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曾國展 被 上訴人 黃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光明為「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之承租人,因該屋之門鎖遭毀損,被上訴人受林光明之託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4時左右至該屋修理門鎖。不料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低頭彎腰修理門鎖未及防備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並搶走被上訴人手中之鎖頭及鎖座,其質問上訴人何以動手打人,上訴人反出手推擠,致被上訴人左手撞到鐵門角,忍痛逃往屋內,上訴人仍追入屋內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修理門鎖未及防備之時,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事後猶委託訴外人陳宏堅及其丈人鄭賢良兩度攔截目擊證人張欽梁進行說項,另顛倒事實、虛捏情節,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告訴,至今仍未對被上訴人有半句歉言,毫無悔意,重創被上訴人心靈至鉅,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3,7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64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50、56號房屋分別係上訴人之妻鄭雅瑄、岳父鄭賢良所有,現出租予訴外人黃萬鋐,供黃萬鋐與鄭雅瑄共同經營之碳場咖啡作為營業大廳使用。訴外人林光明於99年 7月25日偕同被上訴人,持林光明與鄭賢良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主張擁有上開房屋之合法使用權利,而至碳場咖啡強行更換營業大廳門鎖,為本件糾紛之起因,惟林光明與鄭賢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實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且鄭賢良從未將上開房屋交付予林光明使用,林光明所述擁有上開房屋之合法使用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㈡事發當日被上訴人除強行更換門鎖,更以電鑽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本欲息事寧人,豈料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起傷害自訴,林光明更於庭上虛捏證言,誣指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無毆打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然考量上訴人係為維護岳父之財產而引發本件糾紛,故給予2年之緩刑;另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100年度偵續字第40號)、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㈢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以電鑽攻擊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臉部受傷,於被上訴人仍不罷休、欲持電鑽再次攻擊時,上訴人於此緊急情況下,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以為自衛。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於此謹向被上訴人表達遺憾之意,並願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 3,764元,惟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可言,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5萬元,使被上訴人利用司法手段敲詐金錢之詭計得逞,非但使正義無法伸張,恐將使被上訴人食髓知味,認循此詭計有利可圖,後將故技重施,持續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不甚了解上訴人與林光明間有何恩怨糾紛,被上訴人係於99年 7月25日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所以不可能會攻擊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上訴人係碳場咖啡之經營者,亦無使用電鑽攻擊上訴人,本院刑事庭法官因認雙方有拉扯之情形導致上訴人受傷,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然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且至今未曾道歉,甚至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光明委託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左右,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處更換門鎖時,因遭上訴人阻止,兩造因此引發肢體衝突,上訴人所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年確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64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更換門鎖時遭上訴人阻止,兩造因而引發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 1公分及左手肱骨骨折約 0.3公分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林光明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自訴人正站在系爭房屋的左側門修門鎖,當時自訴人是站著,稍微彎著頭在修門鎖,當時被告是從自證四相片的右側衝過去打自訴人,自證四的照片就是我當時從被告手中拿回相機後所拍攝的照片,當時被告是打自訴人的臉部,後來我打算要再照相時,被告與自訴人已經進入到門裡面去,我就趕緊衝過去,我就看到黃萬鋐從正、側面抱著自訴人,當時被告還繼續打自訴人的臉部,…」、「(問:當時你衝過去看見被告打自訴人時,電鑽在何處?)當時黃萬鋐抱著自訴人,被告在毆打自訴人,當時自訴人手上還拿著電鑽。」等語、證人黃萬鋐證述:「我聽到被告大叫我的名字,我就趕過去,就看到自訴人對被告說『你如果再靠過來的話,我就刺你』,當時自訴人手上有拿著電鑽,我趕過去時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的手是互相抓著,也就是自訴人是一手拿電鑽,兩手是向上抬著,被告則是與自訴人面對面,雙手分別抓住自訴人的雙手,我怕他們造成傷害,我就由正面將自訴人抱著並勸阻他們…」等語,證人張欽梁證述:「當時我看到被告、林光明、黃漢德及被告的一個朋友都站在門的裡面,我有看到有人抱著另外一個人,至於是誰抱著誰,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門裡面沒有電燈比較暗,我就叫他們分開,他們就分開了,分開後,我就看到黃漢德換鎖的工具,好像是壹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被告的手上,…我就看到被告的嘴角有流血,黃漢德的眼角有腫腫的…」等語,及證人蔡政達證述:「我看到自訴人臉上有紅紅的挫傷,但詳細的部位我忘記了」等語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第 62 、64、65、160、163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詳見上開卷宗第214至217頁),且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年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上訴人,才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以為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竟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顯係遭人正面攻擊所致,衡情上訴人於兩造肢體衝突過程中,如僅有防衛阻擋之意思及動作,而未曾起意傷害被上訴人,一般之防衛阻擋,理應不會針對對方之顏面部分,反而以撥開手部或推擠上半身等動作為常,則被上訴人即使因此受傷,亦多係手部受傷,而不至傷及左眼。況依上訴人所言,其係因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致其臉部受傷,於此緊急情況下,才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以為自衛云云,則於上訴人以手撥開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或以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或欲奪取被上訴人手中電鑽以阻止其攻擊行為時,殊難想像有對被上訴人顏面攻擊之必要,其顯然明知此舉將使被上訴人臉部、眼睛有受傷之可能,有意藉此教訓被上訴人或使其知難而退,足徵上訴人已存有傷害之故意,而非係單純之防衛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依上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 1公分及左手肱骨骨折約 0.3公分等傷害,先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中醫診所治療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 3,76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詳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第 5頁、99年度附民字第 119號卷宗第3至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以經營咖啡廳為業、收支持平,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年收入均為 248,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僅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光明委託更換門鎖時,遭上訴人阻攔而互有爭執,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自有未當,併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