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原 告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蕭素秋 訴 訟 代理人 何相庭 被 告 王美珠、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 定 代理人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39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文規定。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是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僅列王美珠為相對人,因王美珠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訴訟進行中,王美珠具狀表示:伊與黃珊珊合夥經營網拍生意,已於民國100 年間退股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黃珊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多次言詞辯論,並陳稱:伊與王美珠係合夥經營網路拍賣事業,王美珠與伊均有出資,王美珠提供帳戶、伊負責接單出貨;伊曾向原告表示本件糾紛應以伊為被告,但原告認為匯款是匯給王美珠,而只以王美珠為被告;若原告追加伊為被告,伊表示同意;伊與王美珠之合夥關係只有口頭合意,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當時伊對王美珠有欠款,王美珠提議用於投資做生意,故伊將本應歸還王美珠之30餘萬元,加計伊出資之40餘萬元,均用於投資網拍生意,王美珠書狀中所稱退股,係指100 年至101 年7 月間伊已陸續將錢還給王美珠,二人當時合夥集資之金錢至目前為止仍有餘款,且確定有超過原告要求返還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第188 頁、卷二第21至22頁)。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將黃珊珊追加為被告,嗣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表明以合夥人王美珠、黃珊珊組成之合夥團體為被告,請求該合夥團體返還價金及相關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已得黃珊珊明示同意,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王美珠雖具狀表示已退夥云云,然因王美珠與黃珊珊就其等之合夥財產並未進行清算,縱有返還出資予王美珠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該合夥關係亦不能認為消滅,故原告以合夥團體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係「債務人(即王美珠)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王美珠、黃珊珊應連帶賠償原告65,581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7 頁);其後再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王美珠、黃珊珊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65,581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1 年12月19日起算(本院卷二第33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被告訂購「安耐曬」防曬乳化妝品1,000 支,每支單價為766.5元,價金共計766,500元;雙方約定分批出貨,但於被告出貨前,由原告先行給付當批貨款;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153,300 元,復於同年7 月20日匯款114,975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王美珠之帳戶),共計已給付268,275 元,相當於350 支防曬乳之價金;然而,被告僅於同年7 月20日交付212 支貨品及於同年8 月2 日交付38支貨品,亦即僅交付250 支防曬乳予原告,尚積欠 100支防曬乳遲遲不出貨;經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原告遂於101 年3 月30日就剩餘未交付之 100支貨品發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76,6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且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向原告訂購二批化妝品,且於同年 5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出貨,該批貨品價值88,931元,其餘貨品被告尚未要求出貨,原告就上開差額11,069元同意返還被告。故就安耐曬防曬乳 100支之部分解除契約後,被告本應返還76,650元,扣除前述之11,06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581元(記算式:76,650-11,069=65,581)。 2.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7 月22日曾交付貨款177,120 元予原告之送貨司機云云,然原告否認此段陳述之真正,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透過司機蕭正川收受由被告交付之現金。 ㈢基於上開說明,爰聲明: 被告王美珠、黃珊珊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65,581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除關於安耐曬防曬乳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買賣交易,雙方之進貨、出貨、匯款、付款交易過程均係以MSN 聯繫,惟被告並未保存完整之MSN 對話紀錄。依原告提出給被告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認同原告所稱「原告曾向被告訂購1,000 支防曬乳,每支以766.5 元計價,原告曾先後匯款153,300 元、114,975 元予被告,此二筆匯款係350 支防曬乳之貨款,被告有交付250 支防曬乳給原告,尚有100 支防曬乳迄今尚未交付」等陳述。 ㈡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曾受領被告之匯款10萬元,事後僅交付價值88,931元之貨品,其餘溢付之11,069元,原告並未返還予被告。又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0日向原告購買商品,約定貨款為177,120 元,前述貨款在同年7 月22日由原告派司機送貨時一併向被告收取完畢,故被告曾支付現金177,120 元予原告,惟原告事後不承認有收到上開貨款,且在100 年 7月28日雙方結算時再次由原告應付給被告之款項中重複扣除177,120 元,導致被告之權益受損。依被告之計算,兩造之貨款經相抵結果,被告不但未積欠原告分毫,反而係原告應返還價金予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曾相互進行多次買賣化妝品之交易(時而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時而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於 100年7 月間曾向被告訂購1,000 支「ANESSA」安耐曬防曬乳,雙方約定每支以766.5 元計價且分批出貨,原告曾先後匯款153,300元、114,975元(共計268,275 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美珠帳戶,此二筆匯款係價值350 支防曬乳之貨款,被告曾交付250 支防曬乳給原告,尚有100 支防曬乳(價值76,650元)始終未交付;而雙方之另筆交易中,被告曾向原告訂貨並付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價值88,931元之貨品予被告,差額11,069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394 號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前開事實主張解除100 支防曬乳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5,581元(即76,650元扣除11,069元),被告則抗辯:兩造有多筆之買賣交易,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0日向被告訂貨,於同年月22日透過送貨司機受領被告交付之現金177,120 元,嗣後卻否認收受,致被告已付之177,120 元未列入結算基礎,故經抵銷結果,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情。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稱曾於100 年7 月間交付現金177,120 元予原告派出之送貨司機,用於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否為真?前述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訂購防曬乳並交付買賣價金,嗣後被告就價值76,650元之100 支防曬乳遲遲未出貨給原告,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其他買賣交易,被告曾清償 177,120元貨款,原告卻否認有受領,故以前述已清償之177,120 元主張抵銷等情。是以,關於被告所稱曾清償177,120 元可用於抵銷本件應返還貨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提出兩造之MSN 對話紀錄(含被告自行留存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對話紀錄),陳稱:伊並未保留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看不出伊曾交付現金177,120 元給原告派來之司機,但若伊當時沒有付款,理論上後來之對話紀錄應會顯示原告向伊催收貨款及如何扣抵帳款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第205 頁),言下之意顯係表示兩造保留之MSN 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原告曾承認有於100 年7 月22日透過送貨司機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僅係「以對話紀錄未顯示原告在100 年7 月22日後有向被告催討177,120 元之貨款,用以推論原告承認被告已付清該筆貨款」。然而,原告雖坦言有派遣司機蕭正川於100 年7 月22日送貨給被告,惟否認有透過該司機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經證人蕭正川到庭證稱:伊認得在庭之黃珊珊,伊與黃珊珊見面均係因伊要送貨去給向原告訂貨之王美珠,二次送貨均送至士林,第一次送貨時,原告沒有要求伊一併收貨款,第二次送貨時,原告本來叫伊一併向對方收貨款,伊下完貨之後,對方說原告還有另外向對方購買貨品,會另外結算金錢,故該次沒有向對方收到任何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203至204 頁)。細觀卷附MSN 對話紀錄,被告係以「王美珠」之帳號與原告之承辦人員聯繫,被告並自承使用王美珠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涉之人實係黃珊珊;而兩造之間就多樣商品互有買賣交易,時而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時而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100 年7 月22日之對話雖有提及「177120」之數字,原告之承辦人說道「倉庫過去的只負責KISS的貨款,你不是說你付款我們收到貨後再匯款給你,這樣比較清楚嗎」,被告隨即說「拍謝…昨天說好是直接扣不是嗎」(顯示雙方就付款方式之認知有落差),並無關於該筆貨款最後決定係收貨時當場支付或以與其他貨款相互結算而扣抵之明確結論,其後之對話中亦無任何由原告向被告表示已透過司機收到177,120 元貨款之內容(本院卷一第74頁、第63頁)。而兩造於100 年7 月28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之承辦人曾說道「今天匯款總額0000000,原本貨款@1205×1000瓶= 0000000, 因7/22抵KISS ME貨款177120,餘0000000,已於今天全數匯款完畢」,被告隨即表示「ok」,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以下),足以顯示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本應對被告支付貨款1,205,000 元,因扣除7 月22日之應收貨款177,120元,餘款1,027,88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之意思,倘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商品時曾當場以現金177,120 元交付貨款予原告之送貨司機,豈會在事隔僅約一週,記憶猶新之情況下,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以「ok」表示同意而無任何爭執?益徵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7 月22日曾以現金177,120 元清償貨款,可抵銷本件應償還之貨款云云,並無依據,且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提出之清償及抵銷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黃珊珊)既表明該合夥財產之價值目前仍高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則各合夥人之連帶責任尚未發生,原告自得以王美珠、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為被告,主張被告收受匯款後,就100 支防曬乳遲不出貨,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因此種給付係屬可分之債,故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於扣除原告本應返還被告之11,069元後,要求被告應返還65,581元,自屬有理。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遲延利率,且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追加黃珊珊為被告,黃珊珊於101 年12月18日收受書狀繕本,可認被告(即以王美珠及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於斯時已知曉原告催告要求返還價金之內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5,581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