條係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海關核准使用之自備封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5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11014185號函,詳本院卷第120-124頁) ㈥兩造對卷附之AllSTAR SHIPPER LINE OCEAN BILL OF LADING (詳本院卷第10頁)、上林公證有限100年6月27日KEE-6004報告(詳本院卷第24頁)、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25、57-59、62頁)、帳單、水單(詳本院卷第28-29頁)、收費清單(詳本院卷第61頁)、AW/00/1983/0202號之進口報單(詳 本院卷第103頁)、PORTEVER SHIPPER LTD.OCEAN-BILL OF LADING(詳本院卷第162頁)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按貨櫃編號乃係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依ISO/TC104所統一規範,每一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 之貨櫃編號。貨櫃依國際貨櫃局之規定係採11碼之貨櫃號碼,前4 碼以英文字母標示,該英文字母係代表船公司英文名稱之簡寫,其後順接之6碼阿拉伯數字為貨櫃號碼,最後1個阿拉伯字碼則為檢索號。而貨櫃封條之目的,就積極而言,係為防止貨櫃內之貨物遭竊,就消極面而言,係證明該只加封之貨櫃係屬實櫃即重櫃而非空櫃。就進口貨櫃而言,出貨人於將貨物備妥,向運送人完成定艙位後,領取空櫃時,運送人即將前向海關申請核准之自備封條及裝櫃清單,交與出貨人,於出貨人在其工廠自行將備妥之貨物裝載於貨櫃完畢後,自行加以封籤,且事後由運送人記明封條號碼於載貨證券上。其編號方式亦如貨櫃號,前4 碼為文字母,其後再接阿拉伯數字。原告固提出PORTEVER SHIPPER LTD. OCEAN- BILL OF LADING(詳本院卷第162 頁)主張系爭貨物於自大陸地區寧波港裝載時,是以「FCIU0000000IAPA0000000」之40呎高櫃(HC)為併裝,其後系爭貨物於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轉運時,則改以櫃號「CRXU0000000」 之貨櫃併裝,而謂本件系爭貨物顯係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轉運時至運抵台灣基隆港期間滅失,雖「FCIU0000000」(非原告主張之FCIU0000000IAPA0000000)係屬貨櫃號碼,然依上開PORTEVER SHIPPER LTD.OCEAN-BILL OF LADING上所載,系爭貨物亦係以CFS併裝貨櫃裝載運送,於100年5月12 日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惟併裝貨櫃櫃內之貨物通常分屬數受貨人,且目的地亦不同,或為轉口貨物或為進口貨物、轉關貨物,而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係台灣基隆港,為屬轉口貨物即以貨櫃堆存於巴生港轉口重櫃區等待船舶之貨物,故第一段運送所用以裝載之FCIU0000000 併裝貨櫃,於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時,即必須開啟貨櫃,將櫃內貨物依各別目的地進行進口或轉口或轉關、,又系爭貨物原係裝在於FCIU0000000 併裝貨櫃的那個位置?如何包裝,實非承攬第二段運送之被告所能知悉,而系爭貨物又於100年5月13日即出口由被告所安排之TS TAIPEI輪第11014N航次為運送,有原告提出之AW/00/1983/0202號進口報單可按(詳本院卷第103頁),故系爭貨物於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時,應係由第一段運送之受貨人即第二段運送之託運人馬來西亞XENO TECH VENTRUES公司或其代理人指示第三人拖運至被告前堆存在轉口重櫃區已裝填其他貨物近九成之CRXU0000000之 併裝貨櫃(依財政部基隆稅局檢附打開貨櫃時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係裝載在貼近貨櫃鐵門之鐵桶之上方)後,再以自備封條固封封櫃,系爭貨物既非由被告負責包裝,於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後於轉口重櫃區等待進行轉口時,又非係由被告負責拖運至CRXU0000000 之併裝貨櫃予以裝櫃,原告僅以AllST AR SHIPPER LINE OCEAN BILL OF LADING上載有「SAID TO CONTAIN:COPPER ALLOY FOR LEAD FRAME」即謂其所交被告運送之貨物即為合金銅帶,更以第一段運送所用之貨櫃與第二段運送所用之貨櫃不同,罔顧轉口貨物以併裝貨櫃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時,更換貨櫃乃不可避免,即謂系爭交運之合金銅帶貨物係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轉運至台灣基隆港期間遭調包而滅失,實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又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固提出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報告中記載「我們注意到該貨物於運輸途中曾經在巴生港轉船過,而且在台灣的環球貨櫃驗關時,却發現貨物包裝的扣環咬痕與材質均與原來的不同,故我們認為該貨物很顯然是在巴生港至台灣之間遭到調換」及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照片,主張系爭合金銅帶貨物係於被告承攬之馬來西亞巴生港運抵台灣基隆港第二段運送過程遭調包滅失。然除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係於海關開箱驗關(100年5月24日)後之100年6月2 日始進行檢查,其檢查之時間已係在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經海關打開,且原有外包裝之木製封箱鐵皮已遭剪斷破壞之後,另其所核對由原告提供之所謂原有外包裝之木製封箱鐵皮照片是否為系爭貨物裝載於進口貨櫃櫃號CRXU0000000內經海關核准之海運自備封條TSL0000000 號固封前之原狀,已非無疑,是上開公證報告所據之檢查狀況及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合金銅帶係於被告承攬運送期間即自馬來西亞巴生港收受後至運抵台灣基隆港遭調換而滅失。 ㈣本院為發現真實乃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進口報單AW/00/1983/0202號之進口貨物於100年5月24 日由貴局驗關開箱前,貨櫃封條否完整?並請檢送所有驗關開箱過程、紀錄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進口報單AW/00/1983/0202號之進口貨櫃(櫃號CRXU0000000,封條號碼TSL0000000)使用何種型式之封條?拆櫃前封條是否完整有無遭破壞痕跡?」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附查驗辦理紀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封條固封位置及封條照片函覆本院稱:系爭貨物查驗前已儲放在環球貨櫃集散站進口倉間。查驗關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 條、「海關進出口貨查驗注意事項」第6 點之規定,會同乾坤報關包裝有限公司人員核對外包裝上標記及號碼無訛,於剪斷5 支原封完整封箱鐵皮後,始予開箱查驗,查驗紀錄詳如附件1 。又查本批貨物實到計1WDC原裝載於進口貨櫃櫃號CRXU0000000 內,拆櫃前該只貨櫃櫃門把手,以經海關核准之海運自備封條TSL0000000號固封如貨櫃運送單。第查該貨櫃係屬併裝貨櫃,拆櫃前已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檢視封條完整且無破壞痕跡後,先行拆櫃進儲該公司進口倉,並拍照存證。又查該櫃使用之封條係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海關核准使用之自備封條。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10111009887號函及101年5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1101418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0-124頁),兩造對上開函文暨附件亦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41 頁)。酌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貨物之目的港係台灣基隆港,惟先由大陸地區寧波之NINGBO XINGYE SHENG ELECTRONIC METAL MATERAL CO., LTD為託運人,由訴外人PORTEVER SHIPPER LTD.負責第一段運送,第一段運送之受貨人即為第二運送之託運人馬來西亞XENOTECH VENTRUES公司,有其提出之 PORTEVER SHIPPER LTD.OCEAN-BILL OF LADING及AllSTAR SHIPPER LINE OCEAN BILL LADING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2頁、第10 頁),而系爭貨物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時因係屬轉口重櫃,故並未辦理進口報關,係於轉口重櫃區換櫃後進行轉口程序,被告既係負責第二段運送即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間之運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CRXU0000000 號之進口貨櫃於馬來西亞巴生港轉口重櫃區封櫃後,經運抵台灣基隆港後儲放在環球貨櫃集散站進口倉間,在海關100年5月24日拆櫃前已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檢視TSL0000000號封條完整且無破壞痕跡,依貨物一旦裝入併裝貨櫃以海關核准之自備條固封封櫃後,任何人不可能在不破壞封條之情況下,進行櫃內貨物之調包,益證原告所稱遭調包滅失之系爭合金銅帶應非在裝入CRXU0000000 號併裝進口貨櫃封條固封封櫃後所發生,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交由被告進行裝櫃及封櫃,又不能證明係於被告負責之第二段運送途中遭調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被調包滅失之合金銅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末按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亦規定,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核係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例外規定,凡有前開事由時,運送人即得免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金銅帶貨物係在被告承攬第二段運送之過程中遭調包而滅失,已認定如前,縱認係在被告承攬第二段運送之過程遭調包而滅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合金銅帶貨物被調包滅失負侵權行為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運送人責任,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其所稱合金銅帶因遭調包滅失所受含匯款手續費、報關費等損害及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664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