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獻欽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獻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9號)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得本院認可,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 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更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復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文件所示,債務人現任職於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5,450元,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96年之收入總額分別 為596,276元、553,420元,平均每月收入(即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49,690元、46,1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加計扶養費用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3,744元等情,亦據本院核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及卷附之債務人95年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96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分別為311,352元(計算式:49,690元-23,744元=25,946元 ,25,946元×12月=311,352元)及268,488元(計算式:46 ,118元-23,744元=22,374元,22,374元×12月=268,488 元),共579,840元,且本件既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所獲之分配數額為0,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 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