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王福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宏智 本件原告與被告連松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該公會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元。若原告逾期未預納者,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兩造同意各預納鑑定費用之一半,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非經兩造各自預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繳納之鑑定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嗣經本院函詢鑑定進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民國103 年3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尚未收受前以102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4萬元,故無法進行後續鑑定作業等語。從而,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上開金額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者,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