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曹賽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鄭曹賽娣 (即鄭劉葆英承受訴訟人) 黃秀真 萬茂棣 徐崇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光 被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被 告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曹賽娣新臺幣幣陸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黃秀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原告萬茂棣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原告徐崇禮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曹賽娣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原告黃秀真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原告萬茂棣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原告徐崇禮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幣陸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鄭曹賽娣、黃秀真、萬茂棣、徐崇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鄭劉葆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3月4 日死亡,,鄭曹賽娣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原告鄭劉葆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由原告鄭曹賽娣分割繼承,有原告鄭曹賽娣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繼承人鄭曹賽娣於103年6月26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794條之規定起訴主張:㈠被告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鼎公司)、陳清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信煌、鄭劉葆英、黃秀真、萬茂棣、洪睿琦、張張淑娟、張淑敏、張淑婷、徐崇禮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10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續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回復原狀,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信煌、鄭劉葆英、黃秀真、萬茂棣、洪睿琦、徐崇禮各150 萬元及磐碩公司、寰鼎公司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娟、張淑敏、張淑婷150 萬元及磐碩公司、寰鼎公司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 樓、基隆市○○路00巷0000號4樓及屋頂、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樓回復至施工前之傾斜率1/94;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清堯之訴訟,另於10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洪金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劉葆英、黃秀真、萬茂棣、洪睿琦、徐崇禮各150 萬元及磐碩公司、寰鼎公司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信煌、洪金玉150 萬元及磐碩公司、寰鼎公司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娟、張淑敏、張淑婷150 萬元及磐碩公司、寰鼎公司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樓、基隆市○○路00巷0000號4樓及屋頂、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 樓回復至施工前之傾斜率1/94;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信煌、洪金玉、洪睿琦、張淑娟(更名為張馥涵)、張淑敏、張淑婷再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以書狀撤回訴訟部分並未於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故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寰鼎公司於訴外人陳清堯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興建「信義君悅新建工程」(下稱信義君悅),建照執照為基隆市○○區0000○○○○○○00000號。該工程以被告寰鼎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寰鼎公司再發包予被告預壘公司施作,被告預壘公司再將信義君悅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被告磐碩公司施作。本工址之鄰房建物,即原告等所有並居住之建物(即鄭曹賽娣住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黃秀真住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萬茂棣住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徐崇禮住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鬆軟之土坡上,工址施工前該土坡之邊坡完整,整體邊坡呈現平衡狀態,故鄰房建物之使用情況大致良好。被告寰鼎公司及磐碩公司興建信義君悅,規劃設計施作連續壁及導溝工程時,即應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鄰地房屋發生損害。惟二者均欠缺注意,自工址施作連續壁假設工程,開挖切削部分坡趾,大量抽取地下水,降低邊坡原有承載力,致原告等所有、與前開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之施工而發生基地地下水流失、房屋傾斜(傾斜率達1/71),甚至向下沉陷現象,以及多處不明裂縫等損害。 ㈡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62條第1 項亦規定,開挖建造連續壁導溝時易發生土石坍塌或邊坡承載力下降、地基滑動等現象,多雨地區及土質鬆軟地區尤甚,故建造開挖連續壁導溝者負有為足夠之防護措施,如施作密度及深度皆較高之椿基擋土工程等。若未為足夠之防護措施而為開挖切削部分坡趾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邊坡滑動、地層下陷等損害。細繹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保護鄰地、鄰房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㈢被告寰鼎公司既為信義君悅之起造人,被告預壘公司為承造人,自應分別於設計建案及著手施作信義君悅前,針對鄰近之系爭建物所在之地質、基礎及現況等進行調查,用以評估應採用之防護措施,以維護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住戶使用上之安全。惟,被告寰鼎公司及預壘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設計建案及施作工程前,針對系爭建物採取必要之地質鑽探等調查,進而未為地質改良。被告寰鼎公司雖於信義君悅施作前,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以供施作工程前後比對之依據乙節,然此次鑑定,僅就系爭建物之「現況」會勘拍照存證及進行水平、垂直測量,並未針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地質進行調查,直至99年11月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已有龜裂等毀損情形,被告寰鼎公司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土質調查。又被告預壘公司於被告寰鼎公司進行地質調查之前,已於99年7月19 日委由被告磐碩公司施作預壘樁共計119支,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嗣於同年8月2日至20 日施作導溝工程。雖磐碩公司嗣於北側導溝內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惟並未達岩盤。從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建議信義君悅「日後施工應考量當地地質狀況,建議擋土支撐等設施安全係數可酌於提高」等情。被告寰鼎公司於鄰房保護施工計畫提出原設計中亦無之「微型樁」作業,增加地盤滑動面之抗阻,降低基地開挖對鄰房之影響。觀諸前述施作信義君悅之過程,顯見被告寰鼎及預壘公司於未調查系爭建物所在地質之情形下,即分別設計及交由被告磐碩公司代為施作信義君悅乙節甚明。是以,被告預壘公司雖於施作連續壁導溝工程前,以預壘樁工程加強鄰接建築物(含系爭建物)之防護,惟並未為地質調查,以致施作之預壘樁防護工程強度仍有不足,並於施工過程中對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牆、樑及地板龜裂等損害,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規定。 ㈣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被告寰鼎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寰鼎公司對被告預壘公司有監督及指示之責,亦據雙方工程合約第8 條明定。被告預壘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過失致鄰房即系爭建物遭受損害。則依前述實務見解,自應推定被告寰鼎公司就其定作指示有過失,需就被告預壘公司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於被告答辯則陳述略以: ⑴依最高法院46年度第34號判例參照,信義君悅縱於施工期間於工地外圍設置有工程告示牌揭示承造人為「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預壘公司又將信義君悅之連續壁工程轉由被告磐碩公司承作,復參以被告寰鼎公司於進行「鄰房基礎補強工程」,係另交由被告磐碩公司承作,則原告主觀上咸認信義君悅及補強工程均由磐碩公司進行施作,而不知被告預壘公司為信義君悅承攬人,實屬正常。從而,原告既於102年4月16日始因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得知被告預壘公司為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承攬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16日起算,應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規定至明。 ⑵被告寰鼎公司及磐碩公司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開工施作信義君悅前,針對鄰近之系爭建物所在之地質、基礎及現況等進行調查,用以評估應採用之防護措施,以維護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住戶使用上之安全乙節,業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磐碩公司施作之鄰房保護措施,既係依法律規定而為,尚不得謂原告等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主張以鄰房基礎補強費用611萬7,941元主張抵銷,誠屬無據。 ⑶依卷附鑑定報告並無一提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僅須負擔部分比例責任,況被告所稱1/4 比例究係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仍應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擔全部責任。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被告磐碩公司、被告寰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預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暨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系爭建物回復至施工前之傾斜率1/94。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信義君悅於99年1月26日開工,旋即於99年7月至9 月間施作鄰房保護之預壘樁及導溝,並因原告等損鄰爭議,由基隆市政府於100年5月9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預壘公司以承造人之身分派員參加,原告黃秀真、萬茂棣二人亦均親自參加,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該次會議討論議題為信義君悅因施工影響周遭居民之居住安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損鄰之事實與被告預壘公司為承造人之事實,於會議召開之時為原告黃秀真、萬茂棣所知悉。又信義君悅施工現場依法設立有工程告示牌,揭示信義君悅之工程名稱、建築執照、起造人、承造人、施工期間等相關資訊,原告等人應早已知悉被告預壘公司為信義君悅之承造人,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4月16日收受被告民事陳報狀後始知悉被告預壘公司為信義君悅之承攬人,並不足採。是原告遲於102年5月29日始追加預壘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所認為得使連續壁施工品質良好及導溝側邊之穩定性加強之預壘樁工程及其它保護工程,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即已依營建法令規定由專業技師設計,針對工區周圍排水系統加以檢討分析,並針對已長期掏空系爭建物基礎之工區旁義六路排水溝提出改善方案,且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在案;而預壘樁工程亦於導溝施作前即委由專業技師設計,於99年7 月19日施作預壘樁共計119支,並於99年8月7 日完工。信義君悅既已施作如原告所指相關保護工程,則原告所指信義君悅將引起孔壁崩塌、邊坡滑動,或降低基地承載力等危險顯然並不存在。依原告所引原證1 之低壓灌漿施工剖面圖可知,被告係以直徑30公分,間距60公分,樁長600 公分佈設施作預壘樁,此乃經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並經結構外審審查通過,應認已足提供保護邊坡、防止土石流失、地基承載力下降及邊坡滑動之功能,而預壘樁間距60公分亦可由現場照片佐證不虛,被告等依據專業技師之設計資料按圖施作,於施作連續壁及導溝工程前,實已對工址採取足夠之保護及加固措施。可知,被告並未疏於注意亦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施作信義君悅並無任何危險。 ㈢99年11月間,為瞭解及維持系爭建物安全,被告委託原告選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安全調查鑑定,為瞭解系爭建物附近地下是否有不良地層以及地下水路分佈情形,乃採以透地雷達掃描及以自然電位量測之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孔洞或疏鬆地層主要位於系爭建物門牌6號、12號及14號。依鑑定結果顯示:⑴系爭建物原所使用之混凝土本即多處不符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要求,而有強度不足及對鋼筋保護不足之現象,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合CNS3090A2042之規定,亦不無為使用海砂之疑慮,顯見系爭建物結構強度本即不足,於外力施加(如地震)時即易產生裂縫,而鋼筋之保護不足及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皆係常見造成混凝土裂縫之原因。⑵其中垂直測量結果於99年1月8日未施工前之現況鑑定顯示系爭建物諸多測點傾斜率已經過高(例如:測點37傾斜率1/97、測點45傾斜率1/94),參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建議之「傾斜率<1/200:修復,1/200~1/40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 1/40:重建」之標準,系爭建物於信義君悅開始施作前,即已處於嚴重傾斜之狀態而須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⑶此地況不良並非僅施作不足2 公尺深之導溝所得引致,而造成此現象之原因,包括建物間排水溝破洞,長期使集流水流入系爭建物下方形成滲流水;再加工址地下水位之高低變化將影響滲流壓力,導致土壤往復壓密、開裂,在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2年,此經年累月土壤流失掏空地基,形成地質孔洞及疏鬆,並於受外力擾動時造成系爭建物之差異沉陷進而導致裂縫發生。⑷再由鑑定報告第10頁以下之裂縫說明,外露之鋼筋均已發生銹蝕,亦可知裂縫、鋼筋外露等現象顯於信義君悅施作之前即已產生,而非信義君悅施作所致。系爭建物地況本即不良,基礎工程之強度不足,應可確認。㈣信義君悅於100年6月24日已另完成追加之鄰房保護工程,包含於系爭建物基礎施作固結灌漿補強等,然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8月16日所針對系爭建物周圍巷道地層狀況所作鑑定,鑑定結果第㈢點顯示,地層中又出現諸多孔洞或土層疏鬆之情況。可知系爭建物所處整片山坡地,均存在地下水流沖刷地基之問題,甚且因系爭建物所處係位於此山坡地最低處,為本區地下水匯集沖刷最鉅之處,長期以來早已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系爭建物受損其來有自。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l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0211 號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第8 頁,系爭建物於信義君悅停工期間之沉陷及傾斜率變化圖,可以得知,系爭建物仍會持續沉陷,傾斜率亦持續增加,該鑑定報告並認此係因系爭建物基礎土壤疏鬆、孔洞,由建物自重所造成之壓密沉陷所致。是知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2年,且其結構工程與基礎工程本即體質不良,及坐落於基礎長期遭豐沛地下水沖刷之事實,方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而與被告並無關係。 ㈤被告寰鼎公司並非實際施作信義君悅之人,亦非預壘樁、導溝及連續壁等基礎工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工作物並無危險,損害與工作物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寰鼎公司並無過失之情形下,自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責任。又信義君悅施作,被告寰鼎公司均已委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並簽證,並均按圖施作,被告寰鼎公司另亦就系爭建物施作地質改良及補強工作,並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月14日(100) 省土技字第0211號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要求,進行鄰房保護工作,且於100年6月24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辦理會勘驗收在案,施工中亦進行監測並顯示安全無虞,實已竭盡注意義務,並無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寰鼎公司應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顯無理由。 ㈥鈞院若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在被告等所施作之鄰房保護措施,僅鄰房基礎補強,即須花費新台幣611萬7,941元,而此尚未計入其它補強費用(依鑑定報告說明,若依專業技師施作鄰房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為350 萬元,鄰房保護措施若施作完成,應不會發生建築物傾斜及損害。) 原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即被告施作鄰房保護措施之費用611萬7,941元與之相抵銷。另倘鈞院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確係可歸責被告施作信義君悅,然自信義君悅歷次鑑定意見,均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其結構工程與基礎工程本即體質不良,及座落於基礎長期遭豐沛地下水沖刷之事實,均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建物之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任,參以被告施作僅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四項原因之一,被告應負擔比例應僅為1/4。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寰鼎公司於訴外人陳清堯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興建「信義君悅新建工程」(即信義君悅),建照執照為基隆市○○區0000○○○○○○00000號。信 義君悅以被告寰鼎公司提供全部資金而為起造人,由訴外人陳清堯提供土地,雙方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一紙。被告寰鼎公司於99年9月10 日與被告預壘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信義君悅委由被告預壘公司施作,被告預壘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再與被告磐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連續壁工程委由被告磐碩公司施作。 ㈡原告等所有並居住之系爭建物(即鄭曹賽娣住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黃秀真住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萬茂棣住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徐崇禮住基隆市○○路00巷0000號3 樓)為信義君悅工址之鄰房建物。系爭建物目前有傾斜、牆壁裂縫、下沈等狀況。 ㈢信義君悅於施工期間,於工地外圍設置告示牌揭示承造人為「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因信義君悅施工所造成之損鄰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前於100年5月9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預壘公司亦以承造人身分派員參加,原告黃秀真、萬茂棣均親自參加該次協調會。 ㈣系爭建物前於99年3月26 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信義君悅施工前鄰房現況進行鑑定,製有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信義君悅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7 日間,由被告磐碩公司施做完成預壘樁工程119支,於99年7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間,施做完成導溝棄土坑工程,於99年7月21日至99年9月25 日間,完成鋪面及表土運棄工程、另並施作完成導溝改良樁工程。於100年1月14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安全調查進行鑑定,製有(100)省土技字第0211 號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100年1月16日由被告寰鼎公司、預壘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系爭建物之住戶,於信義區義昭里藝文中心召開系爭建物及周遭地質調查現況鑑定說明會,針對上開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進行說明討論。嗣被告寰鼎公司委由被告磐碩公司施做「鄰房保護工程」,且簽立合約書一紙。鄰房保護工程施做完畢,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6月27 日協助辦理驗收會勘,製有(100)省土技字第2574號會勘記錄。 四、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始具狀追加預壘公司為被告,預壘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於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96條後,再追加主張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回復至施工前之傾斜率1/94)? ㈢被告磐碩公司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發生之基地地下水流失、房屋傾斜(傾斜率達1/71)、沉陷現象及多處不明裂縫與被告預壘公司施作系爭 連續壁工程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寰鼎公司、磐碩公司就原告系爭建物基地地下水流失、房屋傾斜、沉陷現象及多處不明裂縫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連續壁工程施工不慎,毀損其所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建物修復費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顯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原告並不爭執信義君悅於施做期間於工地現場依法設置有工程告示牌,公示牌上除明確揭示工程名稱、起造人、工程概要、開工日期、預定完工日期、工地負責人外,亦明確揭示承造人「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詳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該告示牌清楚可見,無任何阻擋或污穢不清之處,為行經之路人舉目可視,原告等人居住鄰地,平日經過往返,自難委為不知。況基隆市政府於100年5月9 日曾因信義君悅施作期間造成原告等鄰房受損之爭議召開協調會,而原告黃秀真與萬茂棣更親自出席協調會,當時除起造人寰鼎公司派員參加協調會外,被告預壘公司亦以「承造人」身分指派「廖翰文」(即告示牌上之工地負責人)參加協調會(詳本院卷一第19-21 頁),故對於信義君悅施作期間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損害,及承造人即賠償義務人為預壘公司乙情,原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9日即知悉,是100年5月9日應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然原告竟遲至102年5月31日始具狀追加預壘公司為被告,預壘公司抗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預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惟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 日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應負修復費用外,另應賠償系爭建物因貶損所減少之價額(詳原告起訴狀第7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8月23 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61、62頁),原告即應受其選擇所拘束,是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再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施工前之傾斜率1/94,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另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因貶損所減少之損害,前於102年12月20 日始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卻又於半年後之103年6月3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願意進行鑑定,並於本院103年11月13 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再請求後,又再主張願負擔鑑定費用請求鑑定(詳本院卷三第68頁、第97-98頁及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反反復復,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9 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寰鼎公司為信義君悅之起造人,而信義君悅係由被告寰鼎公司與地主陳清堯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全部建築工程責任及建造費用悉由乙方(指被告寰鼎公司)負擔。」(詳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信義君悅悉由被告寰鼎公司完全 出資興建,則被告寰鼎公司信義君悅之原始所有人,堪以認定。惟被告寰鼎公司又將信義君悅發包予被告預壘公司承攬施做(被告預壘公司再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被告磐碩公司承攬施作)而為定作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 ㈣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寰鼎公司就信義君悅,雖委由被告預壘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預壘公司又將其中連續壁工程委由被告磐碩公司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有規定。其中建築法第69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建築物在施工時因開挖土地而影響鄰房之基礎,故不論挖土工程是否完成,於其所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前,施工者均負有維持此一防護措施之義務,要屬當然。再就連續壁工程而言,其本即具有擋土措施之性質,既屬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自應注意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足以發揮其防護之功能。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磐碩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前,其規劃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應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鄰地房屋發生損害,惟被告磐碩公司卻欠缺注意,自工址施作連續壁假設工程,開挖切削部分坡趾,大量抽取地下水,降低邊坡原有承載力,致原告等居住之系爭建物發生基地地下水流失、房屋傾斜,甚至向下沉陷現象,以及多處不明裂縫等損害之事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安全調查進行鑑定,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月14 日(100)省土技字第0211號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附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2年3月14日(102)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該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記載有:「十一、鑑定結論:㈠鑑定標的物下方深度自14號至6 號由淺至深有岩盤構造,岩盤面上土壤因標的物建築物基地原始整地時應有回填情況(愈靠近6號回填深度愈大),當時可能因應上邊坡地下水之排水而考慮於排水溝靠標的物側以砌石作為擋土構造,惟本區域地下水位甚高,上邊坡滲流水水量亦豐沛,砌石構造雖排水性良好,但卻容易在排水過程中夾帶土壤...。㈡另於上邊坡右側最上兩排建築物問排水溝破洞,長期使集流水部份流入建築物下方形成滲流水,增加了上邊坡滲流水水量。雨季時地下水位高,除增加滲流壓力外,對於建築物下方土壤孔隙水壓亦隨之增加,可能導致土壤流失而疏鬆,當地下水位降低在不擾動情況下,土壤即慢慢於水位變化間發生壓密、開裂,水位上方旋即易形成孔洞,當然,整體過程相當緩慢、緩和。期間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颱風暴雨及施工震動等),疏鬆及孔洞會急遽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而建築物自身韌性及勁度以抵抗變立重分配後之外應力(不均勻沉陷造成),經過幾次的外應力疊加達到臨界點,尤其加強磚造結構,當勁度不足時必然使磚牆弱面毫產生開裂。施作連續壁導溝及工區內地質改良對鄰房擾動應不至於太大,惟標的物在長期不利之地況下,標的物建築物有向工區傾斜且約向門牌8號位置沉陷(比較現況測量資料),故門牌6、8、10號向下拉的結果,造成12、14 號問外牆有左上至右下之科向裂縫。」可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雖有地下土壤之地下水位甚高,長期地下水匯流形成滲流水,土壤疏鬆,其坐落之地下層土壤本質不良之狀況,然成其目前建物傾斜、地層下陷、牆壁裂縫等損害,係因被告磐碩公司施作連續壁及導溝工程所造成。雖被告辯稱被告磐碩公司施工前曾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9年3月26 日就信義君悅施工前鄰房現況進行鑑定,製有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云云。惟細繹該現況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要旨:...為減少將來發生建築工程損鄰責任之建築爭議事件,於98年7月22 日函請本會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以備爾後萬一發生糾紛,可供作施工前後比對之依據。」(附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2年3月14日(102)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並綜觀該鑑定報告書均僅為系爭建物之施工前現況拍照及紀錄,並未有關就坐落基地地下土層為任何鑑定之記載,或對於工程之設計及評估。故被告磐碩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下土層未先行鑑定,並據此設計施工工程或防護措施,即逕行施做系爭連續壁工程,被告磐碩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範,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因工程施做造成傾斜、裂縫、地層下陷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復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參照)。被告寰鼎公司與被告預壘公司均為專業營造廠,其等對於相關預防因工程造成損鄰事件,均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而連續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故被告寰鼎公司對於被告預壘公司承做信義君悅包括連續壁工程,及被告預壘公司對於被告磐碩公司實際承做連續壁工程,被告寰鼎公司之於被告預壘公司,及被告預壘公司之於被告磐碩公司,均應注意被告磐碩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房。此揆諸卷附之被告寰鼎公司與被告預壘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第8 條:「甲方(即被告寰鼎公司)所委派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即指示之權。」該合約第2 條亦明確規範工程範圍包括連續壁工程(詳本院卷二第136-148 頁);以及被告預壘公司及被告磐碩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甲方(即被告預壘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即被告磐碩公司)對本工程之實施。」該合約附件之工程明細表亦明確記載工程內容為導溝及連續壁之施做(詳本院卷二第149-153 頁)即明。足認被告寰鼎公司對於被告預壘公司,及被告預壘公司對於被告磐碩公司,均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而被告磐碩公司於施作連續壁工程時,施工前既未經土質鑑定及工程評估,未特別考量系爭建物地下土層之地質因素,致貿然施工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地下層傾斜、牆壁裂縫等損害,被告寰鼎公司及被告預壘公司,亦難辭指示、監督之過失之咎。而本件被告開挖土地興建信義君悅及施作系爭連壁,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與被告興建信義君悅施作連續壁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預壘公司、被告寰鼎公司應負其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信義君悅坐落基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法律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磐碩公司施做系爭連續壁工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惟原告對於被告預壘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預壘公司既以主張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寰鼎公司及磐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其結構工程與基礎工程本即體質不良,及坐落於基礎長期遭豐沛地下水沖刷,均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建物之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任,參以被告施作僅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四項原因之一,被告應負擔比例應僅為1/4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對於其上開抗辯應負責任之比例為1/4云云,自應 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然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何以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僅為1/4,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㈦另被告辯稱:信義君悅於100年6月24日已另完成追加之鄰房保護工程,包含系爭建物基礎施作固結灌漿補強等費用611 萬7,941元,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抵 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寰鼎公司固於100年5月17日另委由被告磐碩公司施做「鄰房基礎補強工程」,立有合約書一紙(詳本院卷二第267-269頁),約定工程總價611萬7,941元 。於鄰房保護工程完成後,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6月24日協助辦理驗收會勘,製有100年6月27日(100)省土技字第2574號會勘記錄(詳本院卷㈠第91、92頁)。其上記載:「本案鄰房保護措施主要內容如下:1.鄰房東側;南側排水溝改善工程。2.鄰房低壓灌漿及微型樁加強保護。3.鄰房結構修復及補強。4.鄰房長期觀測系統施工及監測。5.基地地質改良及檔土設施檢討。6.相關檢測報告」再據100年1月16日由被告寰鼎公司、預壘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其他住戶,於信義區義昭里藝文中心召開之鄰房及周遭地質調查現況鑑定說明會,針對100年1月14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省土技字第0211 號安全調查鑑定報告書進行說明,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2-204 頁),其上記載有針對鑑定結論建議,鄰房最上方上邊坡及4~14 號前大排出水處應做阻水處理、建物下方長期水路沖刷之孔隙應以低壓管將補強等語。可知,鄰房保護措施之施做,起因於系爭建物因信義君悅造成傾斜、裂縫、下陷等損害,經100年1月14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安全調查進行鑑定及100年1月16日居民之開會討論後,始由被告補強施做。被告施做該工程,乃系出於被告興建信義君悅本應負之鄰房防護措施,此業為前揭建築法第69條所揭示。原告受有該保護措施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受有611 萬7,941 元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云云,自無理由。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做信義君悅受有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因信義君悅施作所受損害及所需之修復費用,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經該學會製有102年3月14日(102)鑑字 第201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拾、鑑定分析:損害 估算結果:損害費用可分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及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兩項估算:㈠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依據附件表一(即本會鑑定與施工前傾斜率比對)損害情形估算損害數量費用。㈡非工程性補償費估算:依據傾斜測量成果及傾斜率比對,估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34巷6-14號住戶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估算...傾斜率皆大於1/2 00,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原則:每戶非工程性補償費=謄本面積×重建單價×傾斜率)...⑶重建單價 :鑑定標的物為4層RC加強磚造建築物,則重建單價為14, 230元/㎡。...⑷傾斜率:查鑑定標的物34巷6~14號建築物為連棟長條狀,傾斜率採用平均值為較合理,短向比長向之傾斜率大,則取短向傾斜率為估算基準。...則鑑定標的物(34巷6-14號)非工程性補償費率如下:. ..=24.91%。⑸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算如下:...㈢損害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合計:依據前損害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及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估算,兩項彙整鑑定物損害賠償費用如表四:...鑑定標的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若干?若要將鑑定標的物損害回復原狀,原則上是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狀況,由施工後之傾斜率扶正回復至施工前傾斜率;即是將最大傾斜率西南角測黠施工後傾斜率(1/47)回復至施工前傾斜率(1/94)。...拾壹、鑑定結果及建議:鑑定標的物損害補償費用估計:...5.損害費用合計:依據前節損害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及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估算,兩項彙整鑑定標的物損害補償費用如前表四:...。鑑定標的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若干?若要將鑑定標的物損害回復原狀,原則上是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狀況,由施工後之傾斜率扶正回復至施工前傾斜率...。依據建築物基地樓層面積約472平方公尺,概估...。則鑑定標的物扶正 回復估計約需660萬元,如採用扶正回復方式,則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不應再計給。...。」(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2年3月14日(102)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 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因誠信原則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扶正,而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估算之彙整損害賠償費用結果(附件)與被告陳報其與其他鄰房私下和解之金額相較又未顯過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寰鼎公司、磐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曹賽娣63萬6,201元、原告秀真50萬 4,802元、原告萬茂棣41萬0,118元、原告徐崇禮60萬6,362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寰鼎公司、被告磐碩公司連帶負擔35%,餘 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