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胡涵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贏 訴訟代理人 劉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 ),嗣因罹患脊椎滑脫症,經醫院評估需開刀手術,乃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假2週,詎被告公司竟以公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4年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據此換算工作年資2.3個基數,且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100元【計算式:37,000×2.3=85,100元】,然被告公司拒不給付,為此本於 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迄100年10月30日離職,其 工作年資4年7個月、離職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7,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恐受被告公司債務之拖累,於100年10月30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獲准,是兩造顯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內載「因公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必須縮編人事,以減輕公司負擔來維持公司之營運,實為不得不為之方案,故甲○○先生(即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裁撤。」之離職證明單, 然此乃原告於離職後主動到被告公司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離職證明書,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就業服務站請領失業給付,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除否認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抗辯原告係主動離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公司不爭之離職證明單1件,其內 明載「因公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必須縮編人事,以減輕公司負擔來維持公司之營運,實為不得不為之方案,故甲○○先生(即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裁撤。」依其 文義,已足認被告公司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 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公司不爭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爭議當事人主張欄項下即明載:「資方(即被告公司)主張:…資遣費為雙方約定之一部分(給付平均工資1個月),故僅給付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整。至於胡員請求標的,公司礙能承諾。」倘係原告主動離職,衡情被告公司又何需就資遣費數額之高低與原告有所協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該離職證明書乃不知情之會計所出具,以供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用等語,然公司會計未經請示上級,何敢擅自出具記載具體離職理由之離職證明單與原告,況其上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上開抗辯,實違常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業 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之工作年資4年7個月,且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7,000元,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792元(計算式:37,000元×4×1/2+37,000元×7/12×1/2 =84,79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