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辜濓松、林聰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林聰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 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7月18日止累計222,127元未 給付,其中208,927元為本金;12,216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35,320元,約定 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 年7月18日止累計120,680元未給付,其中113,083元為 本金;6,613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101年6月24日止累計96,781元未給付,其中89,165元為消費款;2,436元為循環利息;5,1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聰志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08927│ │7月1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聰志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13083│ │7月1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聰志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85%│ │ │37432 │ │6月2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林聰志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5%│ │ │51733 │ │6月2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