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鄧秉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利害關係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利害關係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利害關係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2、3鋼便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11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01年6月19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1年6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之向基隆市政府承包「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拖寬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工(鋼)便橋之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卷內事證為形式上認定結果,尚無從逕認如附表之3座施工(鋼 )便橋之系爭鋼料為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及為防止災害、確保公眾安全所必要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5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論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法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二)附表編號1之大華二路24-1號前鋼構物分為二類型:(1)為H300、H400型鋼、鐵板,位於大華二路24-1號前之便道上。(2)為鋼箱樑型式之鋼材,位於大華二路24-1 號前橫跨在瑪陵坑溪兩岸上。第三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庚公司)及春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聲明異議稱:「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於99年間承攬同昌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便橋工程,約定由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連工帶料,將鋼料出租予同昌公司並進行施作,故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鋼便橋,其中H400型鋼為海庚公司,H400、H350型鋼為春旭公司所有,非同昌公司之財產」,是異議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僅查封橫跨於瑪陵坑溪兩岸上之箱型樑型式鋼材。 (三)附表編號2之(大華二路)台電電桿-瑪陵幹線#18分1前之鋼材結構為:(1)H600×300型鋼(2)H800×400型鋼(3)H 428之型鋼所組成,非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所稱之H400、H300、H350型鋼、鐵板所構成,是應查封執行之。 (四)附表編號3之大華二路2號前之鋼材結構為H400所組成。然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陳報稱:「僅有大華二路24-1號前之施工便橋H400型鋼為海庚公司所有。H400、H300型鋼為春旭公司所有,其餘則非海庚公司及春旭公司所有」等語,是可認定大華二路2號前之鋼材結構H400型鋼非海庚 公司及春旭公司所有,是應查封執行之。 (五)附表編號4部分則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 (六)基隆市政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1年1月15日至101年7月12日止,屆時將完工通車,便道、便橋將封閉。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詢問施工廠商川富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其說明系爭工程將於101年7月12日完工通車,是顯已無民眾、車輛與施工大型機具車輛爭道致發生危險之虞云云。 (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工(鋼)便橋之系爭鋼料等動產,准予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首查,附表編號4 施工鋼便橋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狀已載明承認該座施工便橋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因此本院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對該座便橋之強制執行顯屬有據,異議人就該座便橋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附表編號1、2、3號鋼便橋部分: (一)基隆市政府於101年9月6 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090798號函覆本院:「本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確已通車啟用,原承包商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施工便道(含便橋)已無使用需求。」等語,因此上揭3 座鋼便橋,已無使用需求,要難認屬於強制執行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7 款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二)依據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因此系爭附表編號1、2、3 之鋼便橋乃為不動產,先予認定。 (三)又利害關係人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均於101年9月6 日具狀承認附表編號1鋼便橋,僅部分H型鋼及鐵板為其等所有,且業於101年8月1 日取回該部分鋼材及鐵板,至於附表編號2、3鋼便橋之鋼料等均非其等所有。而且前揭3 座鋼便橋確實為債務人同昌公司向第三人基隆市政府承攬工程中所施作,此有基隆市政府於101年3月21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024867A 號函覆(附於執行卷內)甚明。因此債務人同昌公司既為系爭編號1、2、3 號橋樑之施作人,係屬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橋樑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本院事務官認系爭附表編號1 、2、3橋樑並非債務人同昌公司之財產,顯有不當。 (四)據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顯有理由,爰依法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鋼便橋強制執 行聲請之裁定,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續為適法之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編號│聲請強制執行標的 │執行標的所在位置 │├──┼─────────┼─────────────┤│ 1 │施工(鋼)便橋 │大華二路24-1號前 │├──┼─────────┼─────────────┤│ 2 │施工(鋼)便橋 │(大華二路)台電電桿-瑪陵 ││ │ │幹線#18分1前 │├──┼─────────┼─────────────┤│ 3 │施工(鋼)便橋 │大華二路2號前 │├──┼─────────┼─────────────┤│ 4 │施工(鋼)便橋 │大華二路火炭坑─基隆市BOO ││ │ │最終處置場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