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2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戴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被告持用訴外人彭道鈺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前往設址基隆市○○ 路218號「普威服飾店」購買衣物(4件上衣、3件長褲、2件短褲),被告並在簽帳單連續二次偽造訴外人彭道鈺「PENY」簽名,使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人而同意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而交付商品,亦使原告誤認係為正當持卡人,而予以支付該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其消費而未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元及8,756元,並業已取得價值16,442元之商品,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已將該盜刷款項16,442元墊付予特約商店,蒙受無端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刷系爭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刷訴外人彭道鈺所 有之信用卡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刷訴外人彭道鈺所有之 系爭信用卡而取得商品,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利益,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盜刷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忠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