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原 告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沛潔 被 告 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貴 被 告 吳岫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岫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本件被告吳岫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汶萊商豐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威公司) 於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吳岫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豐威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6樓房屋及其鄰近之閣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0,520 元(含管理費8,520元) ,倘被告豐威公司有違約等情事,被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威公司並交付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豐威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豐威公司提前終止時, 出租人得請求2個月租金共計261,04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100年11月12日前所生之電費17,822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合計32,939元【計算式 :17,822元+2,065元+13,052=32,939元】,亦應由承租人豐威公司負擔,惟業經原告墊付,是連同前揭違約金,被告共應給付予原告293,979元【計算式:261,040元+32,939元=293,979元】,經以押租金24萬元抵扣後,被告豐威公司尚積 欠原告53,979元【計算式:293,979-240,000元=53,979元 】。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即時騰空遷出,並將之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補貼費用,惟被告豐威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未為遷讓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經原告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因而支付197,190元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應 返還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另被告豐威公司雖謂其曾花費鉅資裝潢,而使原告節省卻裝修費用,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豐威公司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告亦未同意免除此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須回復原狀。為此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69元【計算式:53,979+197,190元=25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岫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豐威公司就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豐威公司於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吳岫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130,520元(含管理費8,520元),倘被告豐威公司有違約等情事,被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威公司已依約交付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及被告豐威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約原告得請求2個月租金共計261,04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另100年11月12 日前所生之電費17,822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 應由承租人豐威公司負擔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略以:被告豐威公司雖因經營不善,致產生虧損而無力回復原狀,然被告豐威公司曾花費鉅資裝潢,原告亦因此受有省去支出裝修之費用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餘元亦屬過高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豐威公司於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吳岫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130,520元(含管理費8,520元),倘被告豐威公司有違約等情事,被告吳岫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威公司並依約交付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豐威公司於 100年9月間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100年11月12日前之 電費17,822元,水費2,065元及稅款13,052元,共計32,939 元【計算式:17,822元+2,065元+113,052元=32,939元】,依約系爭租賃契約應由承租人豐威公司負擔,惟豐威公司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豐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吳 岫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第9條第2項,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怠為之,因而代為墊付197,190元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 提出契約書、基隆復興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確有回復原狀義務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豐威公司曾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原告亦因此受有省去支出裝修之費用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餘元亦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既已明定承租人即被告豐威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即時騰空遷出,並將之回復原狀,被告豐威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9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之狀態,而非以租賃物之現狀返還原告;且原告已將被告豐威公司所遺裝潢全數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17紙及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足見上開裝潢無法為原告所利用,而被告豐威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上開裝潢受有何利益,其前揭抗辯自無足採。被告豐威公司雖又抗辯原告先支出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豐威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後,確僱工拆除清理被告所遺裝潢及物品,支出費用187,9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原告拆除被告豐威公司所遺裝潢 及物品之包商陳慶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前揭相片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豐威公司空言抗辯原告支出費用過高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既僅有187,950元,則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期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261,040元、原告代為被告墊付 之水電稅費32,939元,經以押租金24萬元扣抵後,被告豐威公司尚積欠之53,979元【計算式:293,979-240,000元=53,979元】、及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87,950元,總計為241,929元【計算式:53,979元+187,950元=241, 929元】,及被告吳岫璟自101年8月10日起,被告豐威公司 自101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日旅費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