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雲英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雲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裁定准其自民國98年3 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99年4 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須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誤,故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4,765,691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 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然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早於93年起即已開始積欠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而多以最低應繳金額支應,顯見聲請人於93年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內容包含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工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臺北喜來登大飯店等消費,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消費內容且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