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62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鄭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振明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2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8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