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2256號原 告 柯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基隆營業所、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被告中華電信基隆營業所之全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送達地址。 三、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送達地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預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項,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再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被告中華電信基隆營業所之全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送達地址、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送達地址,且僅陳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具體,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