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101-5地號及東勢中股小段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28、1,848、713、2,23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按每坪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計算,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公契,並無另外訂立買賣契約,有證人簡菀琳、蕭惠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明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買入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3/72、17/72、12/72,因被告要求將其買入之其中一部分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予被告;另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同時買入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2,故被告買入之系爭 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277,421元【計算式:3,928×23/72×0.3025×6,000= 2,277,421】、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174,370元【計算式:(1,848+713+2,231)×18/72×0.3025×6,000=2,174,370】,合計4,451,791 元。原告已於98年10月 7日及97年11月26日將被告買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被告,不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4,45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於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地號土地,分別買入應有部分 23/72、17/72、12/72,因被告與簡莞琳間就該地互有買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買入之其中一部分直接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登記165/1000予被告,此由簡菀琳於98年9月時取得應有部分360/1000,遠超過其向原告買受之17/72,即係被告要求原告登記予簡菀琳之部分,且證人簡莞琳亦證稱「第 2次是因為原來要買的土地不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權利範圍大約15%多左右」,而簡莞琳向原告買受之17/72(約等於236/1000)加上15/100多左右,合計即39/100,復參酌簡莞琳所提供之明細表,下欄有關系爭 101-5地號土地部分載有簡莞琳「移轉前七十二分之十七,新增 39%」,此新增部分即係加上被告所移轉之15/100多所致。 ⒉上開明細表表一部分載有「劉美華移轉給簡莞琳,劉美華減少移轉給簡莞琳」,即可知悉簡莞琳多出來的部分係來自於被告,而被告部分記載「移轉前七十二分之二十三,減少16.5%,殘存 16.5%」,至於蕭惠文則係記載「移轉前12/72,新增28%,合計28%」,此為第 1次登記之情形。其後被告又於99年 1月間再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165/1000(即被告殘存之16.5/100)移轉登記予簡菀琳,故土地謄本已無被告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被告辯稱土地謄本上無被告之姓名,即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顯屬不實。又簡莞琳證稱就該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至於現狀僅登記525/1000,乃係於99年10月時,簡莞琳與蕭惠文各自出售該地之應有部分 30/1000予陳永成,故簡莞琳、蕭惠文之應有部分分別由555/1000、280/1000減少為目前謄本記載之525/1000、250/1000。 ⒊依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係由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同時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而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購買之應有部分範圍雖各有不同,然均係按每坪 6,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入。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報之價款總金額換算,每坪為 4,964元【計算式:3,928(土地總面積)×0.835(該次出售持份)×0.30 24=991(坪),4,919,820元÷991=4,964】,而一般買賣 之市價當較公契所申報之價額為高,故本件買賣價金約定6,000元,與行情相符,足證證人簡莞琳所述屬實。 ⒋上開明細表左上角確有記載「劉董收」等文字,且原告並不知悉該明細表是否為被告所整理製作,然依證人簡莞琳所述,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據以結算被告與簡莞琳間土地買賣之持有狀況,因此重點應在於簡莞琳與被告是否依該明細表結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該明細表係何人所製作,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後,該人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再據以與簡莞琳結算,則其上有記載「劉董收」亦不足為奇。 ⒌被告雖以其出售予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2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0,540,800元,行使抵銷權,然原告於97年間買受該筆土地時,即已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1紙為憑,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其於97年5月3日、同年月 8日所簽發之支票、國稅局函文、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影本,形式上與上開匯款單並無關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不足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容原告任意拼湊而誣指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另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均不足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同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123-4、132-6、13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片面指稱其為該3筆土地之出賣人云云,顯屬不實。 ㈡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根本未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遑論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3/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記載。又依原告所提之異動索引,仍未見有被告向其購買23/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記載,僅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異動及登記日期均為98年10月7日,倘如原告所述其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及簡菀琳、蕭惠文,何以原告與被告、簡菀琳、蕭惠文於同一日始有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 ⒉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 23/72,豈有同意原告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之理?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將被告買入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菀琳。再者,如按原告所稱被告實係購買 23/72,卻僅登記165/1000,其餘要求移轉登記予簡莞琳,則登記於簡莞琳名下之應有部分應係2812/7200【計算式:17/72+23/72-165/1000=2812/7200】,而非實際登記之360/1000,況2812/7200與360/1000二者相差220/7200 ,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將其餘部分登記予訴外人簡莞琳云云,顯與土地謄本之實際登載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始終稱訴外人蕭惠文係買受應有部分 12/72,且無應被告要求將多餘部分登記予蕭惠文之情事,則登記於蕭惠文名下之權利範圍為何係25/100?縱將前述差額220/7200全數加入蕭惠文部分,其權利範圍亦無法變成25/100。 ㈢就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該 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原告與被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為97年11月 7日,登記日期皆為同年月26日,倘如原告所述其為出賣人,將該 3筆土地出賣與被告,理應由原告先行登記取得上揭 3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之出賣予被告,始屬合理,然原告卻與被告有買賣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完全相同之登記,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係與被告同時買受取得上揭 3筆土地而已,尚無足證明原告出賣土地予被告。 ㈣證人簡莞琳證詞之證明力甚低,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⒈證人簡莞琳於100年 6月30日庭訊時先後證稱其買入係17/72、39/100,則其究竟係購買 17/72或39/100,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其證稱其於98年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之記載,其先於98年9月間取得360/1000,再於99年1月間取得165/1000,故證人簡莞琳於98年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應係36/100而非55.5/100,證人所述顯與土地謄本所載之事實不符。 ⒉證人雖當庭提出明細表,並證稱被告於第2次換地後,整理1份其等各自持分之明細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整理或製作該明細表,且依該明細表左上角載有「劉董收」之文字,因本件所涉之人士僅有被告姓劉,故「劉董收」應係指該明細表是要給被告收執之意。衡諸常情,製作表格或文件之人,自己縱欲留存 1份底稿,亦不會在文件上留下自己職稱並收執該等文字,故證人指稱該明細表係被告整理製作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簡莞琳證稱:「我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應有部分…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抵償給我。」云云,應係針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無跟被告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而來,豈料原告竟於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執該等證述內容作為拼湊證人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17/72加上15/100,合計39/100之用,其理不通自明。 ㈤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出售系爭265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20,549,800元【計算式:83,310平方公尺×1184/7200×1 ,5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即使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亦主張行使抵銷權。至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主張已給付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雖有收到該筆匯款,但該筆匯款非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買賣原因日期為97年7月15日、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15日,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匯款日期係97年5月9日,金額係3,000 萬元,無論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甚至匯款日期早於買賣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2個月之久,有違常情,該筆匯款顯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㈥訴外人李敏寬分別於97年 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借款 5,000萬元,清償期約定為 2個月,並為擔保債權而提供其所有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265、265-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李敏寬屆期未能清償,遂將同地段99、265-2、265-8、265-9地號土地及上開265、265-1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雙方並於97年5月1日、同年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25,360,000元,並約定將前揭借款充為第1期買賣價金,餘款全數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李敏寬,原告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雙方之保證人。不料被告將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3日及同年月 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O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000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李敏寬後,均經由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並據該公司函表示係因公司股東徐金水代表李敏寬處理土地事宜,私人沒有票據,所以借用公司帳戶,單純處理支票存入轉出等情。因此,原告於97年5月9日所匯予被告之 3,000萬元,係源自原告兌現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無法為其業已給付系爭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72、及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8/72,原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4,451,7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101-5、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2、18/72?㈡被告如有向原告購買系爭101-5、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2、18/72,原告是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述四筆土地約97、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元購入,我是和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二分之十二;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分之一。」、「(問:你們購買土地的價金都付了嗎?)我和蕭惠文同時付給原告,被告說要晚一點再付,是否付了我不知道。」、「(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問:證人向原告購買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範圍跟價金是不是由證人跟原告洽談?)是的,我與被告及蕭惠文一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也是一樣?)也是由我與被告及蕭惠文一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是否記得何時何地洽談本件買賣)?中股小段三筆土地是我跟蕭惠文、被告劉小姐及原告於某日中午在林森北路某家西餐廳談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一○一之五土地何時談的忘記了,只記得是在瑪陵坑段下股土資場及開發的會議結束後談的。」等語(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然買賣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01-5、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2、18/72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按每坪 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 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90/1000、280/1000、165/1000分別移轉登記予簡莞琳、蕭惠文、劉美華,及被告於99年 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5/1000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基安字第10769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申請資料,有該所 100年9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7443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二分之十二;....」、「(問:你現在登記的是多少?)98年10月這塊地我登記的是百分之五十五點五。」、「(問:被告有無將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你?)有,我是向被告購買的,連同一○一之五總共購買十六筆土地的應有部分,購買百分之三十九,何時購買我不記得了,也是一坪六千元去算的,上開十六筆土地我用六千兩百多萬去購買。」、「(問:是否記得購買的範圍及價金?)我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七,第二次是因為原來要買的土地不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權利範圍大約百分之十五多左右,因為土地已經開發了,每坪加上三百元的開發費用作為買賣價金,第三次是被告跟我借錢無法清償,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抵償給我。」、「(問: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東勢下股小段二六五地號的土地?)我不清楚。被告有在第二次換地以後整理一份我們三人和原告各自持分的明細表,有記載換地前後的持分。庭呈明細表」等語(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72出賣予證人簡莞琳、應有部分23/72出賣予被告,並因被告要求將被告買入之 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後被告又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證人簡莞琳等情相符。查被告於98年間先命原告移轉其買入之部分予簡莞琳,其後又於99年間自行將其餘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則被告所買入之應有部分23/72,先後分2次移轉予簡莞琳,加計簡莞琳原向原告買入之應有部分17/72 ,即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55.5/100,扣除簡莞琳於99年10月出售應有部分 30/1000予訴外人陳永成,即為目前土地謄本上所載之525/1000,證人簡莞琳所述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3/72出賣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證人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證人簡莞琳之證詞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事實不符,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前將系爭 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8/7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係同時買受取得該等土地云云。經查,依該等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陳雲蘭就該等土地於97年11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基安字第119460號收件,異動及登記日期均係97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且序號均係54,堪認係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又依該異動索引,陳雲蘭之異動別為刪除,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之異動別為新增,則形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等4人,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係18/72。雖形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然證人簡菀琳證稱:「(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述四筆土地約97、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元購入,我是和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分之一。」、「(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由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等3人同時向原告買受,買入之權利範圍均為18/72,且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文於該次移轉登記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係源自於原告。雖於異動索引無法發現原告為該等土地之出賣人,然不動產所有人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後,於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復將不動產轉售予他人,為節省時間、金錢,而便宜行事以該不動產之前手直接移轉登記予其後手買受人,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亦有所見,且依證人簡菀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堪認定被告所持有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反觀被告身為該等土地之買受人,僅空言陳稱原告係與其一同購買該等土地之買受人而非出賣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其係向訴外人陳雲蘭買受該等土地,而非向原告買受該等土地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15日向其購買系爭26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20,549,800元,被告得以之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訴外人李敏寬前向被告借款未能清償,而將其所有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99、265、265-2、265-8、265-9、265-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為此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敏寬,以為支付該等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匯予被告之 3,000萬元,其資金來源即係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李敏寬之支票 2紙及國稅局函、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縱令屬實,被告既簽發該等支票用以清償其向訴外人李敏寬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該等金錢為李敏寬所有,李敏寬要如何運用該筆金錢為其自由,已與原告無關,即使李敏寬交付該筆金錢予原告,原告再以其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實無訊問李敏寬查明原告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來源,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尚未清償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仍存在,被告主張以之抵銷本件買賣價金,即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金額雖與被告所述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不符,且匯款時間較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提早2個月,惟依證人簡莞琳證稱:「(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足見兩造間互有多筆土地買賣,彼此間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此由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及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即明,則原告願提早給付系爭26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或該筆匯款金額係數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一起或分期給付,難認有違兩造交易之常情。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