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吳鴻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被 告 楊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楊茂慶與伊母親吳呂素香開設的尚賀工程行有債務糾紛,伊母親吳呂素香已取得對訴外人楊茂慶之債權憑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0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1347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訴外人楊茂慶及被告均未積欠伊錢,伊母親吳呂素香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伊,惟訴外人楊茂慶避不見面,伊即以伊母親吳呂素香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被告承諾訴外人楊茂慶積欠的債務由被告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屋所得清償,詎被告事後竟反悔,爰依承諾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茂慶即伊胞弟與原告母親吳呂素香開設之尚賀工程行有債務糾紛及伊有簽立承諾書並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房屋,後來告知房屋仲介不賣了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承諾書伊係被脅迫簽立的,因原告說伊若不出面處理,要去伊家潑汽油燒房子,故伊才簽立系爭承諾書,過了幾天伊有去派出所備案,現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之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可稽。從而,必原告於訴訟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正當權利人,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楊茂慶積欠其母親吳呂素香之債務,且自陳其對被告及訴外人楊茂慶均無債權,亦未受讓其母親吳呂素香對訴外人楊茂慶之上開債權,原告顯非以自己為權利人而有所主張,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有未符,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