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平、楊欣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欣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貳佰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105年 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17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2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5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04,334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