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邱彥誠律師 被 告 陸和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欣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家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蔡山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欣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陸和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伏家運,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山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6日將Induction M otor 3-phase/50HZ/6300V馬達1部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號之20英尺平板櫃(下稱系爭貨物)送達基隆第一貨櫃中心準備報關出口,並通知日本客戶所委託之貨運承攬人長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將系爭貨物再運至基隆港西24號碼頭,等候裝船運至日本大阪。長昌公司受日本客戶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在運送系爭貨物,萬海公司乃委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西24號碼頭船邊之運輸作業,新實公司再轉委託太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太星公司最後委託欣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陸和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和聯公司)負責運送,並由被告蔡山長擔任司機。㈡系爭貨物因重心較高,原告將系爭貨物重心清楚標示於包裝上,俾告知裝卸及運送人員於操作中應加留意務必使用低平板運送,萬海公司、新實公司也確實要求太星公司遵照辦理,太星公司現場指揮人員亦指示被告蔡山長系爭貨物須使用低平板拖車運送,惟被告蔡山長駕駛被告陸和聯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貨物自第一貨櫃中心運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途中,竟未使用低板架而係使用一般板架,且未使用插梢將之固定於平板上,於運送途中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而發生傾倒,造成包裝木箱嚴重破裂損壞,內裝原告所有之馬達毀損。 ㈢系爭馬達主要組件為轉子及定子,其運轉原理係藉由外界電源通過轉子及定子,使產生磁力相互作用而轉子旋轉,以驅動機械作旋轉、震動或直線運動,故轉子及定子一旦損壞,馬達之功能即告喪失。此外,馬達之運作,既須藉由通電時之磁力相互作用而轉子旋轉,則絕緣功能亦屬重要,絕緣一旦損壞,則將導致漏電,對使用者及機器皆將產生莫大危險。系爭貨物傾倒後,造成系爭馬達轉子軸心彎曲變形及受損、定子線圈與絕緣等主要部位及功能嚴重毀損,無法正常運轉,並無修復可能。 ㈣被告蔡山長外觀上係駕駛被告陸和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貨櫃車(板架GG-F9係太星公司所有),客觀上仍會使人判斷其係受僱於被告陸和聯公司,故被告陸和聯公司為被告蔡山長之僱用人,被告蔡山長於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之職務時,因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被告陸和聯公司應與被告蔡山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6,190元,並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山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伊僅負責船邊作業,距離約1、20 公尺,碼頭作業車速不可能太快,且伊並不知道系爭貨物要使用低板架拖車運送。伊並非被告陸和聯公司之員工,伊與被告陸和聯公司係論件計酬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和聯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蔡山長原有自己之貨櫃車及板架為一獨立營業人,後因家庭變故將資櫃車及板架變賣,被告陸和聯公司於98年底因同情且被告蔡山長仍有貨櫃車駕駛專長,雙方始約明若有一定之工作機會,依完成特定之工作,論件計酬給付報酬,故被告蔡山長並非被告陸和聯公司之受僱人,其與被告公司間依法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僅屬將碼頭貨物短程載運至船邊,運送距離僅數百公尺,車速不可能過快,雖途中遇有轉彎處,以駕駛者長期經驗亦不可能有轉彎角度不當或失速之可能。故本件事故發生最大原因應是裝卸時即存有重大瑕疵。又被告陸和聯公司係受委託負責將系爭貨物自第一貨櫃中心運送至西24號碼頭,並無受委任負責系爭貨物之裝卸過程及責任。而本件發生運送過程貨物傾倒,經查最大原因應係裝卸過程即有瑕疵,實與被告無涉,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貨物之裝卸過程,係由原告委託萬海公司,而萬海公司復委託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負責貨物裝卸責任,而依上述,系爭貨物毀損之最大原因為裝卸過程中之瑕疵,故就裝卸責任以觀,原告自應就其使用人萬海公司或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於裝卸責任部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依法應得對其主張過失相抵,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提出離岸價格為據,然我國出口實務須向海關報運出口所出具之出口報單,上載之離岸價格海關僅作形式上審查,並無法且無權具體認定貨物之實際價格;又我國為鼓勵出口,報運出口並無須對貨物價值實際課稅規定,事大多出口商為其公司年度業績考量均以少報多,在所多見;再者,該出口報單系出口商片面決定申報,申報之離岸價格實無法與貨物實際價值可比,亦無法嚴格證明報運出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值。 四、據本院依職權向長昌公司、萬海公司、新實公司函查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系爭貨物於原告委託正台公司於99年1月26 日送達基隆第一貨櫃中心準備報關出口,並通知日本客戶所委託之貨運承攬人長昌公司後,由長昌公司代收代付超低板架費予萬海公司,並委託萬海公司負責自北櫃場裝卸至貨櫃車,由貨櫃車運送至西24碼頭。萬海公司除委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北櫃場裝卸至貨櫃車上外,自貨櫃車運送至西24碼頭之運送過程則委由新實公司負責。新實公司再轉委託太星公司,並確實依照萬海公司在船邊作業前所提供之裝船重量清單及超高、寬櫃呎吋資料,告知太星公司要求太星公司務必使用低平板運送。在碼頭現場,系爭貨物乃由被告陸和聯公司之貨櫃車運送,並由被告蔡山長擔任司機,有長昌公司102年4月17日長昌000-00-00-東元函及附件、萬海公司102年5月8日營字第001號函、新實公司102 年5月22日新運管字第001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7頁、第144頁、第148-150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陸和聯公司之董事,太星公司負責碼頭現場調度之陳建國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山長為被告陸和聯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未使用低板架貨櫃車運送,且於未使用插梢及車速過快之情況下造成車輛過彎時傾倒,系爭貨物因而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蔡山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被告陸和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蔡山長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㈢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系爭貨物翻覆之原因,依原告提出其委由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為:其一為系爭貨物於裝箱時重心即較高,應使用低板架運送,然於基隆第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4碼頭途中並未使用低板架,而係使用一般板架,使得貨物加上一般板架之高度後,重心相形更高;其二為系爭貨物連同平板櫃置放於板架上時未使用插梢固定,使得貨物傾倒;其三為司機蔡山長於事故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轉彎時減速不足,此有原告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6頁)。被告陸和聯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負責裝、卸責任,而系爭貨物毀損之最大原因為裝、卸過程中之瑕疵云云,然被告陸和聯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系爭貨物置放並繫固於平板櫃時,其重心有所偏移時,則使用低板架拖車運送,是否有傾倒之危險?據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該箱裝貨物的重心確實仍落於平板櫃之底板積內,上指裝載方式,若在依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即以重心及高度均較低之低板架車(離地高度約為50公分),並以安全適當之速度進行運送之情形下,並不致於有安全或翻覆之顧慮(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是未使用低板架拖車運送、置放於板架上時未使用插梢固定、轉彎時減速不足,皆與本件翻覆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貨物之傾倒,與行車速度之關係雖僅為間接關係,非直接關係,但貨物之傾倒與「角速度」則有直接關係,直線行進於平坦路之車輛,若未轉彎,其上之貨物斷然無向左右傾倒之力,行進中之車輛一旦開始轉彎,「角速度」於焉產生。轉彎角度越大,車速越快,角速度則越大,推動貨物傾倒之離心力亦越大,轉彎時若減速不足,對此種高重心之貨物,極易發生傾倒之意外,被告蔡山長既為職業曳引車司機,其於駕駛系爭未使用超低板架之貨櫃車拖運系爭高重心貨物時,本應注意系爭貨物置於板架上時應使用插梢固定,且於轉彎時若減速不足,極易造成系爭貨物於轉彎時發生傾倒翻覆,是縱被告蔡山長於運送過程中車速並未過快,然其於轉彎時顯仍有減速不足之過失,是被告蔡山長對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蔡山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僱用人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陸和聯公司雖辯稱,被告蔡山長並非其受僱之員工,而係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而被告蔡山長之勞、健保雖又皆係以司機工會名義投保(見本院卷第40-41 頁),惟被告陸和聯既自承系爭KY-446 號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陸和聯公司所有,且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206 頁),則被告陸和聯公司將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借與被告蔡山長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無曳引車之被告蔡山長借與營業用曳引車使其能在碼頭從事曳引車之運送業務,或係為了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用曳引車予被告蔡山長,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營業用曳引車,並可隨時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借用營業用曳引車之被告蔡山長,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陸和聯公司與被告蔡山長之間仍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依前開所述,被告陸和聯公司對被告蔡山長間自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陸和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被告蔡山長和職務之執行已盡何注意義務,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蔡山長之侵權行為,依法當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陸和聯公司應與被告蔡山長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又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系爭貨物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有無修復之可能?修復所需費用為何?若無法修復有無殘留價值?殘值為何予以鑑定,經該公會鑑定技師於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鑑定結論:因轉子同心度已超過規範最大值,表示轉軸已遭到外力影響產生變形彎曲,轉子若無法正常與定子運作旋轉,偏移過大可能造成碰觸,由於轉子和轉軸是利用熱嵌方式形成一體的,修復的可能性低,且很難達到原設計的特性要求,且線圈電阻值,三相中有兩相與出廠測試值(未受損前)相差極大,表示線圈受損後已變形損傷,修復成功機率低,且受損線圈亦不適合移至他台馬達使用,又線圈絕緣電阻值量測結果為0MΩ,表示線圈絕緣已破壞,與鐵心已成通路,即定子線圈成接地,已有破壞點形成,線圈修護可能性低,定子鐵心檢修機率較高,但因馬達為客製化產品,無法隨意挪作其他馬達之定子鐵心使用,故判斷「無修復可能」。且其殘值應等同於不良品,一般皆以廢鐵及廢銅方式報廢。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惟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本件系爭貨物已無修復之可能,而系爭貨物之市價參考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99年1月26日所開立之INVOICE(見本院卷第203 頁)上記載之價格為歐元56,934元,再依99年1月26 日之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5.025,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1:40.38,是原告開立商業發票時,系爭貨物之價格為新臺幣256萬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原告起訴時之價格229 萬8,995元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256萬3,45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蔡山長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已無修復之可能,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金錢,而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23頁)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陸和聯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之最大原因為裝卸過程中之瑕疵,故就裝卸責任以觀,原告自應就其使用人萬海公司或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於裝卸責任部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依法應得對其主張過失相抵,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 ),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於侵權行為場合,適用此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權利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本件暫且不論被告陸和聯公司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之最大原因為裝、卸過程疵瑕乙事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基隆第一貨櫃中心或萬海公司於基隆港裝卸系爭貨物時有過失,而太星公司之現場調度人員又未確實告知被告蔡山長要使用低板架貨櫃車拖運,然基隆第一貨櫃中心或萬海公司就有關系爭貨物在貨櫃場之裝、卸及太星公司就其委託被告陸和聯公司負責實際運送,均有其獨立性及專業性,非原告所得干預,原告亦無從指揮或監督,依前所述,縱認基隆第一貨櫃中心或萬海公司於基隆港裝、卸系爭貨物時有過失,被告陸和聯未被告知要使用低板架貨櫃車,同為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翻覆毀損之原因,亦難視同原告之過失,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萬3,453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陸和聯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