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再發 被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 日向被告承包桃園縣復興鄉「泰平二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 萬元,施工期間因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陸續變更設計及增加數量,工程款因而增加3,755,350 元,即總工程金額變更為33,595,350元。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原告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合約書所定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保固金,原告於96年2月13日動工,並於97年3月6 日完工,並經業主及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其結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33,595,350元,並以上開金額的百分之二計算之保固金,其保固金為671,905 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於被告出具之保管條註記所示其保管條之保固金額為671,905 元,可資佐證。次按,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原告應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為3 年,於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原告應在被告指示期限內修護,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原告負責。則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被告應將保固金無息發還原告。上開工程完工已逾年餘,且保固期間內未曾接獲被告關於上開工程有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書面通知,顯見工程已無其他待處理之事項,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將保固金發還原告,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05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且其保固金業已符合返還的條件,被告亦應返還工程保固金671,905 元予原告,但因系爭工程保固金事件原告業曾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 號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故被告係依照執行命令之內容而未將保固金返還原告。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管條、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44號並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44號卷宗核閱,該案所爭執之工程契約為「新竹縣尖石鄉 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與本案所爭執之工程契約「桃園縣復興鄉泰平二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顯然並非同一工程契約,因此原告並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自得再起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宜執廉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452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語,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仍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惟就勝訴部分,於扣押範圍內之金額(1,261,239 元)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故該扣押命令,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生影響。被告以此而拒絕返還工程保固金,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