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原 告 藍來發 被 告 陳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八之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2月25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再續租1年至100 年12月26日,然未再另訂契約。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1月份租金3,000元、100年12月份租金5,500元,原告遂於101年3月14日寄發基隆大武崙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依約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因被告沒有回應,遂於101年4月2 日再寄發基隆大武崙10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限被告即日起1 個月期限遷離,惟被告迄今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即100年11月份3,000元、100年12月份5,500元)及100年12月26日租期屆滿後至101年7 月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3萬8,000元,惟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各給付原告5,500 元後,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0,500元。此外,原告另為被告代墊100 年12月水費1,406元、101年2月水費1,362元、101年4月水費79元、101年4月電費2,521元、101年2月至4月瓦斯費7,006 元,共1萬2,374元,被告應償還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大武崙80號及102 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紙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期四十一年三月底遷居,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原告於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2 日寄發予被告之基隆大武崙80號、10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100年12月26日到期經方通知很多次...依房屋租金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以即日起一個月期限遷離...經民法10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第000080號通知承租人陳輝州不再續約因承租人沒有回應應再次以晝通知...」是被告於租賃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租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應於100年12月26 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3萬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00年12月水費1,406元、101年2月水費1,362元、101年4月水費79元、101年4月電費2,521元、101年2月至4月瓦斯費7,00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依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房租包括租金、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之上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1萬2,374元【計算式:1,406+1,362+79+2,521+7,006=12,374】,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2,874元【計算式:30,500+12,374=42,8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7,490 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