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 告 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通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騰,於訴訟中變更為薛立言,有原告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所有坐落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臨忠四路處之廣告架(下稱系爭廣告架)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廣告物已近 2年,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廣告物皆有注意公共安全,於廣告帆布上打風洞,防止廣告帆布被風吹倒造成危險,且訴外人趙俊臣所設置之廣告物一直都安全無虞,從未發生任何危險。詎料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於民國101年3月初私自於系爭廣告架之上半部(即訴外人趙俊臣承租設置廣告物位置上方)搭設巨幅帆布廣告,更未顧及公共安全及一般架設常規,適當於該廣告帆布上打洞,以讓風力能穿過廣告物風洞,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使廣告物不致被風吹倒而造成公安危險。嗣於同年 3月29日清晨1、2時許(即被告設置該巨幅帆布廣告後 1個月內),因該廣告帆布不敵風襲,使整個廣告架傾斜致廣告架壓損系爭房屋頂樓樓梯間上方部分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並因花格磚及支柱砌磚掉落地面而毀損 2輛汽車,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被告更於當日指示該公司人員賴炳良雇工強行將系爭廣告架及訴外人趙俊臣所設置之廣告物全數拆除,損害原告之廣告架,並侵害訴外人趙俊臣於租賃合約期間內使用設置廣告物之合法權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頂樓花格磚及砌磚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7元、系爭廣告架之損害131,250元及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廣告架之損失5萬元,合計191,25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向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買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可證,該時系爭廣告架即已存在,並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嗣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於99年 2月26日辦理法人分割,新設登記成立原告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分割予原告,於99年 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廣告架亦隨同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系爭房屋縱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其附屬物之所有權。又被告一方面於101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承認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廣告架所有權,卻又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有矛盾,被告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等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自97年 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僅將系爭廣告架下方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使用,嗣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同樣將系爭廣告架下方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使用,且為求慎重,出租合約皆經公證,有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可資為證。至系爭廣告架上方面積,無論是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或原告皆從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亦從未向光華投資公司或原告承租使用該部分廣告架,被告當然沒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有廣告架之權源。原告係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後,方訪查得知被告於101年3月初,未經原告許可私自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搭設巨幅帆布廣告。而被告所提被證一號只是估價單,地點約有十餘處,如何能證明被告於 100年7、8月就有於系爭廣告架裝設廣告之事實,其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承租使用系爭廣告架之合約存在。 ⒊本件已經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函復,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多僅於97年 3月間移轉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前,即於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間,與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給付其金額作為贊助費用,非屬租金,且其後即無借用關係,更遑論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縱使被告與該黨部於95年8月至96年7月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準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且其為定有期間之契約,其法律關係已於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原告無任何義務向被告告知系爭房屋移轉之事。何況自訴外人光華投資公司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即97年後,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已無權管理系爭房屋,亦無從同意借用,更遑論為出租行為。 ⒋被告公司為基隆地區知名之大型建設公司,就營建工程及相關廣告業務應有專業知識與經驗,應知悉搭設巨幅帆布廣告會有受強風吹倒之危險,卻未顧及公共安全及一般架設常規,適當於該廣告帆布上打洞,以讓風力能穿過廣告物風洞,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使廣告物不致被吹倒而造成公安危險。被告雖抗辯其廣告帆布均使用合格廣告設置商家,但並無法證明該廣告商家及被告本身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為專業公司焉有不知公共安全及一般架設常規之理,如無被告不法架設廣告,自不會有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自有故意、過失,並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原告承租人趙俊臣之廣告物架設方法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花格磚、支柱磚牆之賠償方式應係回復原狀,惟原告自損害發生後已多次與被告連繫及協商賠償事宜,且已到院調解2次,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7個月之久,仍未獲被告賠償或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額賠償損害。 ⒍系爭廣告架之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縱使主管機關認為有公安危險須予拆除,亦應依一般行政法律程序,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且原告於「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設立廣告物,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其規格需合乎規定,否則於廣告物設置後遭政府相關機關取締、強制拆除、罰款等處分,或滋生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負全部責任,與甲方(即出租人)無涉」。本件廣告架拆除,主管機關並未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處理,而係由被告逕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拆除,其行為已屬不法,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危險之發生既為被告所造成,自無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用,被告拆除行為亦與公益無關。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拆除廣告架所支出費用25,000元負責,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惟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才係本件損害所應負責者,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主張其支出費用得予抵銷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為廣告物之設置,而非指廣告架之設置。而所謂之廣告物,係指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而言。其分類有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張貼廣告、旗幟廣告、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及其他廣告等。又所謂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其中所謂以支架固定之帆布廣告,仍係指該帆布廣告之設置方式,並非指無帆布廣告設置之空置的固定支架,原告只是空置固定支架之出租人,自不受該自治條例及辦法之拘束。況且原告對廣告架承租人皆有明確規定,其廣告物之設置必須遵照法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各項規定辦理,即如原告所簽訂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第 6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設立廣告物,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其規格需合乎規定,否則於廣告物設置後遭政府相關機關取締、強制拆除、罰款等處分,或滋生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負全部責任,與甲方(即出租人)無涉」,顯見原告遵守法律規定之立場,極盡一切之告知義務,如因承租人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廣告,應由承租人負全部責任。況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以下簡稱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證詞,及基隆市政府 101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僅指明拆除廣告物,而非該廣告架。 ⒏原告就系爭廣告架皆有盡維護之責,如有鋼骨生鏽者,皆有再接管加強保固,安全無慮。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系爭廣告架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向中國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承租系爭廣告架上半部分,作為設置廣告之用,約定按月繳納租金予該黨部,被告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該黨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直至101年3月29日系爭廣告架因坍塌遭拆除止,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架有合法使用權源,此有被告交付予該黨部人員簽收之支票影本、繳付系爭房屋電費收據可資為證。又被告開立交付予該黨部之支票,發票日係自95年8月5日起至 101年2月2日止,約 5年餘,共23張(其中票面金額減少係因承租系爭廣告架之範圍縮小)。該黨部雖指上開支票金額係作為黨部清潔費之用,而非租金,惟被告從未贊助該黨部清潔費,該黨部亦從未開立被告贊助黨部清潔費收款執據予被告,且該等支票面額(95年8月起每3月支付 75,000元、97年4月起按月支付31,000元及10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做為該黨部清潔費誠屬過高而不符常理。倘如該黨部主張於97年 6月以後,與被告間已無「借用」關係,何以被告仍願按月給付固定且高額之費用予該黨部,並負擔系爭廣告架之電費?且被告自95年8月迄 101年3月止均在系爭廣告架上架設廣告,並非久未管理使用系爭廣告架,倘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何以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拆除廣告帆布,或通知被告重新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或有任何排除被告無權占用狀態之作為?被告於原告所稱契約借用期間屆滿後,仍任由被告使用,由該黨部繼續按月收受租金收益,甚至每逢選舉時期,均要求被告除下廣告架上之廣告看板,而由該黨部使用,以上各點足徵該黨部回函係為迴護原告而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⒉又依民法第451條、第425條第 1項規定,被告與該黨部間就系爭廣告架存有不定期之租約,被告自95年間起迄系爭廣告架滅失止,均向該黨部繳付租金,用以設置廣告使用收益,期間未曾有何人通知被告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移轉之情,且本件廣告架傾斜坍倒之前,被告至少於100年8月間尚請龍杰廣告公司於系爭廣告架上架設「金店面」之廣告帆布,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於101年3月初始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設立廣告帆布,故縱原告取得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前手與被告間租賃系爭廣告架之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初未經允許私設廣告之情。至於原告與前手(即該黨部或光華投資公司)間有無約定係由何人收取租金收益,則非被告所問。 ㈡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架設「金店面」廣告帆布時,係由龍杰美術廣告有限公司承攬設置完成,該公司係以符合一般通常標準之方式架設廣告帆布。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盡「於架設廣告帆布時應大量打洞防風」之注意義務,然並未提出此一注意義務之依據何在,更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係因其所稱架設廣告帆布時未打洞防風所致,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其主張被告設置廣告違反注意義務,涉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廣告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所有系爭廣告架為違建,且因廣告架老舊,而原告於系爭廣告架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廣告架坍塌,對於公共安全有立即之危險,被告係依公務員指示拆除系爭廣告架,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 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受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得知系爭廣告架坍塌傾斜等事實,即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賴炳良前往現場會勘,張來賢以系爭廣告架傾斜對於公共安全有立即之危險為由,對賴炳良指出應拆除之系爭廣告架範圍,命被告立即拆除,而由訴外人賴炳良於現場以電話聯絡,雇工拆除系爭廣告架,此有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 607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而執行查報拆除職務人員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相信自己有權且應自行拆除系爭廣告架,且張來賢為執掌查報拆除業務之公務員,被告應可信賴其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所命拆除之判斷,被告雖曾要求證人張來賢聯絡訴外人趙俊臣,賴炳良亦曾表示系爭廣告架非其所有,然張來賢仍要求賴炳良拆除系爭廣告架之全部,被告及賴炳良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行為係依該管公務員之指示為之,何能期待一般人民詳悉查報拆除業務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 ⒉又依張來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本招牌應該是沒有經過申請,屬於違建,拆除大隊可以逕行拆除,為了要節省公帑,所以才請業者自己拆。」、「廣告物管理辦法有規定,有無申請要問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而且當時已經造成公安,縱使是合法申請,我們應該也可以逕行拆除」;另依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依建築法第97-3條第2 項規定略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次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採訪、牌樓等廣告。依所檢附現況照片之招牌廣告係屬上開規定所稱『樹立廣告』,故應申請樹立廣告設立許可。經查旨揭建物之樹立廣告未向本府申請許可。…」等語,可知系爭廣告架(看板)本應依上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然竟未申請,而屬違法設立之廣告物,又該廣告看板屬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本可由主管機關逕行拆除或通知限期逕行拆除,案發當日因主管機關人員無法連絡原告,而要求被告公司一併拆除廣告架及「御花園」廣告帆布,是縱非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拆除,系爭違法設立之廣告架亦將遭主管機關逕行拆除而不復存在,故系爭廣告架滅失之結果乃屬必然,原告就廣告架之滅失並無「損害」發生。 ⒊又遭拆除之系爭廣告架屬違章建築,且因傾斜坍塌而生立即危害於公共安全,賴炳良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地位,自行雇工拆除該由其租賃使用一部分系爭廣告架,既僅在依公務員指示,拆除違法架設且有危害公安之系廣告架,且被告公司奉公務員之指示拆除系爭廣告架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縱有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造成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磚毀損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趙俊臣所設置於系爭廣告架上之廣告帆布設置不當所致,因為趙俊臣將廣告帆布兩端以鋼繩繫於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上,因系爭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砌磚老舊,無法承載鋼繩所固定之廣告帆布重量,致花格磚破裂掉落,而拉扯系爭廣告架傾斜,加以系爭廣告架老舊所致,上情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日傳喚案發當日由被告公司雇請之鑽茂吊車公司所派 拆除系爭廣告架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從未將廣告帆布設置固定於系爭房屋花格磚上,系爭廣告架亦非固定於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上,本件房屋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之損害係趙俊臣設置廣告帆布有上述過失所致,系爭房屋頂樓花格磚及支柱砌磚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認係被告設置廣告帆布有疏失等情,尚需就被告設置廣告帆布造成房屋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㈤關於系爭廣告架、系爭房屋頂樓花格磚及支柱砌磚、租金損失等賠償項目之意見: 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主張其被毀損花格磚及支柱砌磚情形,縱令屬實,亦非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逕行請求賠償重建花格磚、支柱牆及系爭廣告架所需之金錢,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⒉系爭廣告架既係違建物,並因主管機關通知而拆除,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廣告架之坍塌、滅失,就原告所提原證十關於廣告招牌鐵架之報價費用,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縱認有該義務,惟原證九、十之估價單,於實務上均有高估價格之情,且未考慮系爭建物之花格磚、支柱砌磚及系爭廣告架年代久遠,而應折舊之情,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上尚有違誤。 ㈥關於租金損害之部分: 原告為系爭廣告架之所有人,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所有人,其所有之廣告架為違建物,因遭主管機關以其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通知拆除,業如上述。另有關原告因可歸責之事由,對於管理、設置系爭廣告架有所欠缺,而致系爭廣告架之違建遭拆除,其與承租人間因租賃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係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趙俊臣租賃關係之契約責任,尚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 2項規定,因管理原告事務即拆除廣告架所支出之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共25,000元,原告迄今仍未償還,倘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且為系爭廣告架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將系爭廣告架下半部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廣告。 ㈢系爭廣告架下半部面積由訴外人趙俊臣設置「御花園」帆布廣告,上半部面積由被告設置「金店面」帆布廣告,且僅有下半部之「御花園」廣告有於帆布上打洞,讓風力能穿過帆布上的孔洞,來減低廣告物受風吹襲之壓力,上半部之「金店面」廣告則未於帆布上做此處理。 ㈣系爭廣告架約於101年3月29日清晨1、2時許坍塌傾斜,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以系爭廣告架傾斜對於公共安全有危險為由,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公司代表賴炳良即於該日雇工將系爭廣告架及其上半部「金店面」帆布廣告、下半部「御花園」帆布廣告全數拆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且未依一般架設常規,於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以讓風力穿透來減少風壓,致系爭廣告架不敵強風吹襲而坍塌傾斜,原告因此受有 191,257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設置帆布廣告是否有合法權源?㈡系爭廣告架傾斜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未於「金店面」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所致?㈢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物損失 191,257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 ⒈被告就其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設置廣告部分,固主張其係向中國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下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承租該部分面積,作為設置廣告之用,且有按月給付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租金云云,並提出支票、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函詢其是否曾將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提供被告公司或賴炳麟使用,並收取上開支票,使用範圍及使用期限為何?據覆以:「關於基隆市○○路00號之房屋,本會與慶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訂定租賃契約。97年6 月以前曾以本會評議委員身份借用過並贊助黨部清潔費用及使用該地之電費。當時隸屬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後由於光華公司購得產權,本會無權管理,也無從同意借用。而本會評議賴炳麟於97年底後所開支票,係贊助黨部黨務運作暨清潔維護費之用,非為租賃費用」,有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101年9月21日(101)基行總字第09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間未曾訂有租賃契約,僅於97年 6月之前曾借用過系爭房屋,被告所提支票係其贊助黨務運暨清潔維護之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金額做為贊助黨部清潔費顯然過高而不符常理,且如其於97年 6月以後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已無「借用」關係,何以被告仍願按月給付費用予黨部,並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為何被告長期於系爭廣告架上設置廣告,原告卻未曾通知被告拆除廣告,或有任何排除被告無權占用之作為?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上開回函係為迴護原告而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電費收據之期間皆為96年以前,依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上開回函可知,該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故該時由被告繳付其所使用之電費,自屬合理。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暨股東賴炳麟即為中國國民黨基隆市委員會之評議委員,且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前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顯見二者間關係匪淺,反觀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與原告間則無特殊之情誼關係,其與本件訴訟更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函文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被告所辯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上開回函係為偏袒維護原告所為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為何遲未請求被告拆除廣告,事屬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僅憑原告單純之沉默,遽以推論被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廣告架之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磚之毀損,係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面積設置廣告之行為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就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設置未打洞之帆布廣告,是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磚發生毀損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依一般架設常規,於廣告帆布上穿孔打洞,致使系爭廣告架不敵強風吹襲而發生坍塌傾斜之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另依證人吳溪浴(即事發當日到場拆除系爭廣告架之工人)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廣告架有一點斜斜的,因為本來骨架是整齊排列一支一支的,可是系爭廣告架有些骨架損壞,為了支撐原本的骨架,就另外再補強同樣高度的支架,但是只是用鐵絲與原來損壞的支架綁在一起,不是用焊接的。」、「(問:為何會傾斜?)可能是風勢較大,而且補強只用鐵絲綑綁,不是用焊接的,所以不夠堅固。」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陳系爭廣告架於其母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向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可知系爭廣告架早已存在多年,期間受風吹雨打難免有所損壞,然原告僅以同樣高度之支架與原本損壞之支架用鐵絲綑綁在一起,其結構上原本就不夠穩定堅固,況且市面上設置帆布廣告者,亦多見未於帆布上穿孔打洞,且未發生廣告架不耐風襲而坍塌傾斜之情形,可見廣告架本身設置之堅固與否,才是能否抵擋強風吹襲之主要因素。被告於系爭廣告架上半部設置「金店面」帆布廣告,固無合法之權源,然而導致廣告架發生坍塌傾斜之原因眾多,諸如廣告架本身之設置不當或事後未予以妥善維護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廣告架懸掛廣告帆布,須在帆布上打洞通風,才不致因強風吹襲超過廣告架之負荷能力,則系爭廣告架因不耐風襲而傾斜,難認係被告未於系帆布上穿孔打洞所致,雖系爭房屋花格磚及砌磚因系爭廣告架傾斜而受損,仍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行為不具備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對系爭廣告架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廣告架係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人員賴炳良僱工將系爭廣告架拆除,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拆除系爭廣告架係奉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之指示,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廣告架係於101年3月29日凌晨1至2時許傾斜,以致壓損系爭房屋部分花格磚及砌磚,並掉落地面擊中停放之車輛,建管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係至同日上午11時許經 119電話通知系爭房屋有招牌掉落始到場處理,被告公司人員賴炳良則係經張來賢要求而到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期間已相隔將近12小時,並未再發生其他損害,且當時究竟有任何自己或他人生命及財產之「急迫危險」情事,非立即拆除系爭廣告架不可,被告復未舉證明,已不足採,況為避免系爭廣告架傾斜所致之危險,將系爭廣告架重新扶正固定,或整組拆下即可,被告公司僱用之拆除工人吳溪浴卻將系爭廣告架連接部分切斷,再將管架剪成6尺至8尺不等的片段(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系爭廣告架製作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廣告架使用數年,已有折舊,原告請求製作全新的廣告架,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廣告架並無明文規範,本院審酌其性質及構造與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相近,爰類推適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而被告至少自95年8月1日起即已使用系爭廣告架,有被告所提契約書在卷足憑,至101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廣告架為止,該廣告架使用之時間至少已有5年8月,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廣告架之使用時間為5年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又系爭廣告架之製作費中之零件部分為39,00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5,100元【計算式:39,000元×9/10=35,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39,000元-35,100元=3,9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0,000元、吊車作業18,000元、安全防護作業8,000元、營業稅6,250元,合計為96,150元。 ⑵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前將系爭廣告架下半部出租予他人,有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廣告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廣告架出租,自受有租金之損失,依前開租賃契約所示,1年租金為5萬元,原告自系爭廣告架拆除後之租金損失為38,086元【計算式:50,000元÷365日×(365日-31日〈101年1月份〉-28日〈 101年2月份〉-28日〈101年3月份〉)=3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拆除系爭廣告架之費用25,0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 ㈡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廣告物(即系爭廣告架及其上設置之廣告帆布)為「樹立廣告」,依法應向其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樹立廣告設立許可,惟系爭廣告物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有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告抗辯系爭廣告物為違建,尚非無據。另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於另案證稱: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屬於違建,拆除大隊可以逕行拆除,係為節省公帑才請廣告業者即被告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且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廣告架已發生坍塌傾斜之情形,原告本有排除系爭廣告架傾斜所致危險之義務,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又無排除之義務,卻支付費用拆除系爭廣告架,其主張其為原告支付拆除廣告架之費用,為屬無因管理,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架支出25,000元,有證人吳溪浴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而系爭廣告架傾斜後壓損系爭房屋部分花格磚及砌磚,並掉落地面擊中停放之車輛,已發生公共危險,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架,應認係為原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可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抗辯以此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9,232元【計算式:96,150元+38,082元-25,000元=109,23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1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