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翠芬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確定後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翠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債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 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 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98年5月18 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經98 年4月8日公告函知債務人,該函業經98年4月10日送達由債務人之同居人即其子收受,然債務人遲至99年1月15 日始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關於清償內容及清償方案部分均為空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99年9月10 日及100年2月10日函知債務人提出完整之更生方案,該通知亦分別於99年9月14日、100年2月15 日送達債務人處,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至本件更生程序無以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於10 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是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多次收受本院為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必要命其補正或到場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其既無故違反到場與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自已有不得免責之情事。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954萬7,143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債務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且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94年8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自有不動產供擔保申請貸款290 萬元;並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4年起除開始使用信用卡代償債務外,亦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預借現金之方式周轉資金,足徵債務人於斯時經濟狀況不但入不敷出且財務上已有重大缺口,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中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10元及8,468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6,410 元等消費,均動輒數千元,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債務人復未能提出各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又本件現雖不准債務人免責,惟如日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債務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債務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