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鄭暉燁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玉華於民國99年7月2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T6-7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 由五堵區往八堵區方向行駛,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口欲左轉自治北街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即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區往五堵區方向直行之由原告鄭暉燁所騎乘車號763-C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足內踝骨缺損、三角韌帶斷裂、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計算,3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為189,000元(計算式:90日×2,100元=18 9,000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自99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82 日未能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在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荒川公司)擔任現場製造之職務,於99年1月 至6月之平均月薪約為42,268元,換算日薪為1,409元(以下 元以下均4捨5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 工作收入之損害256,438元(計算式:1,409元×182日=256 ,438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182天不能工作外,另依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返家宜休養壹年,壹年後需再次手術拔除鋼釘,並避免關節負重活動,將來可能會有左踝關節炎的後遺症…」等語,原告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需負重之工作,減少部分之勞動能力,公司因而改調派原告至生管部任職文書處理工作,薪資調降為每月31,860元,相較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 薪每月42,268元,每月減少10,408元。原告現年28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至退休年齡共計37年(即444個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預為一次請求該期間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612,744元(計算式:10,408元×2 51.0323=2,612,744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將來可能會有左踝關節炎的後遺症」,原告不僅無法負重而致薪資減少,行動上亦不像往日矯健,行走須靠拐杖為輔助,又原所熱愛之籃球運動,自此再也無法從事,在天氣變化時左足受傷部位亦會酸痛不已,以上種種實令原告心理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 ⒌以上合計共3,550,534元。(本院按:原告嗣雖變更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損害額之計算方式,請求總金額已變更為3,558,182元,惟並未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因此仍以3,550,534元為其請求金額。) (三)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固不爭執,惟以下述情詞答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期間為3個 月,及請求依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00年2月8日向 被告之保險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 司)請求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就人身損害之賠償部分, 已領取保險給付共60,105元(其中:看護費用共30日,每日 1,200元,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 元】、看診交通費用2,775元,及醫療費用21,330元),原告既已由強制責任險中領取看護費用36,000元,依法即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重複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津明細(下稱系爭薪津明細)係由荒川公司內部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或財政部國稅局年度所得清單中之薪資所得等,擇一作為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方為公平合理,依系爭薪津明細作為計算之基準誠有高估之虞。 2.縱認系爭薪津明細可採,惟據系爭薪津明細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薪資僅為22,300元,其餘之津貼、獎金、加班費是否為公司經常性之給付,不無疑義。按,工資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總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換言之,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工資,係按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非按月獎金及津貼、以及非薪資報酬等福利津貼。依系爭薪津明細及100年7月15日、同年10月25日荒川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薪資 明細中,除基本工資為22,300元外,其餘公司給付原告之項目中尚可認定為係公司經常給與者,僅「房屋津貼」、「伙食津貼」、「通勤津貼」、「技能獎金」、「職能獎金」、「不遲到獎金」5項。而系爭薪津明細中關於「加班費」及 「工作獎金」部分,原告亦自承該部分屬薪資以外之額外獎勵,自屬非經常性給與,應不計入平均工資。 3.又依荒川公司之函覆,荒川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尚支領扣除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外之薪資,此為原告所自承。就此原告雖指稱於受傷期間原告雖仍支領薪資,惟該薪資乃公司依法提供員工照顧之薪金,此利益不得為被告受惠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請假期間,每月仍自荒川公司領取除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外之薪資,準此,原告並無於請假期間有工作薪資損害。 4.退萬步言,倘認荒川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薪資明細內容各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依本院於100年7月7日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97、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於97至99年3年間每年平均薪資所得分別為 39,759元、38,068元及38,498元。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荒川公司製作之系爭薪資明細內容計算原告於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相差甚遠。倘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時,至少應以99年度所得清單中薪資所得數額認定,作為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並扣除原告於請假期間支領薪水總額,方為公平,原告所提之工作薪資損害256,438元 ,誠有高估之虞。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612,744元。惟按勞動能力減損應經鑑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共15級)所定殘廢等級為參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之基準,再以減少勞動力之年損害額除以年收入乘以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計算而得。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復原程度,有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殘廢種類及等級一節,依基隆長庚醫院以(1 00)長庚院基字第169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另其自 車禍受傷之日起壹年後應可回復工作能力(其原擔任現場製 作工作)。」;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以(101)長庚院法字第0139號函說明以「 二、…鄭君最近乙次於100年12月31日回診,其骨折癒合良 好,…。三、此外,其傷勢或無特殊變化,自受傷後可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影響工作能力期間約壹至貳年…。另鄭君之病況,若無其他考量因素,應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足見原告於受傷休養一年後,回復原任工作之工作能力之機率極大,且前開函覆已明示,原告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易言之,以原告受傷已屆年餘之復原狀況而判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即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需負重之工作,換言之,原告並未減少全部或部分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其至退休年齡65歲前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612,744元,即無所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1.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撥打119為原告請求救護,並於原 告住院期間,由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鴻宜每日探視,原告出院時,被告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遭原告家屬所拒。於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每月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原告,且於99年7月21日先行賠償原告之機車毀損之損害30,000元,並 表示配合協助原告先行請求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然原告並未提供,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刑事偵查中,兩造亦經多次調解,實因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致調解未有結果,被告仍配合原告先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金額。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態度良好,一心欲與原告達成和解。 2.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左足並有後遺症,然兩造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受有汽車損害之損害,共45,450元;且被告現年27歲,於台新銀行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之父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均賴母親之微薄薪水及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方得維持,被告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雖欲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堅持之賠償金額過高,誠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荷。 3.是依上述,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 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規定,此屬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行經路口,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況且原告已由強制責任險中領取看診交通費用2,775元,及醫療費用21,330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如上述左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肇事路段肇事當時之攝影光碟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查筆錄,其記載以「1.鄭暉燁(即原告)沿明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玉華(即被告)則沿明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同時通過路口。2.當吳玉華汽車緩慢要左轉時,鄭暉燁的機車已通過路口中間,可見鄭暉燁車速較快。3.兩車快要接近碰撞之時,吳玉華汽車往前移動距離很短,可見吳玉華車速較慢,而鄭暉燁機車已快完成通過路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號偵查卷宗第37頁)。是原告在通過交叉路口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其對向車道有一慢速轉彎之被告自小客車之情事,因此本件原告於行經交叉路口前只要稍加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時仍以高速通過,致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觀諸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上開刑事案件,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同此見解。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責,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吳玉華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暉燁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 月1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7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鑑定結果與本院及本院刑事庭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乃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路權係歸屬原告,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減 速,隨時可通過路口),亦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較原告為重,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責,或應較原告為輕,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由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本件車禍起3個月內,日常起居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3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為189,0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9,000元,固屬有 據;惟原告已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人美亞保險公司自強制責任險中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該部分之數額自應扣除,因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53,000元(計算式:189,000元-36,000元=153,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難照准。 2.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在荒川公司擔任現場製造之工作,本件車禍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42,268元,是原告於無法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56,438元,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薪津明細及無上班證明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前係在荒川公司擔任現場製造工作,且自99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在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268元,並辯稱系爭 薪津明細中「加班費」及「工作獎金」部分非屬經常性給與,應自平均工資中剔除,且原告於無法工作期間尚受有薪資之給付,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268元, 已據提出荒川公司99年1月至6月之系爭薪津明細為證,且系爭薪津明細係其荒川公司出具並蓋有公司大印及製表人之小章,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職掌,而製作之業務文書,且荒川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以荒川(100)第72號函 覆「車禍前99、6月份薪資 41,886元」,核亦與系爭薪 資明細所示之金額相符,原告主張以系爭薪資明細即本件車禍前最近6個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自屬合理,被 告空言否認系爭薪資明細之真正,自無可採。觀諸系爭薪資明細,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最近6個月之薪資總額分 別為40,611元、36,885元、45,387元、42,632元、46,209元、41,886元、據此換算1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2,268元 ,1日之薪資所得即為1,409元。再以,被告不爭之不能工作日數182天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不能 工作之損害256,438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薪津明細中「加班費」及「工作獎金」之發放並不固定,顯見該二項目並非經常性給與,應予剔除等語。惟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法理,與勞動基準法計算工資之目的不同,自無須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予以精確計算何者應否列入工資。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其性質概屬所失利益填補之性質,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加班費」、「工作獎金」等項之數額雖非固定,惟系爭薪津明細上均逐月列計,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屬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實際受有之利益,僅係金額高低不一,且本院已依6個月予以平均換算,更符公平,被告抗 辯此部分之非經常給與應予以剔除,自非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應以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原告薪資收入,或99年度所得清單之原告薪資收入,或投保薪資,或薪資轉帳資料為準。然該所得扣繳之薪資收入,並非原告實際領取之全部薪資均予以計入,而有部分依稅捐法令扣除,薪資轉帳資料亦已扣除部分費用,投保薪資更非等同實領薪資,均無從反應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自應以荒川公司出具逐月計算之系爭薪資明細為準。 ⑷被告再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荒川公司仍有給付原告99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薪資計221,701元,有荒川公司100年10月25日荒川(100)第85號函可參,原告就此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考)。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害,應扣除此部分勞災補償之金額,亦無可採。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1月3日起,已無法勝任原 職務需負重之工作,經公司改調任生管部任職文書處理工作,薪資調降為每月31,860元,相較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 薪每月42,268元,每月減少10,408元。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時止,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612,744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自何日起可以回復原有的工作能力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復以:「鄭君於99年7月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醫師評估其自車禍受傷之日起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約三個月,另其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壹年後應可回復工作能力(其原擔任現場製作工作)。」惟於100年10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其尚因本件車禍無法擔任原來之工作,並請求改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殘廢及其等級等語。本院乃就此函詢荒川公司: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稱鄭暉燁自車禍受傷之日起一年後應可回復擔任現場製作工作,何以貴公司尚未將鄭暉燁調回原作業員工作?據覆以:「…因本公司現場作業員須負重,鄭君腳部受傷置放鐵片至今仍未取出,目前狀況不宜搬重物,故尚未調回原單位。」有荒川公司100年10月25日荒川(100)第85號函1件可參。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原告鄭暉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終生將殘存部分運動障害?倘是,原告之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費給付標準所示之何種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何?據復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鄭暉燁君於99年7月2日至本院基隆院區急診、住院就醫…後復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住院治療。鄭君最近乙次於100年12月31日 回診,其骨折癒合良好,但移除鋼釘之傷口有輕微感染,需持續門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恐遺留關節炎之後遺症,如天氣劇烈變化及運動後會痠痛等情形。此外,其傷勢若無特殊變化,自受傷後可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影響工作能力期間約為壹至貳年…」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39號函1件可參。本院參酌荒川公司所為上開說明及基隆、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醫學專業意見,認原告雖於本件車禍後1年左右即可回復正常工 作能力,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骨折,而以鋼釘固定,在鋼釘移除前,實不宜遽以回復原負重之生產製造工作,以免滋生波折,是荒川公司之顧慮應屬合理,而原告嗣已於100年12月12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移除鋼釘,100年12月31日回診,骨折癒合良好,僅遺留關節炎之後遺症,是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出院後,再經數日休養,即可回復原 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自100 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63天。原告請求計 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無可採。 ⑵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需負重之工作 ,經公司改調任生管部任職文書處理工作,迄仍未回復原生產製造工作,自100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31,401元、31,401元、31,401元、33,237元、33,360元、33,360元, 有荒川公司100年7月15日荒川(100)字第72號、100年10月25日(100)字第85號函足憑,據此換算1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360元,相較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42,268元, 每月減少9,908元,1日之薪資差額即為330元。再以,被 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日數36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19,790元。原告請求 自101年1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方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多次回院就診,短期內復無法工作維生,並遺留有關節炎之後遺症,只要天氣變化或運動會有酸痛情形產生,以原告僅30歲之年輕生命,未來將承受無止盡之身體酸痛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829,228元。 (四)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7/10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80,460元(計算式:829,228元×7/10=580,460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由強 制責任險中領取看診交通費用2,775元,及醫療費用21,330 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然原告因已領取此部分之看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因此未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看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本件請求總額中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為39,244元(含裁 判費36,244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