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485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A室 債 務 人 陳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與債權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12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2,954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2,954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素娥 │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96年12│年息18.25% │ │ │52954 │ │月13日起 │月17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素娥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52954 │ │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