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相 對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