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 告 曾國展 被 告 黃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光明於民國99年 7月25日偕同被告及訴外人張欽樑至由原告配偶鄭雅瑄與訴外人黃萬鋐在新北市○○區○○里○○街50、56號合夥經營之碳場咖啡鬧事,並由訴外人張欽樑張貼載有房屋為林光明所有、它人不得使用等語之停用告示,由被告至碳場咖啡之左後門擅自更換門鎖,原告見狀上前理論,竟遭被告以電鑽攻擊成傷,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拘役30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主張受有左側顏面 5處擦傷(各約0.5×0.1 公分、0.2×0.1公分、3×0.1公分、6 ×0.1公分及0.3×0.1 公分),然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 ,且依證人張欽樑及到場處理員警蔡政達之證詞,其等看見原告嘴角有血跡,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不符,原告之所以嘴角會有血跡,係因證人黃萬鋐硬從原告與被告間衝進來抱住被告時,造成原告牙齦出血,原告卻捏造事實反控受傷之被告。又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原告、被告 2人拉扯推擠、進而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事實不符,倘原告係因拉扯推擠而受傷,其傷處亦應係大面積受傷,而非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擦傷,且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傷處之深度、紅腫及其它器官受傷,倘原告係遭電鑽打傷,原告臉部理應會有器官受傷或紅腫,原告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如何形成,實令人存疑。另證人黃萬鋐係原告配偶鄭雅瑄之同事、證人楊寶琴為原告舅母,其等證述被告持電鑽攻擊原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電鑽擊中原告臉部,即使本院認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9年 7月25日16時左右,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菁桐坑小段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0、5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阻止被告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鎖,進而引發兩造間之肢體衝突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即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經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張欽樑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林光明、黃漢德一起上去,林光明委託我貼A4的紙,換鎖那邊發生的事情我看不到,因為我在外面,他們在裡面,我聽到爭吵,我就跑進去,我看到告訴人(即原告)及黃漢德都有受傷,黃漢德是眼睛微腫沒有流血,黃漢德的手臂的骨頭有無受傷,肉眼看不出來,告訴人的嘴角受傷有流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78號偵查卷第30頁),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即證人陳明強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抵達時,看到曾國展臉上有流血,但哪個部位我記不清楚,我就叫曾國展去敷藥」等語、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即證人蔡政達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到達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在場,當時當事人各據一方,已經沒有再衝突,我看到黃漢德臉上有紅紅的挫傷,詳細的部位我忘記了,也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黃萬鋐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國展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我有無傷勢?)有,我有看到你的嘴角流血,右臉頰也有流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卷第66頁)、證人楊寶琴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場處理完畢之後,曾國展走出來坐在階梯上,我看到他的眉角在流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661號刑事卷第6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嘴角流血係因證人黃萬鋐硬衝進屋內抱住被告時所致,且證人黃萬鋐係原告配偶鄭雅瑄之同事、證人楊寶琴為原告舅母,其等證述被告持電鑽攻擊原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然上開證人均證述於兩造衝突結束後目睹原告臉部受傷流血,其中證人張欽樑係與被告、林光明同行之友人,證人陳明強、蔡政達則係當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任職之警員,與原告均無特殊情誼,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陳述,其等所為證述堪以採信,核與證人黃萬鋐、楊寶琴所述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嘴角流血係因證人黃萬鋐硬衝進屋內抱住被告時所致,證人黃萬鋐、楊寶琴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質疑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顏面5處擦傷(各約0.5×0.1公分、0.2×0. 1公分、3×0.1公分、6×0.1公分及0.3×0.1 公分)等傷害 之真實性,並抗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兩造拉扯推擠及互毆所致等情非屬真實,然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提示本院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判決,問:該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法官認定被告曾國展所受之傷勢,係與自訴人黃漢德發生拉扯推擠所產生,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偵查卷第 21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兩造間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拉扯、推擠、互毆所致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右側顏面 5處擦傷,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原告成傷,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現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側顏面5 處擦傷(各約0.5×0.1公分、0.2×0.1公分、3×0.1公分 、6×0.1公分及0.3×0.1公分)等傷害,因而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2次,共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咖啡廳、有時兼差至菁桐國小代課,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以修車為業,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年收入為 248,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僅因被告受訴外人林光明委託更換門鎖時,遭原告阻攔而互有爭執,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自有未當,併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1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