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揚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535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645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訂立「99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00 年4 月間完工後向被告申請辦理初驗,初驗時現場鑽心取樣56顆送請被告指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下稱SGS 檢驗報告)顯示有12處壓實度未符合契約約定,然該檢驗報告有極不合理之處,例如本案乃設計刨鋪5 公分,允許百分之5 的差異,竟鑽心試體超過10cm以上有13顆,超過7 公分以上者有30顆,佔總工程百分之76.8,實不合理。且原告前依契約書第10條工程品管規定辦理自主檢查,隨機鑽孔取樣共68顆,送至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亦屬TAF 認證之實驗室),檢驗結果該12處壓實度並無不合格之情形。 (二)依設計圖有關刨鋪厚度之設計係刨5 公分,鋪為5 公分,亦即於原30至40公分之舊有瀝青路中,只刨去5 公分厚度,保留5 公分以下的舊瀝青,然後再於舊瀝青上鋪5 公分厚度,而刨、鋪5 公分時刨鋪機器均以電腦控制,惟允許百分之5 差異,是原告所鋪設部分不可能離此5 公分太多,但從SGS 檢驗報告中,超過10公分以上鑽心試體有13顆,超過7 公分以上鑽心試體有30顆,亦即將該測體全部下去做壓實測試,惟因1 顆試體於鑽心時係以機器挖取,因此可能含新鋪5 公分左右瀝青及舊瀝青一併挖取,只是測試時必須將舊瀝青除去,單純以新鋪瀝青作測試,如此所測出來的即為真實;但如果未剔除舊瀝青,而係將新舊一併混合作測試,則測出壓實度當然失真。 (三)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經原告實地瞭解,測試人員未剔除舊瀝青即將試體全部混合測試,如此可能會有失真之情形產生。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覆,希望再由公正第三家機關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下稱公路總局試驗所)重新鑽心取樣,重作檢驗,然為被告所拒絕,是原告不得已依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請爭議調解,於調解中被告接受審議委員之建議,就原初驗之12處報告結果不同者重新檢驗,而於100 年9 月間重新取樣送至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報告與SGS 檢驗報告差異甚大,若依SGS 檢驗報告,該不符規定12處應減少價金2,794,680 元,依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結果則只應減少價金684,035 元(誤繕為451,145 元)。是於公路總局檢驗結果後,原告於調解會中表示依公路總局檢驗結果減價,惟被告此時竟又反悔,表示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正式驗收,含前初驗之12處在內共再鑽79顆樣品,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檢驗,檢驗結果壓實度均在百分之93以上,依結果不須重新刨舖,只須就不足百分之7 以上部分按單價契約扣除所代表區域混凝土工料價款5%或10% 即可,顯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檢驗壓實度未達93% 有12處並不正確,自不得以先前初驗結果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被告應依公路總局試驗所之檢驗結果核算減價作為補償7%不足部分。被告竟依據SGS 檢驗報告,就瀝青壓實度未達93% 部分減價2,794,680 元,惟原告僅同意扣除SGS 檢驗報告試體編號「和54」(即和一路2 巷,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報告之試體編號就該處編為「和2 」)地點重新挖除重鋪費用232,890 元及依公路總局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檢驗報告中所載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處所(即壓實度為93% 、94% 部分),依約扣款451,145 元(不合格部分扣款金額依基隆市政府再生瀝青混擬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4 壓實度之約定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10,645 元(2,794,680 元-232, 890元-451,145 元=2,110,645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綜上所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2,110,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SGS 檢驗報告所示,收件日期係100 年4 月11日即原告主張完工後報請被告進行初驗時,而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之收件日期為同年3 月1 日,取樣日期為同年2 月25日,顯見原告送請鴻儒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檢驗之時點尚未完工。況原告自承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工程品管」非驗收程序之檢驗,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七) 工程查驗: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機關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及第14條(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可知,儒鴻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非完工驗收之檢驗,原告以之抗辯無施工瑕疵情形,而質疑SGS 檢驗報告有誤,尚乏依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基隆市政府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 ,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2(1):「舖築時應由監工人員抽取該代表區段樣品,逕送政府機關、大專院校之實驗室或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即樣品應送TAF 標誌之實驗室辦理,被告依約辦理初驗並送具TAF 資格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包括壓實度是否符合標準,並無不妥。 (二)原告以「SGS 檢驗報告中(採樣),超過10公分以上竟有13 顆 ,超過7 公司以上竟有30顆…」質疑SGS 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惟由原告自行送樣交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檢驗壓實度之報告可知,其試體之高度超過7 公分者所在多有,即使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之檢體,其試體厚度亦有超過7 公分者,可見試體取樣高度並非影響檢測正確與否之因素。再者,由SGS 檢驗報告可知縱檢體高度高於7 公分,甚至10公分者,其壓實度亦有符合契約約定者,是此原告主張尚乏依據。 (三)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函覆「查該報告( 報告編號:HB-00-00000Y C-00-00000) 之壓實度的檢驗結果,依送驗人員委託試驗時所指定之方式執行,為整顆鑽心試體執行壓實度試驗後所得。」然原告送請試驗之申請書說明欄,勾取不分層全部量測,可知執行方式係按業者指定方式試驗。又由公路總局102 年7 月4 日函覆「瀝青混凝土路面因行駛車輛的碾壓,會繼續發生部分壓實,通常會增加瀝青混凝土之比重…」可知以不分層全部量測之方式,舊層因之前已遭輾壓多時且驗收合格,壓實度必較新鋪為高,此種檢測方式對業者較為有利。 (四)原告以其施工範圍係刨除5 公分瀝青後再鋪上5 公分瀝青,而初驗時採樣超過10公分試體有13處,超過7 公分試體有30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明顯包含新舊瀝青混凝土,非單就原告施工之瀝青進行壓實度測試,進而主張SGS 試驗報告有誤云云。惟依契約書後附之「基隆市政府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只要品質之檢驗係送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之實驗室或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即可,其餘檢驗方式按檢驗單位之檢驗方式處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有何依據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不符檢驗方式而不得採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同為中華民國認證體系之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或公路總局試驗所之試驗報告,均呈現其檢驗之試體高度超過5 公分以上,且於驗收時依公路總局試驗所101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書第1~5 頁所載亦有超過5 公分之檢體,若原告言之成理,豈非該機關之試驗報告亦是錯誤百出?中華民國實驗室之認證機制大有問題? 否則怎會允許如此之採樣方式? (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驗收」之程序為(二)驗收程序、、、2.工程竣工初驗程序,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含 峻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3.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4.機關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填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4條(九)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是兩造約定驗收程序分為初驗及驗收,系爭契約後附「基隆市政府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以下,4.1.2 瀝青含量抽油試驗(1) 記載「舖築時應由監工人員抽取該代表區段樣,逕送政府機關、大專院校之實驗室或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識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即不同階段之驗收程序,只要送驗之單位係契約約定之有權檢驗單位,其檢驗程序即符合約定,無初驗結果可由驗收結果代替之情形。(六)由公路總局試驗所102 年7 月4 日函覆可知,瀝青混凝土路面會因車輛行駛碾壓,增益其壓實度,本件初驗時經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取得之試體,與日後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條件必定不同,而送請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之收件時間係100 年9 月21日,距本件初驗之同年4 月11日業有6 個月左右,全市道路再經往來車輛行駛其上增益道路之壓實度,與初驗當時之品質已有所不同,根本無法作為完工時品質之檢驗樣本,被告自無同意再送公路總局試驗所之可能,甚以該檢測之數據作為初驗之扣款依據。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會議,並於結論內載明「1.………委員口頭要求(1) 請承商(即原告)補強相關試驗資料佐證。(2) 請工程主辦單位會同承商現場再行鑽心取樣送驗。2.前開再鑽心取樣試驗送驗其試驗結果不得作為工程數量結算明細及初驗結果等之依據…」,此會議於原告部分有施英雄出席,並於會議記錄簽名,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同意依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檢驗結果處理之事。 (七)被告100 年6 月21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同意就初驗壓實度低於93% 之12處,重新取樣並送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再以該數據作為是否扣款之依據,此由該函說明二載有「旨揭工程均已進入完工初驗程序,為免造成違約,請貴公司仍依初驗記錄內壓實度不足路段於三十日內儘速改善。」即明,若雙方達成改依公路總局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作為初驗依據,自不會如此發文。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可知若雙方協議按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之試驗報告,重新計算爭執之12顆壓實度低於93% 的檢驗試體,雙方當於100 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再者,如兩造確達成上開協議,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向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應當就初驗被扣款之數額包含此12顆壓實度不足93% 部分爭執,豈會回覆「同意依契約規定扣款辦理,並請市府辦理後續驗收『且要求後續驗收之鑽心檢驗須送往公家單位實驗室檢驗』」云云,原告主張就12顆壓實度不足93% 之試體,應按公路總局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出具之檢驗結果扣款並無依據。 (八)原告100 年12月2 日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三提及「本公司於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中,編號「和2 」( 和一路2 巷OK+059) 之壓實度92% (低於93% ),應重新挖除重鋪,因於99年所檢送的瀝青規範為三峽瀝青股份有公司所提供,但三峽廠已於100 年7 月8 日歇廠停產,故此和一路2 巷就合約中第14條第(十)項減少契約價金,本公司同意不予計價,以免因供料廠歇廠造成與規定不符規範而造成困擾。」原告曾主動同意以不計價方式處理。被告本於該函,就初驗階段壓實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計有12顆低於93% 者(其中有6 顆低於90% )如何處理,以「擬辦: 本工程於99年間已完工至今將屆滿一年,為利工程驗收結案,擬請准同意以「驗收扣款(扣除計有12顆低於93% (不含)以下者,其中有6 顆低於90 %),應重新挖除重鋪計12,000㎡合計工程費新台幣279 萬4,680 元整方式辦理」簽請市長核准,繼而於101 年1 月5 日召開「初驗與履約爭議等鑽心試體試驗報告協商會議」,與原告達成同意就12顆壓實度低於93% 以下之施工路面,扣除279 萬4,680 元之協議。 (九)原告雖以101 年1 月5 日會議係開會前簽名表示出席,並非會後結論作成再簽名,且會議記錄未經原告確認,係被告單方製作,會中原告代表已嚴正聲明不可能同意扣除上開金額等語爭執,惟原告不否認有召開協商會議,被告會後正式於同年1 月17日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將會議結論送交原告存查,原告於同年2 月9 日以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函中並不爭執101 年1 月5 日之扣款方式、金額,僅補充「後續驗收之鑽心檢驗須送往公家單位實驗室檢驗」,若原告有爭執,大可堅決否認且提出反對意見。依民法第86條及95條規定,且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默示者,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由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之回函,雖未明示同意與否,亦已默示表示同意按101 年1 月5 日之會議結論或接受被證二會議結論同意扣款。 (十)原證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扣款3,479,548 元係本件契約完結之全部扣款額,包括工程抽查(查核)缺失、初驗、驗收等階段之扣款總合,原告爭執部分乃本工程「初驗」階段之12顆鑽心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事,而初驗階段應扣款內容細目如被證五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4 日竣工,由原告申請被告進行初驗,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8 日到場進行鑽取試體56顆,經被告送請具TAF 認證資格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用CNS 8759(1987)、CNS12390(1988)試驗方法,檢驗結果有12處壓實度低於93% ;嗣原告認上開檢驗結果有疑,對被告提出申覆,並於同年7 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調解期間,兩造會同於100 年9 月20日就該有爭議之12處鑽取試體,送請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試驗方法採用CNS8755 (1987)「瀝青鋪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法」、CNS8759 (1987)「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及密度試驗法(飽和面乾法)」、CNS12390(1988)「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試驗,檢驗結果僅1 處(樣品編號為「和2 」)壓實度低於93% ,其後兩造主張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開始進行正式驗收,驗收時並就SGS 檢驗報告其中不合格之10處(試體編號「教17」、「和54」除外)仍鑽取試體,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檢驗,檢驗結果壓實度均達93% 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SGS 瀝青混和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試驗報告、101 年6 月13日試驗報告、【99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初驗與驗收等鑽心處比較表(即被證12)、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100 年12月15日簽呈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瀝青鋪設工程壓實度測試結果未達標準者而減少價金,應以被告主張之初次驗收測試結果為據或以公路總局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出具之檢驗結果為依據?(二)原告請求2,110,645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瀝青鋪設工程壓實度測試結果未達標準者而減少價金,應以被告主張之初次驗收測試結果為據或以公路總局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出具之檢驗結果為依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SGS 檢驗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初驗結果之依據,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本院向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函詢鑽取試體壓實度相關議題,該試驗所函覆「瀝青混凝土路面因行駛車輛的碾壓,會繼續發生部分壓實,通常會增加瀝青混凝土之比重(物質密度對水密度之比值)……惟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具相當程度之不均勻性(變異性),就個別樣品比較而言,會具若干程度不確定性,亦即同一處所之壓實度,後來鑽取試體原則上會高於先前鑽取試體,但亦不排除會有後者較低情形。另路面壓實度提高會隨開放交通之時間逐漸趨緩……」,此有該試驗所102 年7 月4 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觀之系爭工程初驗時係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鑽心試體係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8 日鑽取,公路總局試驗所檢驗之試體則先後於100 年9 月20日、101 年5 月間鑽取,前後差距約5 月至1 年餘,而於100 年9 月20日鑽心取樣送驗結果,該有爭議之12處,其中壓實度為99% 有1 處、96% 有1 處、95% 有3 處、94% 有3 處、93% 有3 處、92% 有1 處,另於101 年5 月間驗收結果(其中SGS 驗收報告試體編號「教17」、「和54」未進入驗收,詳被證12),除SGS 驗收報告試體編號「斗8 」該區段壓實度驗得結果為94 %外,其餘原告有爭議之區段(即SGS 檢驗報告試體編號「武1 」、「武2 」、「南14」、「南14之1 」、「東19」、「東26」、「碇31」、「新37」、「新43」,詳被證12) 之壓實度均高(含)於97 %,顯較100 年9 月20日鑽心試體之壓實度大幅提昇,足認系爭工程之瀝青壓實度因行駛車輛之碾壓,會繼續發生部分壓實,而有「後來鑽取試體高於先前試體」之情形,自不得以初驗後經過5 個月至1 年餘再次檢驗之結果,推論初驗結果有誤。 3.原告固以系爭工程係刨除5 公分,再鋪5 公分,惟SGS 報告中之鑽心試體超過10公分以上有13顆,超過7 公分以上有30顆,且測試人員未剔除舊瀝青即將試體全部混合測試,該檢驗報告有失真之情形云云。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函覆「查該報告( 報告編號:HB-00-00000Y C-00-00000) 之壓實度的檢驗結果,依送驗人員委託試驗時所指定之方式執行,為整顆鑽心試體執行壓實度試驗後所得。」可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時係以整顆鑽心試體不分層量測乙情,應堪認定。惟該次兩造進行初驗時共鑽取試體56顆,其中試體高度低於(含)5.0 公分有6 顆(壓實度均低於93% )、介於5.1 公分至6.0 公分有8 顆(其中壓實度低於93% 有3 顆)、介於6.1 公分至7.0 公分有10顆(其中壓實度低於93% 有1 顆)、介於7.1 公分至8.0 公分有9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8.1 公分至9.0 公分有4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9.1 公分至10.0公分有5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10.1公分至11.0公分有2 顆(其中壓實度低於93% 有1 顆)、介於11.1公分至12.0公分有7 顆(其中壓實度低於93% 有1 顆)、介於12.1公分至13.0公分有1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13.1公分至14.0公分有2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15.1公分至16.0公分有1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介於16.1公分至17.0公分有1 顆(壓實度均高於93% ),足認試體高度高於5 公分而不合格(即壓實度低於93% )僅有6 顆,如原告主張試體高度會導致檢驗結果失真,則何以試體高度低於5 公分者均不合格?且由SGS 檢驗報告可知縱檢體高度介於5.1 公分至17.0公分者,其壓實度亦大多符合契約約定之95% ,故原告主張試體高度會導致檢驗報告失真,尚乏憑據。 4.原告固於100 年2 月25日隨機鑽取試體,送至同為TAF 認證實驗室即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檢驗結果全部合格,並提出瀝青混和料壓實試體高(厚)度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為證,惟該次送驗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而為,且該次鑽取試體時被告並未前往,而係原告自行選擇位置鑽取送驗,自不足以此推認初驗檢驗結果可疑。 5.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同意依公路總局檢驗結果扣款451,145 元,惟被告嗣後竟又反悔,表示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然觀之基隆市政府100 年9 月1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100 年9 月15日研商「99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履約爭議會議記錄,可知當日會議結論為被告同意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之要求再進行鑽心取樣送驗,但送驗結果不得作為工程數量結算明細及初驗結果等之依據,且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員工孔德欽證稱:初驗合格之後才能進入正式驗收,且市政府未同意按照公路總局100 年9 月27日之檢驗結果作為初驗壓實度扣款之依據等語(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可否依公路總局檢驗結果扣款451,145 元,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得於調解中應允,尚須簽請其上級單位核准,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2,110,64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就廠商呂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之約定即明。又本案工程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任意壓實度試驗值在93% (不含)以下者,應重新挖除重鋪,其一切工料費均由承包商負責,此於基隆市政府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4 亦有明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初驗合格後才進行驗收程序,如初驗不合格,機關得依約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等,待再次檢驗合格後,始進行驗收程序,否則機關可拒絕驗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8 日間進行初驗,鑽取試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有12處瀝青壓實度低於93% ,且初驗結果應以該SGS 檢驗報告數據為準,業已論述如前,依系爭契約,原告應重新挖除重鋪,且一切工料均由原告負責。經被告依系爭契約函請原告依SGS 檢驗12處不合格之初驗結果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註明改善方式:依契約施工說明書4.1. 4及4.1.5 ,就壓實度不足路段,其鋪設道路一單位工區至少鋪設1000㎡,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0 年6 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就初驗不合格部分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就SGS 檢驗報告中瀝青壓實度測驗值在93% 以下之12處重新挖除重鋪,依約被告即得減少價金,而該壓實度低於93% 之12處如以SGS 檢驗報告為據,應減少價金金額為2,794,68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該壓實度低於93% 之12處減少價金2,794,680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SGS 檢驗報告失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0 年9 月27日試驗報告作為檢驗結果之依據,而就該有爭議之12處僅得減少價金684,035 元(232,890 元+451,145 元=684,035 元),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2,110,6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