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原名黃泓霖)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8、9、10、11、12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一、三十九、十、十、十一、三0二、二十一、二五七平方公尺)拆除、附圖標示編號6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遷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圖一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巨石地標)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於訴訟中追加以下聲明:(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0年6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後附圖三所示⑥部分(哨亭)、⑦⑧⑨部分(擋土牆)、⑩部分(16 個墓碑及其前8個石板供桌)、⑪部分(階梯)、⑫部分(通道 及墩牆)、⑬部分(擋土牆)、⑭部分(擋土牆及通道)、⑮部 分(擋土牆、通道及其墩牆)、⑯部分(擋土牆、通道及其墩 牆)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狀後附圖三所示⑮部分(擋土 牆、通道及其墩牆)、⑯部分(擋土牆、通道及其墩牆)拆除 ,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實測後,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貳、聲明欄項下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月2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9347/100000、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現被告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巨石地標、編號6之哨亭、編號7、8、9之擋土牆、編號10之墓碑及供桌16個、編號11之階梯、編號12、15之擋土牆、通道及墩牆(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1、39、2、10 、10、11、302、21、257、38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附圖 標示編號6之哨亭請求遷移,其餘均請求拆除)後,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之鐵皮屋、巨石地標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面積依序為71、3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6之哨亭遷移,並將該等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系爭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7、8、9之擋土牆、編號10之墓碑及供桌 16個、編號11之階梯、編號12之擋土牆、通道及墩牆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面積依序10、10、11、302、21、2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將系爭12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5之擋土牆、通道及墩牆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葛念蕙繼承其父葛鑽、其母葛王玉英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葛念蕙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葛念蕙應將其繼承之國榮公墓包含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出賣與被告,葛念蕙並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即附圖所示編號1、2、7、8、9、10、11號所示之地上物,下稱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 使用管理。雙方復於94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於 被告支付5,000萬元時,應將國榮公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乃依約陸續支付與葛念蕙4,820萬元,詎葛念蕙竟 遲不受領被告給付之尾款180萬,被告乃對葛念蕙提起詐欺 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公訴。又葛念蕙 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乃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24號處分不起 訴,然經被告聲請再議中。 (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原告於99年買受系爭土地前,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如何有能力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為國榮公墓之墳墓用地,並為被告興建墳墓建物設施使用中,被告與葛念蕙仍在訴訟中,原告亦知之甚詳,此從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葛念蕙有跟我說這塊土地之情形,我知道有刑事訴訟的問題,後來我們以8千萬跟她買。」等語可稽。原告既然知 悉被告與葛念蕙尚在訴訟中,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興建墳墓使用中,原告依然執意買受,不符合經驗法則,顯有違一般人倘知悉系爭土地有訴訟糾紛,必待訴訟結果始會買受系爭土地之常理。 ⒉又葛念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竟同時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柏公司),並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 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然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依然為葛念蕙,經被告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質疑,原告及葛念蕙驚覺事蹟敗露,乃又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足見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屬為共同詐害被告債權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葛念蕙所有。 (三)縱認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均不得對抗被告: 1.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葛念蕙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出賣與被告,之後葛念蕙亦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即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准被告繼續開發、經營、銷售,故葛念蕙早於92年間即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施交付被告取得所有權,則在葛念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葛念蕙與被告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 2.系爭土地之前手葛念蕙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兩者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葛念蕙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自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惟葛念蕙從未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依上開規定,葛念蕙與原告間無論係買賣契約抑或其所為所有權移轉均不得對抗被告。簡言之,對被告而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縱認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1.系爭土地之前手葛念蕙既已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出賣與被告,之後葛念蕙亦依約將系爭土地及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兩者間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存在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倘如認定兩者間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且系爭土地現作為公墓使用,並多處豎立有被告公司「百福山」之招牌建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司經營公墓使用中,則原告應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葛念蕙間,至少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反面解釋,原告應當繼受前 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2.退而言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不應當繼受 前手葛念蕙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權人,被告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巨石地標、編號6之哨亭、編號7、8、9之擋土牆、編號10之墓碑及供桌16個、編號11之階梯、編號12、15之擋土牆、通道及墩牆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1、39、2、10、10、11、302、21、257、38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按兩造所共認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測量占用地號、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1、2、6至12、15之位置及面積, 有本院100年6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權人?亦即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⒉葛念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或可推定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原告與河東州間拆墓還地事件已認定原告與葛念蕙間確有買賣行為存在,基於爭點效理論,本件應受拘束等語。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爭點效必於同一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然上開拆墓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何東州,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為輔助何東州而參加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參加人,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然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前後二案當事人既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當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權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權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葛念蕙所有,葛念蕙先於92 、94 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契約書,之後於99年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抗辯葛念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據此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向葛念蕙購買系爭土地,透過吳尚志向金柏公司及世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領公司)借款1億5,000萬元,由吳尚志於99年5月與金柏公司及世領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原 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言明向兩家公司借款係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並由吳尚志以開立支票方式向金柏公司及世領公司支付每月借款利息,其後世領公司於99年5月31日分4筆共將7,500萬元匯入台北行政執行處土地銀行代收欠稅專戶 中,金柏公司則於同日分3筆共將4,856萬6,596元匯入同一 帳戶中,以代償葛念蕙積欠之遺產稅稅款,扣除上開代償稅款後之借款餘額3,414萬3,404元則由金柏公司於99年6月2日、6月14日匯入吳尚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 吳尚志於99年6月3日、6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 至葛念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金柏公司以10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匯至台北行政執行處欠稅款專戶及金柏公司匯至吳尚志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金柏公司及世領公司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乃係透過吳尚志向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借貸,且其中1億2,356萬元已支付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代償葛念蕙之欠稅,扣除上開代償稅款後之借款餘額3,414萬3,404元中之500萬元、800萬元亦經由吳尚志匯款至葛念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原告與葛念蕙間確有價金之支付,又無如一般假買賣由出賣人提供資金予買受人以製造價金支付假象,或買受人支付價金後,出賣人旋將款項匯回買受人之資金回流情形,故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行為存在,自堪為信實,被告以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豈有能力買受系爭土地,而質疑此乃原告與葛念蕙間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⒊又葛念蕙與被告固先於92、94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協議書、契約書,然葛念蕙嗣以被告未依約付款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乃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乃對葛念蕙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公訴,此固為兩造 所不爭,惟被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葛純屬債權債務存否之債權契約爭議,而不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葛念蕙既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另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至於對被告可能發生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存於債權契約之兩造即葛念蕙與被告之間,亦與原告無涉,簡言之,於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且買受人在意者乃在有利可圖,祇要經由評估可以獲利,縱期間需經訴訟而稍有波折,仍在其可忍受之範圍;而葛念蕙因積欠遺產稅遭台北行政執行處催繳,急於將系爭土地變價以繳清稅款,故於與被告間發生履約問題時,另尋買家,亦符合常情,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且葛念蕙已將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交與被告使用管理,卻仍願承買有違常理,而質疑此乃原告與葛念蕙間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交付之價金,其中1億2,356萬係為代葛念蕙繳清積欠之遺產稅稅款,而分別經由吳尚志向金柏公司及世領公司之借款,已如前述。而因繳清遺產稅款至稅捐債權人撤銷查封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尚有空窗期,稅捐債務人係葛念蕙,金柏公司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故要求先以葛念蕙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俟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葛念蕙變更為原告,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及貸款習慣並無不合,是以,被告以葛念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仍以債務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柏公司,並為流抵約定,而質疑此乃原告與葛念蕙間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仍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委無可信。 (三)葛念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⒈被告雖以原告之前手葛念蕙於92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即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設施即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被告,據此主張被告與葛念蕙間已成立或可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0條:「……乙方(被 告) 徵得甲方(葛念蕙)之同意,可先在土地上開發使用經銷。但若乙方違約,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本協議書,應無條件交還全部土地,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可知葛念蕙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係履行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雙方並無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尚難僅憑葛念蕙於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及土地過戶前,交付並同意被告先使用系爭土地,遽認雙方間有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又抗辯葛念蕙所交付之建物設施即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體現房屋所有權與 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且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因此該條項所稱之房屋應據此限縮解釋為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可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或達一定經濟目的者而言,否則縱有房屋之外觀,仍無該條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稱葛念蕙交付之如附圖標示編號1、2、7、8、9、10、11 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其中除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外,其 餘明顯均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之「房屋」,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部分,依 被告之抗辯係供墓園人員及掃墓者休息之用,原告則陳稱乃供辦公室使用,無論何者,依其外觀及結構乃屬臨時性建物,經濟價值不高,且其用途非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而係單純供墓園人員休息、辦公使用,墓園經營者以外之人即無占有使用該鐵皮屋及其基地之必要,純粹依附墓園而存在,欠缺獨立之使用及經濟效用,甚且為一般人所忌諱,則該鐵皮屋是否該條項所欲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經濟價值之「房屋」,已堪質疑,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否則反而因該面積不大之鐵皮屋之存在而影響墓園之整體開發使用,有礙社會經濟,況且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在92年6月2日尚不存在,嗣於93年7月15日則已存在,有原告、被告分別所提出之92年6月2日及93年7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空照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證十九、答證七),對照被告所 稱葛念蕙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等語,尚不足以證明附圖標示編號1 之鐵皮屋在92年12月24日或之前即葛念蕙交付被告之時業已存在,更無從認定附圖標示編號1之鐵皮屋及其基地原均屬 葛念蕙所有,此亦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不符,是被告抗辯其與葛念蕙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自不可採。 ⒊被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或推定租債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既抗辯其與葛念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其等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為依據,自無另依原告與葛念蕙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四)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雖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且系爭土地現作為墓園使用,多處豎立有被告「百福山」之招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 釋之反面解釋,原告應當繼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難認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縱認被告與葛念蕙間有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之人(債權 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未承受葛念蕙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葛念蕙間之債之關係(買賣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 ,被告自不得主張其與葛念蕙間之債之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針對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如有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該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之特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認為善意受讓人可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尚無從推論出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均有如同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效果,使受讓人繼受 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無異破壞基於契約自由所衍生之債權相對性此一民事法律原則,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⒉原告雖與葛念蕙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即知悉葛念蕙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惟同時葛念蕙亦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且被告確未依買賣協議書、契約書之約定,代葛念蕙繳付遺產稅、贈與稅、罰鍰等,致葛念蕙繼承之土地遭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之情事,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葛念蕙已對於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之於葛念蕙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為圖得利益,非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典型之一地二賣 ,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葛念蕙之前之買賣關係據以對抗原告,被告就其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後,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命原告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3、7、8、9、10、11、12部分拆除、附圖標示編號6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遷移,系爭1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移離,系爭12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撤回附圖標示編號3 、5部分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42,441元( 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及測量費用15,8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