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原 告 鄭啟佑 被 告 黃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7 號前,與被告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打落原告之眼鏡加以踩踏及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199-JV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翻倒,致原告之眼鏡、系爭機車車殼及後照鏡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40 元、眼鏡費用3,3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眼鏡及系爭機車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19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所附100 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100 年7 月14日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原告受傷部位照片5 張及100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系爭機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嗣並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24日、26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 元等情,並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42 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⒉眼鏡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眼鏡3,300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050 元(零件5,050 元、工資2,000 元)等損害,固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惟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4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100 年7 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9 個月又21天,故其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且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以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2,256 元【計算式:零件5,050 元×0.536 ×10/12 =2,256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應為8,094 元【計算式:眼鏡3,300 元+系爭機車7,050 元-零件折舊2,256元=8,094 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兩造素無恩怨,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原告之指訴內容,始於翌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可查,詎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於本件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亦均未到場,使原告心理受有一定之創傷,且費心進行本件追償,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34元【計算式:1,340 +8,094 +90,000=99,43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而被告係於101 年1 月5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法定遲延責任,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