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張本郁 沈銘祥即東群工程行 倪豐泉 張聖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本郁、沈銘祥、倪豐泉、張聖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六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本郁原為東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倪豐泉、張聖梅(原名張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965 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訴外人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前於9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張本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自10 0年4月1日起盈昌公司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張本郁既為連帶保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張本郁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被告 倪豐泉、張聖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沈銘祥於99年3月25日概括承受原被告張本郁為負責人 以東群工程行為名義之資產及債務,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645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0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張本郁具名擔任訴外人盈昌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本郁、沈銘祥、倪豐泉、張聖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