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訴訟代理人 周森永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就「龍門(核四)計畫廠外生水系統自來水及地表水供輸工程(龍門機字第021號)」(下稱系爭工程)辦 理招標,後決標與原告,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分三個分項,第一分項包含機械 、土木及電氣部分;第二分項包含泵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包含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原合約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695,238元,營業稅額為2,284,762元,工程契 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又依101年12月8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稅前結算總價為59,779,605元,營業稅則為2,988,980元。 (二)依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承包商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未料原告前依上開約定及經被告簽認之第40期工程估驗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0期價款376,364元,被告卻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再次去函請求,被告竟回函表示原告所請求之第40期工 程估驗款376,364元,因第一分項工期逾期898日曆天,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規 定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算應繳納12,343,776元(含稅),經結算後尚不足6,753,618元(含稅),甚至反要求原告應補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嗣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9日工程總驗收通過,並於100年9月1日辦妥保固,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5,654,490元及上開尚未給付之第40期工程估驗款376,364元,共計6,030,854元【計算式:5,654,490+376,364=6,030,854元】,未料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拒絕給付,甚至從原告於被告處所施作之其他工程「電#039」及「輔#039」之工程款抵扣前開不足之違約金金額。 (三)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以三項工程「結算後總價」加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20%計算,並無契約條文之依據: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如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而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完工期限者,可以扣除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本件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均未逾期完工,且均係提前完工,自應將未逾期限之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金額扣除,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特訂條款第16-1條,三個分項之「工程內容」、「工程期限」及「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第一分項每日陸 萬元,第二分項每日壹萬伍仟元,第三分項參仟元),均係 分別約定,並無被告所謂以三項工程「結算後總價」與「物調款」二項合計金額20%計算之約定。被告單方面以此方式 計算扣罰違約金,缺乏契約條文之依據。 2.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1條,就「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既已約定第一分項每日陸萬元,第二分項每日壹萬伍仟元,第三分項每日參仟元,則其本意自係每一分項如有逾期,應以此一分項逾期日數乘以該項每日違約金,以計算該分項之違約金總額之意,否則三分項個別約定每日違約金之計算金額,即無意義。系爭工程採購招標須知第5條規定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依上所述,三分項 應分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故所謂「契約總價」20%之上限 ,其真意應係指各該分項之原契約總價之意。系爭工程僅第一分項部分有所謂逾期情事,而第一分項之契約總價應以其「原約價」計算,縱加上「第三次及第四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含稅),亦僅為40,725,071元,則其20%為8,145,014元,被告扣罰12,343,766元,應退還4,198,752元。若以第一 分項「結算後總價」44,767,557元(第一分項工程應付總價52,722,737元扣除物調款7,955,180元)計算,被告應退還3, 390,255元。又若以第一分項應付工程總價(「結算後總價」加上「物調款」)52,722,737元計算20%,10,544,547元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被告亦應退還多扣之1,874,781元。縱所 謂「契約總價」係指契約所載全部三分項之契約總價,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肆仟 柒佰玖拾捌萬元」,則若以「契約總價」之20%計算,逾期 違約金至多僅為9,596,000元,被告扣罰12,343,766元,至 少應退還2,823,328元。 (四)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依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 定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容被告一再曲解否認: 1.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違約逾期竣工:系爭工程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契約中一再強調本項違約金以「逾期」、「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為違約金之發生要件,可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針對遲延給付之情形為約定。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所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足見實務上對於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點亦表示:「系爭工程全部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竣工,但第一分項工期逾期898日曆天,依據系爭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18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有關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算應繳納新台幣12,343,776元整(含稅)(詳附件),經結算後,尚不足新台幣6,753,618元整(含稅) ,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語,足證被告業已承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與第22條第2項,乃係針對被告因不同原因受有損害所訂定之違約金內容,惟兩者性質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茲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所指涉之特定條款第壹章16.1約 定:「工程期限及逾期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以乙方倘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致甲方受有損害,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支付違約金,此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為灼然。而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採購須知第5 點亦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受損害 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此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排除逾期違約金,而係倘乙方因工程逾期以外之事由,例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機械材料等責任,致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得依照本條規定向乙方請求損害違約金。惟此違約金之內容,除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外,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不得超過契約總價,性質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以,縱使本件因系爭工程逾期竣工,致被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主張被告須就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而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 (五)本件被告根本無權扣罰逾期違約金,就其所扣罰之違約金 12,343,766元,被告應全數退還原告。如本院認為尚無從全數退還,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又一般而言,法院主要係依(1)一般客觀事實、(2)社會經濟狀況及(3)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所審酌之相關事證,例如一般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逾期違約金是否超過年息20%、逾期部分工作項目是否尚屬輕微,以及一般工程慣 例等,作為審酌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基準,茲就本件上開各因素分別陳述如下: 1.一般客觀事實部分: (1)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本即有疏失: 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原訂之施作天數原600日曆天,自92年3月至97年10月計2千餘日之施工期間,各主要單元均遭遇多次 工程設計變更、與他標工程衝突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未能繼續施工。如此因被告之因素造成施工時作時停,且僱工困難度極高、機具調度不易,而被告亦同意影響工期期間近2,000天,其卻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計算准許展延工期之日數 為962日曆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工程第二分項 之實際竣工日為98年10月9日,核定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9 日,亦即提前20天竣工。第三分項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2月21日,核定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27日,亦即提前6天竣工。 兩者合計提前26天竣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徵原告盡心盡力施作系爭工程,若無諸如第一分項所遭遇之因素,原告均可如期完工,甚至提前完工。 (2)被告承認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之天數共計有4,575日曆天(扣除重疊期間共計1,915日曆天),而被告同意核延第一工項之工期即計有962日曆天(姑不論被告承認其實際影響原告施作之天數實際上長達1,915日曆天),則就其同意核延之工期本身即長於契約原訂之施作天數,可證系爭工程當初在設計規劃時即有疏失,其工期之訂定不合常理,並未考量核四龍門施工處現場之實際狀況及場內各項他包工程設計之衝突,致使工程延宕,讓原告耗費超過10年以上時間在系爭工程之執行,以此超過10年之期間,原告若承包其他工程已可完成5件以上,獲取數倍之利潤。 (3)原告為施作主要單元之工程所必須備妥人力與機具,一旦遇阻礙即無法施工,技術工人時作時休,倘因工程遇阻其自無意願留下工作,為求生存必須撤離現場,轉往他處覓職。待問題解決之後被告必須重新僱工及運入機具,而核四地處偏僻僱工不易,僱工困難度極高;且技術工人各有專精事項,非可任意調動。此外,核四佔地幅員廣大,倘某處因上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施工時,工地上之重型機具及施工器具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又移往他處另行施工。且工程施作皆有其順序,本件第一分項之工作內容包含機械、土木及電氣部分,涉及泵基礎螺栓及管路系統之設計、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二分項則為泵之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為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是倘第一分項並未完成,第二及第三分項即無從或甚難施作,故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被告均延後通知開工。其中,第二分項係在第一分項接近完工時(實際 竣工日98年5月22日),被告始於98年7月1日通知開工;第三分項係於第一及第二分項均已完工後,始於98年12月28日通知開工,而泵及管路系統均係第一及第二分項之工程,此等工程未完成,第三分項自無從進行泵及管路系統之試運轉。(4)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7年第3季對核四廠之視察報告, 被告核四廠工程發生嚴重落後情況,被告對於核四廠整體之施工管理及品質監督顯然績效不彰。又被告於核四案未能採統包方式辦理,亦未有總顧問協助整合複雜之施工界面,導致工期延宕、預算追加、鉅額損失及品質安全疑慮等情事,業經監察院調查後為作出糾正案所提及之內容。系爭工程延宕實乃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自不得反而苛責於原告。2.當事人所受之損害部分: (1)第二、三分項之延遲開工並非因原告第一分項之遲延完工所致,實則第二分項係因被告於97年7月2日方完成變更工程項目所致,而第三分項除因第二分項之延遲外,亦因被告其他工程無法配合而遲遲無法試運轉。開工時間係由被告決定,被告已認定原告就第二、三分項係提前完工,自不可將第二、三分項延遲開工歸責於原告,如將第二、三分項工程款納入違約金之計算,顯非合理。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開 工:乙方必須於甲方通知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系爭工程合約書特訂條款第16-1條,約定三個分項「工程期限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契 約各分項之開工日期既以被告通知為條件,且並未約定被告何時始可通知,即無被告主張須俟第一分項土木部分之「受水池頂鈑工程」完工後始可通知開工之條件。 (2)被告就第二分項之開工通知與第一分項並非絕對相關,第二分項包含二部分,即「泵製造」及「泵之安裝及塗裝」,其中安裝及塗裝部分固須待第一分項完工後始能施作,惟泵製造可於系爭工程工地外之工廠先行訂製,如被告已確認工程工項與規格即可為第二分項之開工通知,原告亦得先開始泵之製造,自不受第一分項之施工狀況影響。實則,第二分項所以延後開工係因被告之工程工項變更而有所延誤。被告因自行規劃設計核四廠之建廠,並未有總顧問協助之,因此對於整個核四廠工程設計規劃及執行,完全無章法可言。第二分項於97年07月01日開工後,被告旋於隔日即97年07月2日 為第四次契約變更,其中「取消增壓泵及其相關管、閥、管支撐架」項目屬第二分項工程變更範圍,足證被告遲至97年07月2日通知第二分項開工後仍在進行工程工項變更,而該 工項變更方為被告延遲通知開工之主因,而非如被告所稱因第一分項遲延所致。 (3)系爭工程第三分項之施工內容包含「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其中「泵」即第二分項部分,係因被告遲延為工項變更而延遲開工,致使第三分項也因而延遲開工。且第三分項延後開工亦受被告其他工程尚未完成所影響,並非全因第一分項之遲延。此可由原告98年12月28日磊工字第981228號函說明二:「本公司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召集……,於當日下午已完成所有『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之準備及測試工作,惟非本公司合約內之400mmφ後端管路及水池尚未完成,無 法達成『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之整體效應」;及原告99年2月24日磊工字第990224號函說明二:「……第三分項(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於98年12月28日開工迄今已完成部分泵及 管路系統試運轉。惟因貴處它標工程無法配合,現仍處於停工狀態。」可見。亦即被告遲至98年12月28日始通知第三分項之開工,亦受被告其他工程即「400mmφ後端管路及水池 」尚未完成所影響,縱原告已完成第三分項之準備及測試工作,仍無法提早開工。 (4)綜上所述,第二、三分項皆非因原告第一分項之遲延而導致延後開工,實則第二分項係因被告於97年7月2日方完成變更工程項目所致,而第三分項除因第二分項之延遲外,亦因被告其他工程無法配合而遲無法開始為試運轉。此等因被告未能指示、協力所致之遲延,甚至於初驗時尚有其他工程亦未完工,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實可解除契約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卻仍戮力配合完工。被告主張將第二、三分項之工程總價納入違約金之計算,實使原告承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顯非合理。 (5)原告業已說明被告將第二、三分項工程總價納入違約金之計算並不合理,而以此舉證證明依原告擬訂之違約金條款計算結果實為過高。至於被告提出之人事費用計算明細表,僅為被告基於訴訟目的臨訟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無任何製作人名義及製作日期,性質上根本非屬民事訴訟法上之文書證據,非合法之證據方法;亦其上亦未記載製作人名義及製作日期,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應提出據以製作之合法證據資料,而非僅以此明細表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是以,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無形式證據力,自非可採。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實因原告第一分項之遲延完工受有損害之實質證據,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18,984,803元,實無所據。被告至今既未能提出因第一分項遲延完工受有之實質損害及相關證據,自應酌減違約金。 3.「社會經濟狀況」部分: 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肆仟柒佰玖 拾捌萬元」,而依工程合約書特訂條款第16-1條,三個分項之逾期違約金,第一分項為每日6萬元,第二分項每日1.5萬元,第三分項每日3,000元,若三分項合計每日為7.8萬元,即每日0.16%,每年58.40%,而我國最高年利率之限制為20%,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已達法定最高年利率之3 倍,被告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重,自應酌減。由於被告在核四廠之設計規劃不當、施工管理不良、品質監督不實而有諸多可歸責之事由,致核四廠之興建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亦因執行系爭工程而受拖累10餘年。在此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之改變,除前述社會經濟發展所仰賴之能源已有不同外,10餘年前之國民所得與今日亦已有相當之差距,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之資料,91年(2002)我國國民所得毛額為 13,750美元,103年(2014)為22,632美元,兩者有8,882美元之差距,亦即成長64.6%,此項國民所得之增加將導致台幣 貶值之實質影響,原告10餘年前領得工程款與10餘年後才領到,自有相當之差異。以房價為例,台北市在此10餘年間已經飆漲3倍以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於此10餘年 間,一再遭受付款拖延,迄今仍未受最後尾款之給付,考量國民所得、台幣貶值及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因素,亦應酌減違約金。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91年6月27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廠外生水系統自 來水及地表水供輸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1年7月5日開工、100年2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0年6月20日開始驗收,而於100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共有三個分項工程,其中第一分項包括:1.土木部分、2.機械部分、3.電氣部分;第二分項為泵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為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系爭工程固於100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惟依「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其上「應計違約金天數」欄載明:「第一分項898日曆天」、「逾期違約金」欄載明:「新 台幣12,419,328元」。依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因原告履約過程有「第一分項工期逾期898日曆天」之情事,總計違約扣罰金額為12,419,328元。為此,被告除以100年3月2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其第一分項逾期完工898日曆天,應繳納12,343,776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經結算後,尚不足6,753,618元,原告如未能於期限內處理上述逾期違約金,被告將以原告「電#039」、「輔#005」等工程款內抵銷,並再以101年3月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經抵扣違 約金後已無其他工程款可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違約處理」約定:「違約逾期竣工 :系爭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第壹章16.1規定」。復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項有關「第一分項工程」之工程期限及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如下:「工程內容:1.機械部分:泵基礎螺栓設計、製造、安裝,管路系統圖面繪製、製造、安裝及塗裝(詳工程規範第壹 章)。2.土木部分:全部(詳工程規範第貳章)。3.電氣部分 :全部(詳工程規範第參章)。」、「工程期限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工」、「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新台幣元/日曆天)陸萬」。被告對於本件鑑定人中華民 國營建管理協會於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工程應再增加工期186天及不計逾期235天之認定,並不爭執,惟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仍逾期達531日曆天(951-421+1=53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約定,每日逾 期違約金為6萬元,則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為3,186萬元,而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以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已更正原先100年版之「工程結算 驗收合格證明書」中錯誤之收購金額,並重新計算後,依 101年版之「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系爭工程竣工結 算金額為52,764,657元、物調金額為9,481,555元、價購金 額為522,373元,經以竣工結算金額52,764,657元加上物調 金額9,481,555元乘以20%後,計算出逾期違約金為12,449 ,242元,是系爭工程違約扣罰金額更正為12,449,242元,並非原先所列12,419,328元。由上足見,原告既未遵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項有關「第一分項工程」之工程期限約定,是被告依該條項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等約定 ,以12,449,242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三)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以三分項工程結算總價加上物調款之20%計算: 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乃係明定約定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以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之 20%為上限,依該契約文義觀之,該「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當然係指系爭契約之「工程契 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否則又何必約定為「總價」?更遑論上揭約定乃係明載於原告投標時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投標須知,且系爭工程分第一分項、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並為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是倘若原告就上揭明訂以「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所質疑,認為應以各分項工程之結算款加計物價調整後計算之金額,分別計算各分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自應依投標須知第5頁第十(二)項約定 :「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34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於招標階段向被告提出釋疑,不應於履約並有逾期之違約事實後,始就上揭約定內容有所爭執,故被告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於約自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第18條及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項約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1.民法第250條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此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即為懲罰性違約金。 2.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項約定,倘若原告逾越履約期限,其須支付逾期違約金,惟原告並非只要支付違約金即可不繼續履行第一分項工程之施作,亦即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繼續履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權利與責任」第2項約 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之限制」,可知倘若因原告應負之包括逾期在內之責任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限於逾期違約金,被告並得依上揭約定向原告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百或超過該數額之損害賠償。又該條乃係約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並未約定該乙方之責任僅為民法第514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迺原告竟執此主張,實於約不符且屬無據,此再觀諸該條後段之但書約定,亦可得知,更遑論倘若該條約定之「乙方之責任」不包括逾期責任,則該條約定又豈會接著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且依原告主張,若其逾期責任僅限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範圍,則原告大可故意不進場施作而無須負擔總工程款20%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與系爭契約第22條「權利與責任」第2項之約定本意不 合。是依系爭契約之前後約定以觀,系爭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至為明確。 3.更有甚者,在政府採購契約中,契約之目的在於維繫公共服務之運作或達成一定公共目的,在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政府機關將承受公共政策無法達成、社會大眾受到影響等損害,其違約所造成之影響層面廣泛,而有以違約金條款預防損害發生之需求,藉以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因此,即使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記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用語,惟其目的既在於透過該條款以達成「履約擔保」之目的,而該「履約擔保」之作用又非僅有「損害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所可涵蓋,是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其用語,而應探究其真意,認為其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以免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之契約本意蕩然無存。 (五)本件並無應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1.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 倘合約中已約定違約金者,依合約應由兩造善意遵守之原則,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令違約之一方泛言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遑論無庸給付違約金,否則不僅有違締約雙方之合意,對他方當事人亦有不公,更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原則。準此,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受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否則原告既已違約,卻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16.1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6 萬元,且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更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以工程契約總價(結算後總價與物價調整二項合計)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甚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並明文約定:「逾期後符合第H.9( 3)規定之假日 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足見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對原告而言,實屬相當公允,並無過高之情形。本件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原告之逾期天數仍達531日曆天,以每 日逾期違約金6萬元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仍達3,186萬元,為被告計罰12,449,242元逾期違約金之2.56倍(3,186萬元/1,2449,242元),此亦足見被告計罰之12,449,242元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理由存在。況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確有過高之情形,而非由被告就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證明後,始能請求違約金。 3.原告雖指稱被告設計規劃有疏失、施工管理不良、品質監督不實及諸多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所受損失慘重,與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提前完工云云,惟原告上揭指摘均僅係其片面之詞,與實情不符,被告茲予否認,遑論原告以與系爭工程時間點不符或無關之文件以為主張,此更屬無據。尤其此處原告既係在爭執違約金之酌減,而該違約金計罰之前提乃在於原告有逾期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又已針對逾期之工期部分送請鑑定,並自承「展延的天數就依鑑定報告計算」,則就其餘仍有逾期之部分,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再以上揭理由為爭執之餘地。而原告所主張核四85年5月、89年10月之兩次停建風波,與現政府宣示 擬整廠封存或停工,以及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及 社會經濟仰賴之能源不同,甚至國民所得、台幣貶值及物價上漲等理由,均與系爭工程之逾期得否酌減違約金無關。 4.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包含三部分【機械部分:泵基礎螺栓設計 、製造、安裝,管路系統圖面繪製、製造、安裝及塗裝。土木部分:全部。電氣部分:全部】,第二分項包含二部分【泵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包含二部分【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其中第二分項須俟第一分項土木部分之「受水池頂鈑工程」完工後始可通知開工,而第三分項則須俟第二分項完工後始可通知開工。第一分項經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2月6日,依此可知,第一分項土木部分之「受 水池頂鈑工程」至遲於該日之前即應完工。又被告並未非俟第一分項竣工(第一分項竣工日為98/5/22)後才通知第二分 項開工(第二分項開工日為97/7/01),而係提早於第一分項 竣工前約11個月前,第一分項土木部分之「受水池頂鈑工程」完工後,即已通知原告就第二分項開工,第二分項之開工日為97年7月1日。準此,因原告就第一分項有遲延,使得原本在95年12月6日之前即可通知第二分項開工之日期,因而 遲延至97年7月1日即1年半後始可通知開工,是原告就第一 分項之遲延確已影響第二分項之開工,並使其完工日期亦隨之延後。又因第三分項須俟第二分項完工後始可通知開工,是第三分項之開工及完工當然亦隨之延後。被告就該因原告第一分項逾期而須支出之額外人事費用,計達18,984,803元,是被告因原告逾期完成第一分項工程所受之前開有形損失即高達18,984,803元,原告復未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金額之約定,尚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於91年間就「龍門(核四)計畫廠外生水系統自來水及地表水供輸工程(龍門機字第021號)」辦理招標,嗣決 標與原告,兩造即於91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又系爭 工程共分三個分項,第一分項包含機械、土木及電氣部分;第二分項包含泵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包含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原契約承攬金額為45,695,238元,營業稅額為2,284,762元,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又依101年12月8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 金額為52,764,657元、物調金額為9,481,555元、價購金額 為522,373元。另系爭工程於91年7月5日開工、100年2月21 日實際竣工,並於100年6月20日開始驗收,而於100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其中第一分項經被告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2月6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5月22日。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5,654,490元及第40期工程估驗款376,364元,共計6,030,854元【計算式:5,654,490+376,364=6,030, 854】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給付,而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時,經被告以100年3月2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第一分項逾期完工898日曆天,應繳納12,343,776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經結算後,尚不足 6,753,618元等語,並再以101年3月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款經抵扣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投標須知、工程估驗表、被告100年3月2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5日D龍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101年12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第一分項工程展延工期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 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護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第壹章16.1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1項則以表格方式約定系爭工程各分項之「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中第一分項違約金為1日6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各工程之合理展延日數及計算方式,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經鑑定後應展延1148天,換算合理完工日為96年4月17日;於扣除被告已予核定 展延之962天後,應再展延186天。另符合系爭契約展般條款H.l0( 1)不計逾期天數為235天,故系爭工程應再給予展延 186天及不計逾期235天,共應增加工期421天」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基準,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逾期完工日數,並均對於以此計得之逾期日數531日不爭執(見本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4年9月10日答辯(九)狀) ,是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逾期完工天數為531日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有逾期情形,被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係在於督促原 告履約,並非僅有「損害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所可涵蓋,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 若因原告應負之包括逾期在內之責任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並得依上揭約定向原告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百或超過該數額之損害賠償,是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按: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 : 詳特訂條款第壹章16.1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1項則以表格方式約定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1日6萬元,被告於100年3月2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亦稱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再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 附註10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在承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有者)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商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此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之事實,有系爭投標須知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本約、特訂條款、投標須知中就系爭違約金之名稱不僅均為「損害賠償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別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本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其性質,況無論何種違約金,本均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就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訂之違約金,揆諸前揭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更無再解釋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二)至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 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然觀諸上開約定用語,並未指明所謂「乙方之責任」為遲延責任,是前揭約定得否解為關於逾期損害賠償之約定,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主張,該項約定所指之責任係指一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僅限逾期完工,可見上開約定前段雖稱「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百分之百為上限」,然其意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因可歸責事由應負之賠償責任上限,不因另有違約情形而須給付違約金給付逾期違約金而受影響,而不得以此即謂前揭規定為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約定。況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人事費用支出之損害18,984,803元,惟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另行請求上開損害全部,亦未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與前揭損害之差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為公營事業機構,若因公共工程承攬人之遲延受有損害,契約又明訂除違約金外,得向承攬人請求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之損害賠償,被告自無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任令時效期間經過之理,益徵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並非逾期損害賠償之 約定,被告據此主張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可採。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諸如公正單位之精算報告或何等科學、數學上之專業計算,證明被告因逾期完工之損害遠低於本件違約金,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已非可取。況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設計規劃不良、未將核四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等因素,原告因此亦受有極大損失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各工程之合理展延日數及計算方式,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基準,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逾期完工日數,並均對於以此計得之逾期日數531日不爭執,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逾期完工天數應 為531日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對於此逾期日數不 爭執,其再以上開逾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為由,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自非有理。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遲延竣工對於第二、三分項之開工並無絕對影響,被告竟將第二、三分項之工程款納入計算違約金之工程總價,顯非合理,且被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分三大分項,第一分項包括土木、機械、電氣部分;第二分項為泵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為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第一分項之遲延竣工對於第二、三分項之開工並無絕對影響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第一分項經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2月6日 ,第二分項之被告通知開工日即實際開工日則為97年7月1日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除於其準備(四)狀中自承「工程施作皆有其順序,本件第一分項之工作內容包含機械、土木及電氣部分,涉及泵基礎螺栓及管路系統之設計、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二分項則為泵之製造、安裝及塗裝,第三分項為泵及管路系統試運轉;是倘第一分項並未完成,第二及第三分項即無從或甚難施作」(見原告準備(四)狀第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 二分項主要是作泵浦,不用現場做,是在外面工廠施作,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也是有關係,因為第一分項還沒有做好,第二分項即便做好,也無法裝上,所以被告才會在第一分項快要完成時,再通知第二分項開工。」(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分項之遲延確已影響第二分項之開工,並使其完工日期亦隨之延後。又因第三分項須俟第二分項完工後始可通知開工,是第三分項之開工及完工當然亦隨之延後等語,應為可採。 2.又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1項雖將系爭工程各分項之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數額分別約定,惟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 十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之事實,業如前述。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所記載之金額,係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分項合計之總價,此外,遍觀系爭契約主約、特訂條款及投標須知,均無將系爭工程違約金以三大分項各項工程款分別名為「契約總價」及以各分項工程款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顯見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任一分項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時,其違約金計算方式固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分別計算,惟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上限,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即 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分項工程款總額,亦即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52,764,657元加計物調金額9,481,555元之20%之12,449,242元計算【計算式:(52,764,657元+9,481,555元) ×20%=12,449,242元】。至於被告於第二分項開工後縱有變 更工程情形,惟被告既未主張原告第二分項完工亦有遲延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一再以其第二、三分項均無遲延,被告不應將第二、三分項工程款計入計算違約金上限之基準為由,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亦非有理。 3.按於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情形,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不負舉證證明其損害額之多寡之責。而系爭工程為核四工程之一部,與其他各項工程進度相互影響,各項工程延遲竣工或違約對同一工程或他項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並造成被告因此增加之人員薪資、各項加給、勞健保、差旅費等人事成本誠難以計算乃自明之理。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則被告即毋須先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相當為舉證。 (三)原告固另以系爭工程進行10餘年間,國民所得提高、台幣貶值及物價上漲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各項社會經濟變化,不僅與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無關,反適足以說明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531 日,所受損害甚可能超過兩造訂立契約時約定之違約金,系爭違約金並非過高。況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第一分項約定之每日逾期違約金6萬元,僅約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 52,764,657元之千分之一,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工程慣例,並非過高。再以本件原告實際逾期日數531日計算,被告 請求之違約金12,449,242元換算每日違約金為23,445元【計算式:12,449,242元÷531日=23,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僅係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萬分之3.77【計算式: 23,445元÷(52,764,657元+9,481,555元)=0.000377(小 數點第六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遠低於一般工程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實難謂為過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尚有其所主張之工程款6, 030,854元未領取,惟其逾期531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特訂條款第16.1條約定應給付被告以每日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3,186萬元,已逾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12,449,242元,且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12,449,242元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30,8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