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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怡安

原告
蕭明利
被告
宏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HONDA BF30D船外機(下稱系爭船外機),花費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使用約1 年半後因節溫器損壞,便請被告更換節溫器及機油1.7 公升,詎更換後10多天,系爭船外機遂於行駛中損壞,導致舢舨無法行駛,經拖回港後請被告檢查,認系爭船外機凸輪軸斷裂、飛輪損壞係因機油不足引起,並開立修復估價單88,506元予原告。惟機油不足時凸軸箱內金屬零件應全無機油潤滑而造成磨損,然原告之凸軸箱內全無受損跡象,零件上亦均附著機油,並無機油不足之情事,且本件凸輪軸斷裂之位置係在凸軸箱外與飛輪連接之處,亦非在凸軸箱內。嗣經詢問後始發現系爭船外機原廠設定之節溫器規格為60℃,惟被告替原告更換之節溫器規格為72℃,而節溫器為水冷式四行程引擎運轉時,控制溫度之重要零件,系爭船外機原廠設定為60℃,故引擎內運轉水溫達到60℃時,節溫器便會全開讓水進來降溫,今因被告更換72℃之節溫器,導致水溫達到72℃時才會讓水進來降溫,此12℃的溫差造成凸輪軸因熱漲而斷裂。從而,被告因執行業務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外機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船外機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88,50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外機係由其售予原告之父親,並非原告所有,因原告之父親於100 年2 月間表示系爭船外機之機油會溢出,經其檢視後研判為溫度過低,遂幫原告之父親更換節溫器,並將機油抽出;其更換之節溫器規格為72℃,該節溫器係其依系爭船外機之機型向原廠叫貨而來,其並未注意系爭船外機原有節溫器之規格為何。又依照系爭船外機之照片,凸輪軸有部分係金黃色,顯示凸輪軸有因機油不足而過熱之現象,而車軸之照片,亦顯示有漏油之情形,因此本件損害係因機油堵塞及潤滑不足引起凸輪軸縮缸、飛輪斷裂,與節溫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船外機原為原告之父蕭金進所有,原廠設定之節溫器規格為60℃,而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替蕭金進更換規格為72℃之節溫器,於更換後10多天,系爭船外機即於行駛中發生凸輪軸斷裂及飛輪受損等損害,經被告評估所需之修繕費用為88,506元,嗣蕭金進於101 年2 月20日將系爭船外機售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Honda Motor Co., Ltd信函及機器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係因被告更換與原廠設定規格不符之節溫器,始導致凸輪軸因熱漲斷裂而受損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更換規格不符之節溫器與凸輪軸斷裂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主張節溫器為水冷式四行程引擎運轉時,控制溫度之重要零件,被告更換之節溫器為72℃,較原廠設定高12℃,此12℃之溫差為造成凸輪軸斷裂之原因等語,惟被告提出之原廠代理商金帝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記載:「When the thermo switch senses more than 90℃±2 ℃,an indicator isturned on,and the engine rpm is controlled. 」等語,顯示節溫器之作用溫度應係在90℃左右,則被告更換72℃之節溫器是否足以導致凸輪軸因熱漲而斷裂,已非無疑。又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認定:「引擎機油之更換,於使用後第1 個月或20小時須更換,之後每6 個月或100 小時應定期更換,有BF30D 之保養期預定表附卷可參,由此一標準可知,使用船外機達100 小時應更換機油,若使用未達100 小時但已經過6 個月,亦須更換機油。而原告於卷附之『郵寄申訴表』中自承『一天約行駛3 小時』,依上開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約33天至34天即須更換機油(100/3=33.33 ),扣除原告所陳每年因氣候因素無法出海之天數,1 年出海不足200 天,則1 年以200 天計算,約須更換機油6 次(200/33 =6.06),縱如原告於書狀內主張『行駛航程來回約1 個多小時』,則以每次航程1.5 小時計算,約66天至67天須更換機油(100/1.5=66.67 ),1 年約須更換機油3 次(200/66.67=2.99),是原告主張其1 年更換機油2 次亦未達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按系爭船外機保養期預定表所列標準進行機油之更換,且系爭船外機係於被告更換節溫器後10多天始受損,則亦難遽認系爭船外機所受之損害,必係因被告更換規格不符之節溫器所致。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船外機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更換節溫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金錢,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外機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88,5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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