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清
- 被告
- 張本郁
沈銘祥即東群工程行
倪豐泉
張聖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本郁、沈銘祥、倪豐泉、張聖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六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本郁原為東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倪豐泉、張聖梅(原名張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965 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訴外人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前於9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張本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自10 0年4月1日起盈昌公司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張本郁既為連帶保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張本郁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被告倪豐泉、張聖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沈銘祥於99年3月25日概括承受原被告張本郁為負責人以東群工程行為名義之資產及債務,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645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張本郁具名擔任訴外人盈昌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本郁、沈銘祥、倪豐泉、張聖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