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文昌 劉含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娟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被 告 周復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盧阿水 被 告 高德新 林財生 梁陳通 駱欽駿 李旻駿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文昌、劉含笑之子即訴外人林呈偉前與太平洋翡翠灣福華度假飯店(下稱翡翠灣福華飯店)簽立住房人數2人之 租賃合約,林呈偉乃偕同訴外人汪佩珊於民國98年9月25日 入住翡翠灣福華飯店1410號房間,翡翠灣福華飯店提供之住宿專案即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住宿一晚、早晚餐2客、使用 室內設施(含健身房、桌球等)及戶外設施(含泳池、海水浴場等),房卡套上亦明示海水浴場係使用範圍。林呈偉與汪佩珊於翌(26)日進入戶外泳池及海灘處前,經入口處男性工作人員戴上手環作為識別,並說明手環具防水性質,走至海灘處並陸續看見有多名泳客游泳,海灘上亦有水上摩托車業者等。林呈偉與汪佩珊於現場均未發現任何禁止進入海灘之標示,林呈偉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走入海中。惟被告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被告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被告盧阿水、高德新、林財生、李旻駿、梁陳通、駱欽駿未於現場配置救生設備,造成現場救生員即被告李旻駿於發現林呈偉溺水時,未攜帶任何救生設備即徒手下海救援,故到達林呈偉身邊時無法完成救援,甚至因被告李旻駿未攜帶救生設備造成其無法自己救援,待第二位下海救援之救生員及水上摩拖車業者救援時,僅能先救被告李旻駿,錯失救援林呈偉之先機,嗣基隆海巡隊據報出動巡防艇趕赴現場,始將林呈偉救上巡防艇,並送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醫院急救,惟林呈偉已因窒息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本件被告等因於案發當日有未標示足資辨識之禁止入水標誌(被告等辯稱當日海象不佳禁止遊客入海)、未於海灘現場配置救生設備、救生員下海未攜帶救生設備等業務上過失行為,致林呈偉死亡,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萬里公司、被告太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盧阿水、高德新、周復華、林財生、 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翡翠灣福華飯店係被告萬里公司所經營,被告太福公司係翡翠灣海水浴場之管理公司,被告萬里公司、太福公司對於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包含海水浴場)之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負有防免意外發生之義務,卻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提醒消費者即林呈偉,造成林呈偉未注意案發當日海象不佳之狀況,被告萬里公司、太福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授權被告萬里公司使用「福華」商標,已足使原告產生福華飯店與翡翠灣福華飯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被告福華飯店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足認被告福華飯店允許被告萬里公司使用自己公司或支店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核屬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對於原告本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萬里公司係被告福華飯店之代理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萬里公司與林呈偉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因被告萬里公司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萬里公司及福華飯店主張負連帶損害賠償。 (五)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與被告太福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原告本於責任保險契約,或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太福公司對被告蘇黎世公司 依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給付保險金,或被告太福公司所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原告林文昌、劉含笑分別為林呈偉之父、母親,依前述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文昌請求賠償692萬3841元部分: ⑴喪葬費用共計67萬2500元: 委託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辦理租用殯儀館及進行公祭等費用約17萬元,及其他喪葬費用50萬2,500元。 ⑵法定扶養費用425萬1341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昌為林呈偉之父,林呈偉係原告林文昌之獨子,其生活必要及收入供給亦賴林呈偉供給,原告林文昌自有權利請求。而原告林文昌29年2月2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林文昌於林呈偉死亡日期98年9月26日之年齡係69歲,計算尚有平均 餘命17.19年,林呈偉係63年3月12日出生,死亡年齡係35歲,尚有平均餘命46.27年,兩者比較以原告林文昌扶養 餘命作為基準,是原告林文昌依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林文昌現居住於臺北市,臺北市每年每戶家庭之「非消費支出」為26萬9,483元,故每人每年「非消費性支出」為83,690元 (計算式:每年26萬9,483元÷平均每戶3.22人口數), 每人之月「非消費性支出」為3974元(計算式:每人每年「非消費性支出」83690元÷12月)。另平均每人之月「 消費支出」為24,656元,住居於台北市每人每月總支出係28,630元,原告林文昌自得以此請求17.19年平均餘命( 共計206.28月)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為:28630元*148.00000000=425萬134 1元【以下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總計扶養費用為425萬1341元 。 ⑶慰撫金200萬元: 林呈偉係原告林文昌之獨子,賴以依存之中心,其突然遭此橫禍去逝,全家頓失依靠而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告林文昌69歲即必須忍受喪兒之痛,其內心壓力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且因壓力過大,原告林文昌至今走不出喪兒之痛陰影,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始為適當。 ⒉原告劉含英請求賠償747萬4564元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用547萬4564元: 原告劉含英為林呈偉之母,林呈偉係原告劉含英之獨子,其生活必要及收入供給亦賴林呈偉供給,原告劉含英自有權利請求。而原告劉含英35年10月25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劉含英於林呈偉死亡日期98年9月26日之年齡係63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4.42年,林呈偉係63年3月12日出生,死亡年齡係35歲,尚有 平均餘命46.27年,兩者比較以原告劉含英扶養餘命作為 基準,又如前所述,住居於台北市每人每月總支出係28,630元,原告劉含英自得以此請求24.42年平均餘命(共計 293.04月)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為:28,630元*191.00000000=5 47萬4,564元),總計 扶養費用為547萬4,564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劉含英為林呈偉之母親,林呈偉係劉含英之獨子,林呈偉遽逝,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其內心壓力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且全家頓失依靠而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始為適當。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昌6,92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含英7,47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萬里公司與被告太福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立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萬里公司向被告太福公司購買「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下稱翡翠灣俱樂部)夏日設施券」,被告萬里公司之房客得不限次數使用戶外設施。是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以「翡翠灣俱樂部夏日設施」供被告萬里公司之房客娛樂使用,被告萬里公司並以此作為營業服務項目之一招攬房客。林呈偉與翡翠灣福華飯店簽立住房租賃契約,由被告萬里公司提供住房服務,並以被告太福公司之「翡翠灣俱樂部夏日設施」作為提供與消費者之娛樂服務,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經營翡翠灣海水浴場(下稱系爭海 水浴場)並提供遊憩服務,該服務之本質有違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之危險性存在,然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難謂其已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林呈偉同行友人汪佩珊證稱於案發當日仍有許多消費者進入海灘遊憩,且案發當日翡翠灣福華飯店之房客張永聖、林建宇及簡旻蓉亦證稱不知道海水浴場有無開放、沒有看到告示牌,足認被告等未於海水浴場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以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海水浴場。被告周復華辯稱被告萬里公司並無管理能力,而是信賴太福公司之管理,進而指摘林呈偉是因不聽警告而自行下水導致死亡發生等,顯屬卸責之詞,亦與上開證人及汪佩珊所拍攝之照片相違。⒊系爭海水浴場之範圍寬廣,長約有1,500公尺,於98年9月26日之海象並不適合遊客於海灘遊憩,而被告太福公司竟僅安排二名救生員於岸際,並由被告李旻駿一人於海灘警戒及救援工作。案發當日被告李旻駿年僅19歲,從事救生員工作經歷僅6個月,實難負起海灘救生員之重任,是被告太福公司 於海水浴場所配置之救生員數量非但不足,且該救生員之救援經驗尚未充分,該服務之安全性顯未符合消費者之合理期待。又林呈偉溺水時,被告李旻駿竟未攜帶任何救援工具與設備,冒然下海救援,而自陷溺水之險境,導致延誤進行救援林呈偉,而其他位在室內、外游泳池之救生員經通報後始陸續進行救援勤務,此期間林呈偉亦因被告李旻駿之疏失未獲得任何救援。又海上遊憩活動並非如同一般游泳池活動,前者危險性甚高,因海浪及潮汐作用,實有必要配置救援專用之水上摩托車,惟從被告太福公司與水上摩托車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可知,被告太福公司並無此救援設施,又因供遊憩使用之水上摩托車平常未進行保養,導致發動時間較長,延誤救援林呈偉之時間。 ⒋被告太福公司與萬里公司未於系爭海水浴場及翡翠灣福華飯店之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致林呈偉誤以為當日仍適合進入海域遊憩,因而導致危險發生。又被告太福公司與萬里公司既已合作經營系爭海水浴場遊憩娛樂事業,並以海水浴場之娛樂作為招攬消費者向翡翠灣福華飯店預定住房,然渠等未於海灘配置充足之救生員進行警戒,致林呈偉入海時無任何救生員於第一時間警告制止。造成林呈偉死亡之結果發生之主因皆起於被告太福公司、萬里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被告太福公司、萬里公司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共同合作,透過系爭海水浴場之娛樂服務吸引消費者向被告萬里公司所經營之翡翠灣福華飯店訂房,並連帶增加系爭海水浴場之營運利潤。被告萬里公司雖辯稱無法直接管領系爭海水浴場,惟被告萬里公司既然已因系爭海水浴場而享有提升訂房消費之利潤,縱然被告萬里公司未直接管領系爭海水浴場,亦應就被告太福公司之安全管理措施負有監督義務。又被告萬里公司於住房之房卡套上仍明示系爭海水浴場是可使用範圍,並未註記任何海水浴場關閉之文字,是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林呈偉死亡之共同結果,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盧阿水為泉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源公司)職員,僅係受泉源公司推派擔任被告太福公司董事長一職,不負責翡翠灣俱樂部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而實際上由太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高德新負責翡翠灣俱樂部之實際經營管理工作,被告盧阿水既不負責翡翠灣俱樂部實際經營及管理業務,則難認其行為對林呈偉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系爭海水浴場於98年9月26 日已經關閉,被告等人於入口驗票處設立海水浴場不開放之告示立牌;自戶外游泳池至沙灘區○○道設立公安告示牌且豎立紅旗;沿海岸在沙灘上築起近二公尺高之沙堤並於沙灘靠近沙堤處插有「海水浴場關閉(Beach Closed)」之告示牌;當日值勤之救生員即被告林財生、李旻駿、梁陳通、駱欽駿具有合格之救生員資格及水上救生之專業能力;被告太福公司亦與水上摩托車業者簽約約定,於發生意外或事故時業者應配合採取相關之必要緊急處置與救護措施。從而,被告等人確實已盡事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責任,並無任何過失。 ⒊現場救生員發現林呈偉無視相關警示而執意下水,救生員雖吹哨制止並示意其上岸,然因當時正值漲退潮之際海流強大,林呈偉因此發生溺水意外,在岸上之救生員隨即下海救人並以無線電通知水上摩托車業者出動救援,櫃臺人員亦聯絡119 派員救援,惟因當時風浪及海流強大,加上八八風災後海上殘留許多漂流木,導致救援行動受阻,然被告等人於意外發生時已盡力救援並協助後續急救與送醫行動,是被告等人對於林呈偉死亡之結果實無過失。 ⒋依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99年10月18日水秘字第 099010079號函意旨:有關海水浴場救生員於下海救人時,是否應攜帶相關之救生設備及器具,現行法規無明文規定,救生員應視現場之狀況,如距離、風浪、水流、救生器材等條件,選用最適當之方法及現有救生器材,方能圓滿達成救生任務。經查,被告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等四名救生員與水上摩托車業者合力救援林呈偉時,有使用浮袋輔助救援行動。況且,任何生命皆無價值高下之分,於意外發生時,救生員奮不顧身全力入海施救,然因當時風浪強大海象不佳,且救援過程中救生員尚須排除眾多海上漂流木之阻礙(救生員李旻駿即因此受傷),故被告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等四名救生員對於救援林呈偉之過程,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⒌本件並非被告盧阿水、高德新、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等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林呈偉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且關於造成林呈偉死亡結果之原因,實係林呈偉無視被告太福公司設置不得下海之各種明顯告示,仍執意闖越沙堤違規下海始發生本件意外,且於意外發生後亦由被告太福公司之員工全力進行救援行動,並即刻通報119 派員到場救援,從而,對於已善盡相關注意義務及救助行為之被告太福公司而言,自無須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關於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部分: ⒈98年9月26日夏日樂園活動已結束,被告太福公司已將系爭 海水浴場關閉,並在入口驗票處亦已明顯設立當日僅開放花園戲水池及彩虹池,海水浴場不開放之告示立牌,告知遊客沙灘區關閉,系爭海水浴場區域既然於案發當日並未開放予消費者使用,則海水浴場區域即非被告太福公司提供消費者服務之內容,是林呈偉不顧規定闖入未開放之海水浴場區域,自不能認林呈偉有以消費為目的而有接受被告太福公司之服務,故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太福公司除沿著海岸在沙灘築起將近二公尺高之沙堤,將該海域圍起,以避免遊客不慎闖入危險海域,並於系爭海水浴場以告示、紅旗以及沙堤等明顯標誌公告海水浴場關閉情事,且在海水浴場未開放情況下,亦配置多名合格具有專業救生能力之救生員於現場警戒及巡邏,另有水上摩托車業者在場協助待命警戒及救援,是被告太福公司實已竭盡所能地防範遊客可能發生的危險,意外發生後亦有現場專業救生人員進行救援行動,並即刻通報119派員到場救援,從而, 被告太福公司確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案發後亦已儘速救援,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系爭海水浴場係由被告太福公司管理,被告萬里公司所經營之翡翠灣福華飯店僅係與太福公司簽訂備忘錄,由翡翠灣福華飯店向翡翠灣俱樂部購入使用券提供房客使用,被告萬里公司對於系爭海水浴場既無實際管領能力,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萬里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福華飯店僅為被告萬里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福華飯店並未委託翡翠灣福華飯店代理被告福華飯店之經營,而是投資被告萬里公司所經營之翡翠灣福華飯店,而被告萬里公司係以翡翠灣福華飯店為名自我經營並自負盈虧,與被告福華飯店無涉。 (四)關於保險金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權要求保險人直接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人即被告太福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無權對被告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縱使被告太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內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是原告至多 僅能請求400萬元之保險金。 ⒊又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約定,保險範圍僅包含海水浴場警戒線內游泳活動,但不包含其他海上活動。被告太福公司於98年9月20 日關閉海水浴場,築沙堤防止遊客下水、於大廳進出口及海灘入口驗票處立有警示標誌、在海灘地面有「禁止下海」之警語立牌,已盡其應盡之警示或告知義務,林呈偉不顧危險,自甘冒險下海而發生意外,非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給付之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刑事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就偵查卷內相關證據,於本院認定事實併予引用,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呈偉於98年9月25日,投宿於新北市○里區○○路17 號由被告萬里公司經營之翡翠灣福華飯店,依翡翠灣福華飯店提供住宿旅客之專案,房客包括可使用被告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翡翠灣俱樂部之游泳池及系爭海水浴場等戶外設施。 (二)林呈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被告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海水浴場沙灘嬉水,未久,林呈偉下海游泳後溺水,經在場之救生員即被告李旻駿、梁陳通、林財生、駱欽駿先後下海救援,另沙灘上之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亦出動水上摩托車救援,仍無法將林呈偉拖救上岸,嗣基隆海巡隊據報出動巡防艇,始將林呈偉救上巡防艇,並送新北市金山醫院急救,惟林呈偉仍因窒息,於到院前死亡。 (三)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林文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基隆地檢署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年5月24日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 號駁回再議(下稱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原告林文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太福公司、萬里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林呈偉是否依通常之方法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二)被告盧阿水、高德新、周復華、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萬里公司、太福公司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等對於林呈偉之死亡有無故意或過失?(三)被告萬里公司、福華大飯店是否應負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等對於林呈偉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四)被告蘇黎世產險是否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一)關於消保法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9 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服務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明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服務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服務提供業者就其服務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未於現場配置救生設備及充足之救生人員、救生員之救援過程有瑕疵等行為,因而致林呈偉死亡之結果,既為被告太福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太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在林呈偉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海水浴場於案發當日早已關閉: 系爭海水浴場於案發當日,即已關閉多日,此業據被告高德新、林財生等人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時陳述綦詳(99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4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太福公司休閒部行政助理陳玉金、管理部經理李江慶及職員李文生等人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翡翠灣夏日樂園活動企畫書及海報文宣所記載之活動期間附卷可參(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92頁),且有翡翠灣夏日樂園大門彩色照片1 張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98年9 月26日案發當日所蒐證拍攝系爭海水浴場入口處及驗票櫃檯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74頁、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46頁、第47頁)。 依前開照片觀之,翡翠灣夏日樂園大門已立起藍色鐵皮圍籬,海水浴場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其內容明示:『海水浴場風浪大,暫停開放。Beach closed』等語,驗票櫃 檯上亦明顯置有書寫:『海水浴場暫時關閉』之字牌,堪認系爭海水浴場於案發當日確係處於關閉之狀態無訛,包括翡翠灣福華飯店房客在內之所有遊客,基於自身之安全考量,均不宜至系爭海水浴場之海灘嬉水游泳。 ⑵被告太福公司於出入口驗票處,除立有海水浴場暫停開放之告示外,亦有專人口頭告示: 翡翠灣福華飯店之顧客從飯店至系爭海水浴場之海灘,須經過被告太福公司所設之海灘出入口驗票處,而上開出入口驗票處業已立有『海水風浪大,暫停開放,Beach closed』之標示,業如上述,且證人即被告太福公司休閒部 行政助理陳玉金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3、4時許有在驗票處值勤, 有看到林呈偉經過驗票處,伊確定有向每一位經過的客人說海水浴場關閉之事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 二)第163頁),堪認林呈偉於通過上開驗票處時,非但可看見系爭海水浴場已關閉之告示,且已從證人陳玉金之告知而獲悉海水浴場已關閉之訊息。 ⑶被告太福公司於通往海灘區○○道,亦有公安告示牌,且於進入系爭海水浴場前之土丘高處樹立紅色三角旗: 於通往海灘區○○道口明顯處,被告太福公司並且立有 1面大幅之「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海水浴場公安告示」牌,依該告示牌之「水域遊憩活動警示旗幟簡介」,繪有紅色三角旗幟之圖樣,並標示紅色三角旗『代表意義:水域關閉,危險,請勿下水。』等字語,文圖並用,簡明易懂,一般人行經該處均可看見該告示牌並因而知悉紅色三角旗之含意(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79 頁),沿著走道再往前走,於進入海水浴場前之土丘高處,即可見到太福公司以紅白相間旗桿樹立之紅色三角旗1支(98 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76頁、第77 頁),則林呈偉既於通道口閱悉紅色三角旗之含意,旋又於該處見紅色三角旗高高豎立,衡情當可認定林呈偉已了解紅色三角旗之含意,而查知系爭海水浴場關閉。 ⑷被告太福公司並構築沙堤以阻隔海水與遊客: 被告太福公司於當日已沿著海岸在該處海灘築起近2 公尺高之沙堤,此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80頁至82頁),且經證人李江慶於過失致死 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在卷(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 二) 第163頁),一般成熟理性之人均可合理認知該長長 高高之沙堤用意是在阻隔海水與岸客,避免岸客接近海象不佳之海水而發生不必要之危險。 ⑸綜上,系爭海水浴場於案發當日業已關閉,被告太福公司就海水浴場關閉一事,以在入口驗票處設置告示牌、同時由工作人員親口告知、並在通往海灘區○○道設置公安告示牌,及在進入海水浴場前之土丘高處豎立紅色三角旗,復沿海岸構築沙堤等多重方式提醒旅客配合。且衡諸常情,海洋並無邊際,因此海水浴場如處於開放遊客使用之狀態,皆會以浮標圍繞出遊客得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即警 戒線或警戒範圍),並會於岸際配置救生員,坐於高架椅 上以利觀察遊客是否越過浮標及浮標內所有遊客之動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案發當日系爭海水浴場並無以浮標圈出遊客得使用之範圍,救生員亦非於岸邊近處之高架椅上,而係於置高點處監看海灘區及泳池區。加以,案發當日台灣北部海域,為5至6級風、陣風8級、中浪至大浪 ,且岸邊及海上甫因颱風過後有大小不一之漂流木,有中央氣象局3天漁業氣象預報表、現場照片附於98年度相字 第350號相驗卷第33頁、9 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第48、49頁可稽,是以案發當日之海象,一般小型船舶是否適於出海,已有疑慮,遑論是人,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智識,豈有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太福公司已設置多重關卡以為告示,是當日遊客包含林呈偉在內,皆應已知悉系爭海水浴場於當日暫停開放,惟林呈偉仍忽視上開各種警告措施貿然涉險下海,難認林呈偉溺水死亡係其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從而,被告太福公司自無庸就林呈偉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以:①該日驗票口之人員為男性,非證人陳玉金,並質疑其證詞。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98年9月26日,在案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之時間點,距案 發時間已隔半天之久,無法證明當日上午有告示牌存在。③紅旗所豎立之處高於一般人身高,實難論斷林呈偉已知悉紅旗存在,而主張被告太福公司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惟查,證人陳玉金已依法具結知悉偽證之後果(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69頁) ,且證人陳玉金為被告太福公司之職員,自無僅為每月微薄之薪水,而甘冒偽證重典之理,足堪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即當日之其他遊客林建宇、張永聖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有看到上開告示牌等語(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123頁),堪認案發當日系爭海水浴場關閉之訊息,已公告遊客知悉。且豎立紅旗之所以高於一般人身高,係為使遊客自遠處即可看到紅旗,知悉海水浴場關閉之訊息。而被告太福公司已設置暫停開放之告示牌、公安告示牌、紅色三角旗及沙堤,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太福公司未於海灘配置充足之救生員進行警戒,致林呈偉入海時無任何救生員於第一時間警告制止,造成林呈偉死亡之結果發生等語。惟被告太福公司於當日配置救生員李旻駿、梁陳通及駱欽駿3 人於海灘區及泳池區當班,並採每1個鐘頭輪動1次勤值位置之方式監看海灘區及泳池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即太福公司救生組組長林財生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 二)第133頁),並有太福公司98年9月份員工排班明細表、PT簽到簿附卷足徵(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50頁、第151頁)。且林呈偉甫踏入海水,正在負責海灘區守望 之被告李旻駿、梁陳通立即鳴哨警告,當時亦有1名與林呈 偉一同踏入海水之男性遊客聞警哨聲立即走回岸邊,被告李旻駿並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其他救生員被告駱欽駿、林財生趕來支援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旻駿、梁陳通、駱欽駿等救生員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98年度他字第558號 偵查卷第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一)第70頁、第84頁),此與林呈偉同往海水浴場之友人汪珮姍於98年9月26日檢察官相驗時所證述,死者到海邊游泳,伊在拍照,伊 走到海邊時,在游泳池旁有看見1或2個穿紅色泳褲的救生員,但沒注意棚子裡有沒有救生員,之後伊聽見有救生員吹哨子的聲音,所以伊就揮手要他(林呈偉)回來,看到他也對伊揮手,後來他(林呈偉)就喊救命,伊往棚子,有看到一名救生員,伊就喊快,後來救生員就往海上游去,之後伊跑到棚子,對著好像救生員之3、4人要求出動水上摩托車,有的人跑到海邊看,有的人發動摩托車,伊看到救生員有到附近,後來摩托車也出海,先把救生員拉上來,後來摩托車好像拉不起死者,最後是海巡隊的船把死者送回岸邊(98年相字第950號相驗卷第61頁),及被告李旻駿於過失致死偵查 案件偵查時所述,死者與另一名男子下海,梁陳通就吹哨子,另一名男子就跑上來,但死者在喊救命,伊就趕快下海,梁陳通跑到棚子拿救生器材...伊游到死者旁邊,但當時浪 很大,伊抓不到他,但有拿一根浮木給他抓,但他沒有出手抓,之後又被浪捲走......水上摩托車過來後找不到死者,伊就上了摩托車(98年相字第950號相驗卷第62頁)等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太福公司確於海灘區配置相當員額之救生員,且所配置之救生員亦有隨時保持警戒並即時鳴哨警告接近海水之遊客,且成功呼回1名可能涉險之遊客,足認被告太 福公司已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被告太福公司與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於簽約時,並訂有特別條款,約定倘有發生意外或事故,陶錦傑應無條件配合太福公司共同採取必要之緊急處置與救護措施,此有雙方所訂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 (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而本案於被告李旻駿、梁陳通等救生員對林呈偉鳴哨警告時,陶錦傑嗣亦確有駕駛水上摩托車加入救援行動,尚且因上開沙堤有一缺口,使陶錦傑之水上摩托車更易參與海上救生行動,此亦據證人陶錦傑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綦詳(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益見被告太福公司除已為上開危險訊息告知、揭示及相當救生人員之配置外,且動用到被告太福公司以外之可能助力,以資防止結果之發生。 ⒋原告復以被告萬里公司與被告太福公司簽立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萬里公司向被告太福公司購買「翡翠灣俱樂部夏日設施券」,被告萬里公司之房客得不限次數使用戶外設施。是被告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以「翡翠灣俱樂部夏日設施」供萬里公司之房客娛樂使用,被告萬里公司並以此作為營業服務項目之一招攬房客,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亦負有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主張被告萬里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萬里公司經營翡翠灣福華飯店,係為服務住房之顧客,為顧客購買翡翠灣俱樂部票卷供顧客使用,有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件林呈偉發生事 故之地點係在系爭海水浴場,林呈偉從投宿之翡翠灣福華飯店前往海灘,中間尚需穿過馬路,此有翡翠灣園區示意圖、鳥瞰圖、空拍照片附卷可參(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宗 第41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一)第58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80頁),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 顯非被告萬里公司或翡翠灣福華飯店管領之範圍,且林呈偉至上開海灘,尚須通過被告太福公司經營之翡翠灣俱樂部設於該海灘前之驗票出入口(另一供遊客出入之翡翠灣俱樂部大門於當日已經關閉,有照片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58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翡翠灣俱樂部門口,尚須憑翡翠灣福華飯店之票券換發辯識手環入場,且林呈偉既係至上開海灘嬉水游泳,則當天該海灘是否開放、是否適於遊客下海、下海戲水有無危險等,顯非被告萬里公司或翡翠灣福華飯店所能決定,該海灘之設施及員工亦非萬里公司所管理或調度,足認被告萬里公司非系爭海水浴場遊憩服務之提供者,自難使被告萬里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 縱認被告萬里公司為服務之提供者,然林呈偉之死亡係因其未依通常使用之情形,自行涉險下海所導致,亦如前述,被告萬里公司亦難認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是否應就林呈偉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被告是否有錯失救援林呈偉之先機、救援林呈偉時未攜帶任何救生器具等過失而定。經查: ⑴被告李旻駿等人有鳴哨警告: 被告李旻駿等人有隨時保持警戒並即時鳴哨警告接近海水之遊客,且成功呼回1名可能涉險之遊客,既如前述,其 等已盡到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⑵被告李旻駿等人已盡力救助: 案發當時海浪過大,即使對合格之救生員而言,體力負荷亦屬甚鉅,且當時海上復有甚多漂流之浮木,對救生員而言,猶如無法預測之暗器,隨時可能砸傷救生員,對救生工作尤屬障礙,業據被告梁陳通、李旻駿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一)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陶錦傑證述相符(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39頁)。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與陶錦傑雖未能合力成功挽回林呈偉之性命,然李旻駿等人不顧自身安危,承受惡劣之海象,盡力搶救林呈偉,實難僅因其等事後未能成功挽救林呈偉之性命,即遽認其等有何過失。 ⑶被告李旻駿等人於施救林呈偉時並非未攜帶救生器具: 按有關海水浴場救生員於下海救人時,是否應攜帶相關之救生設備或器具,現行法規無明文規定,救生員應視現場之狀況,如距離、風浪、水流、救生器材等條件,選用最適當之方法及現有救生器材,方能圓滿達成救生任務等語,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99年10月18日水秘字第099010079號函附卷足可參酌(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 第12頁至第14頁)。經查,被告林財生、梁陳通、李旻駿、駱欽駿與陶錦傑合力救援林呈偉過程中,有使用救生器具浮袋之事實,業據被告駱欽駿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在海上先幫他吹氣(按指幫林呈偉作CPR), 陶錦傑用浮袋扣住死者,由伊抱著死者等語綦詳(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63頁背面),證人陶錦傑於過失致 死偵查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後來又有其他人過來,合力用浮袋拉他(按指林呈偉)上來等語甚詳(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62頁背面),另證人陶錦傑嗣於過失致死偵 查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就建議救生員用他們帶來的浮袋綁在死者身上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39頁),被告駱欽駿所述核與證人陶錦傑證述情節吻合,均足認被告等人於施救林呈偉時並非未攜帶救生器具。且參照卷附證人汪珮珊所提供之98年9月26日10時55分44秒、同 日10時59分10秒2張照片,顯示林呈偉當時身上確有類似 浮具之物(98年度相字第350號相驗卷第49頁、第50頁) ,堪認被告駱欽駿上開所述及證人陶錦傑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未攜帶任何救生設備,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李旻駿等人於事先已盡力警戒並鳴哨警告,且於林呈偉突遭海流捲入後,不顧安危及時救援林呈偉,認無懈怠或疏虞之處,尚難僅因未能成功挽回林呈偉之性命,即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盧阿水部分: 被告盧阿水係代表泉源公司出任被告太福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90、91頁)。訊據證人即太福公司管理部經理李江慶及職員李文生於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就海灘上之事務係受高德新指示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64頁),參照被告太福公司無論係對外簽約或 對內召集幹部開會就業務為具體指示,係由總經理高德新為之而非盧阿水,此從偵查卷附之被告太福公司與上開水上摩托車業者陶錦傑簽訂之契約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會議紀錄即可見一斑(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12 頁、第153頁、第154頁)。綜上觀之,本件堪認被告盧阿水並非實際負責被告太福公司翡翠灣俱樂部業務經營與管理之人,自難逕認其對於林呈偉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周復華部分: 被告周復華為被告萬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翡翠灣福華飯店之經營,惟如前述,系爭海水浴場係由被告太福公司所管領,被告萬里公司或翡翠灣福華飯店對於系爭海水浴場是否開放、是否適於遊客下海、下海戲水有無危險等,並無實際管理能力,是尚難僅因林呈偉為翡翠灣福華飯店之房客,即逕認被告周復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高德新部分: 被告高德新係被告太福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太福公司包括上開海灣俱樂部之經營管理業務,業如上述。惟被告太福公司已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配置充足且合格之救生員,實係因林呈偉忽視警告標示涉險下海,始導致本件溺水意外之發生等情,亦已詳述於前,足認被告高德新已盡防止林呈偉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⒌被告太福公司、萬里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適用之前提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盧阿水、高德新、周復華、林財生、梁陳通、駱欽駿、李旻駿對於林呈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太福公司、萬里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職此,被告萬里公司、福華飯店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定。如前所述,被告萬里公司對於系爭海水浴場並無實際管領能力,就林呈偉之死亡結果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福華飯店僅為被告萬里公司股東之一,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福華飯店就林呈偉之死亡結果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萬里公司、福華飯店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給付保險金部分: 觀諸卷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其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太福公司、保險範圍僅包含海水浴場警戒線內游泳活動,但不包含其他海上活動。而案發當日系爭海水浴場業已關閉,並未設置警戒線,林呈偉自行涉險入海,自非屬保險範圍所稱之海水浴場警戒線內游泳活動,林呈偉嗣因而發生溺水意外,自無從直接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蘇黎世公司有所請求。況且被告太福公司等,並無依消保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應對林呈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亦無從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蘇黎世公司有所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消保法、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昌692萬3,841元及原告劉含英747萬4,5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汪佩珊,以證明被告萬里公司、太福公司未於系爭海水浴場之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未就系爭海水浴場設置充分之救生員及救生設施、被告李旻駿、梁陳通、駱欽駿、林財生未善盡救生員救援時之注意義務等情,然證人汪珮姍於案發時之見聞,早於案發時已前後於基隆海巡隊調查時、檢察官相驗時陳述在卷,且被告等已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且設置充分之救生員及救生設施,對於救援亦已盡其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汪佩珊當場目睹其男友溺水死亡始末,身心俱創,事隔2年,其情緒應已稍微平復,倘通知證人汪佩珊前來作證, 無異強迫證人汪佩珊回憶其在記憶中最想遺忘之片斷,又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本院經慎重思考,認實無通知證人汪佩珊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