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異 議 人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 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張桂香 李哲清 李哲朗 盧李淑媛 李婉貞 李淑慧 李淑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56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自基隆市○○路287 號、289 號、291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基地返還債權人,並非命債務人點交上開建物予債權人,且異議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故異議人應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關於執行名義之效力,復為相同之規定。又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而定,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而言(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至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故非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債權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24地號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及系爭建物嗣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於李哲清一人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3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顯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債權人既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執行名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占有系爭建物即等同於占有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執行效力應及於受讓系爭建物占有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㈡異議人均係向第三人瑞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清字第15613 號民事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主張其均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足認異議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惟瑞清公司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瑞清公司以100 年8 月4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參以瑞清公司係於89年12月11日始設立、李哲清則於97年8 月18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又瑞清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之3 號3 樓,核與李哲清之住所地相同,且瑞清 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而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復為李哲清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存卷可考,堪認瑞清公司係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自李哲清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準此,異議人復分別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應認係輾轉經由瑞清公司而繼受李哲清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核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自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