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簽訂「五股鄉綠六用地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小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原告業於98年8 月15日全數完工,並經系爭工程之業主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98年10月間完成驗收付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0,000 元,尚積欠其餘工程款未付。而系爭工程中,除小包估價單所列「造型車阻」工程項目交還被告自行處理、「現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應予扣減該部分工程款21,500元、20,805元外,原告尚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步道加高後之砌石收邊8,000 元(材料4,000 元、工資4,000 元)、大型廣告看板混凝土基座33,400元(混凝土29,400元、工資4000元)、造型車阻基座7,500 元,並向固得美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為被告代墊營業稅9,72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6,315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50,000 -200,000 -21,500-20,805+8,000 +33,400+7,500 +9,720 =566,315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工地主任吳青山並未與傑鋒資料回收場老闆娘徐玉美達成施作該回收場旁砌石收邊工程之合意,且依徐玉美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合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砌石收邊工程款8,000 元。 ㈡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因原設計埋設深度不足,遭相鄰之傑鋒資料回收場異議,被告遂會同監造及傑鋒資料回收場人員協商將埋設深度由75公分增加至175 公分,惟寬度並未增加,故混凝土體積應由原設計之0.9075立方公尺(長0.55m ×寬0. 55m ×高0.75m ×4 支)變更為2.1175立方公尺(長0.55m ×寬0. 55m×高1.75m ×4 支),總計僅增加1.21立方公尺 ,並非被告所計算之14立方公尺,被告本應先行製作模版再灌漿,而非在整個開挖的洞穴中灌漿,故被告因施工方法錯誤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造型車阻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上價格包含現地放樣、本項工程一切機具、車輛、人工及材料費用」,因此原告施作造型車阻支出工料費用7,500 元,並非追加之工作,不得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 ㈣原告向固得美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⒈依照系爭工程之圖說,造型車阻基礎底座埋入深度應為GL線以下20公分,然原告施作之人行道僅預留6 公分,造成被告需向下打除14公分重新施作,因而支出98年7 月25日至31日、98年8 月12、19、25日之工資140,000 元、材料費用3,400 元、鋼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費用6,000 元、洗石子工資13,500元,合計受有163,300元之損害。 ⒉原告跳次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被告須重新鋪設因而受有97年8 月27至29日工資60,000元之損害。 ⒊被告因原告施工錯誤重新施作而延誤工期,並為求快速而將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之作法,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逾期罰款90,973元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7,756元,應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另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缺失,而支出工資97,500元及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亦應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750,000 元,付款方式以「實際數量」計價。 ㈡系爭工程除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現場斬假石收邊」等項目未施作、「杉木步道磚」項目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均於98年8 月15日施作完畢,並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完成驗收。 ㈢小包估價單所載之「現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0,805元。 ㈣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工程項目單價500 元,係指車阻之安裝費用,未包含車阻本身之工料費用,原告並未施作造型車阻之安裝工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1,500元。 ㈤大型廣告看板原設計之基座體積不足,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加深基座埋設深度,此部分工程由被告開挖、原告灌漿,原告灌漿之體積為14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00 元、工資為4,000 元。 ㈥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造型車阻基座,支出工料費用7,500 元。 ㈦原告支出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砌石收邊工程之工料費用8,000 元。 ㈧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0 元及原告未歸還之背心價值3,000 元。 ㈨被告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90,973元(逾期天數25天)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7,75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步道加高後之砌石收邊工程(本院卷第46頁),是否為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000 元有無理由? ㈡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工程,於變更設計後應追加之混凝土數量為1.21立方公尺或14立方公尺?原告請求此部分混凝土工料費用33,400元有無理由? ㈢造型車阻基礎之工料費用是否屬包含在契約價格內?原告請求此部分工料費用7,5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代墊營業稅9,7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造型車阻部分: ⑴造型車阻基座應預留之高度為10公分或20公分?原告預留之基座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 ⑵此部分如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杉木步道磚部分: ⑴被告重新鋪設之杉木步道磚(本院卷第69-70 頁)是否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如是,則原告原鋪設之杉木步道磚(本院卷第68頁)是否符合設計圖說? ⑵此部分如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⒊業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逾期罰款90,973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⑵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罰款17,756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之砌石收邊工程,係經被告工地主任吳青山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傑鋒資料回收場老闆娘徐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並未請原告施作上開砌石收邊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僅得證明原告與徐玉美間無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契約關係,尚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合意,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8,000 元。 ㈡原告主張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原先所需之模版及混凝土均已依約備妥,因傑鋒資料回收場異議原設計體積不足,而由被告同意變更設計,造成原告備妥之混凝土因時效性而丟棄等語,業經固得美有限公司以100 年1 月21日固誠字第1000121 號函覆本院:依混凝土之特性,各項原料經混合後即無法完全還原、需廢棄,且生產完成至澆置完成僅有90分鐘之時效,如未能施工灌置即需廢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原先依約備妥之混凝土,既係因被告之因素而廢棄,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混凝土費用。從而,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再行澆置大型廣告看板基座所需之混凝土數量,均應計入追加工程費用,不得再扣除前述應由被告負擔之廢棄混凝土數量。又大型廣告看板變更設計後,係由被告自行開挖,原告始依被告開挖之體積澆置14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並支付混凝土費用29,400元(計算式:14 立 方公尺×2,100 元)及工資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既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33,4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變更設計僅增加埋設深度而未增加寬度,原告未先行製作模版即灌漿,因此施工方法錯誤所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部分混凝土澆置工程既經變更設計,則基座埋設體積是否僅增加深度而未增加寬度,已非無疑,且未見被告工地主任或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工方法表示異議,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記載:「工項名稱:詳附件(小包估價單)、單位:式、數量:1 、單價:750,000 、複價750,000 」,並於契約第1 條約定:「以上價格包含現地放樣、本項工程一切機具、車輛、人工及材料費用」,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係以小包估價單所記載者為準,而所謂價格包含現地放樣、本項工程一切機具、車輛、人工及材料費用,則係指小包估價單所載之價格,應包含各該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而言。查小包估價單所列「造型車阻」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中記載:「不含車阻」,故此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僅包含造型車阻之安裝,而不包含造型車阻本身之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造型車阻之製作既非小包估價單所列載之工程項目,此部分費用自無可能包含在小包估價單之價格(即契約價格)內,是被告辯稱造型車阻之工料費用應包含在契約價格內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造型車阻基座而支出工料費用7,500 元,應屬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洵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稅9,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本單價未含稅」,小包估價單亦未編列營業稅之給付項目,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工程款,均未於小包估價單所列之價格外另行附加營業稅,足認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包含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稅,應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2,400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⒈造型車阻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造型車阻」,依設計單位指定為石筍與基座結合一體,採固定式之施作方式,並應固定於人行道基礎,基座底埋入深度為GL線以下20公分(即人行道完成面下20公分),而石筍上之「五股」字樣係在GL線之上,不致有埋入人行道下之疑慮,至原告施作之人行道基礎僅預留人行道磚厚度6 公分,預留之深度不足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忠總工100 字第122701號函、101 年1 月3 日忠總工字第010303號函、101 年2 月14日忠總工101 字第021401號函、造型車阻詳圖及原告施作之人行道照片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 、263 、289 、30、66頁),足認原告施作之人行道確實未依設計圖說預留造型車阻之埋設深度20公分,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被告主張為修補上開預留深度不足之問題,需向下打除14公分,致其支出工資140,000 元、材料費用3,400 元、鋼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費用6,000 元、洗石子工資13,500元等損害,並提出點工紀錄表1 紙、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鋼筋切片)2 紙及逢春實業行簽收單(剷土機)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36 、72-74 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向下打除14公分,係以剷土機挖除混凝土層,再以鋼筋切片切割顯露之鋼筋,然後繼續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認混凝土及鋼筋之打除工作,係採剷土機及鋼筋切片同時作業之方式施作,而依前開剷土機簽收單所載日期為98年7 月31日,顯見此部分修補工程應係在98年7 月31日租用剷土機之當日施作。又依前開點工紀錄表所示,98年7 月31日之出工數為3 人,從而,被告因造型車阻預留深度所受之損害應為12,400元(計算式:鋼筋切片400 元+剷土機6,000 元+工資3 人×2,000 元= 12,400元)。至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及洗石子工資,核屬造型車阻之基座費用,其餘工資則為製作造型車阻基座之工資及基座完成後之洗地工資,均與預留深度不足之修補無涉,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⒉杉木步道磚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跳次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被告需重新鋪設因而受有工資6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陳稱其重新鋪設之杉木步道磚,係位於全區平面配置圖以紅筆標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243 頁),核屬原設計圖說所無之步道,故原告辯稱此部分工程為被告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事後追加之工作,非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等語,應予採信,是原告縱有鋪設不齊之情事,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工錯誤重新施作而延誤工期,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逾期罰款90,973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98年8 月15日完工,故98年8 月15日前之逾期,被告同意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又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 年2 月18日新北五工字第1000002013號函附初驗收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係於98年8 月20日完工,故被告自應就98年8 月16日至20日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點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6 頁)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有於98年8 月19日進行車阻旁洗地之工作,而98年8 月19日距被告修補原告預留車阻埋設深度不足之98年7 月31日,已間隔19日之久,尚難認係因修補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之延誤,是被告主張逾期罰款90,973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其為求快速而將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之作法,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7,756元云云,然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固然被告係在98年7 月下旬才將造型車阻進場,但此乃係因業主(台北縣五股鄉公所)送審遲未回覆;以及未決定固定式或活動式造型車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作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難令原告負擔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 ⒋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缺失,另支出工資97,500元及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云云,然究係進行何項缺失之改善以及何部分工程之垃圾清運,均未能具體說明,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費用,且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1 年1 月3 日新北五工字第1001002762號函所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與被告曾於98年5 月26日追加成泰路2 段197 巷出口右側空地之地上物拆除及運棄工程,則被告主張之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究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抑或被告自行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加之工程,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顯屬無稽。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33,195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750,000 元-現場斬假石收邊20,805元-造型車阻安裝21,500元+大型廣告看板基座33,400元+造型車阻基座7,500 元-債務不履行12,400元-已付200,000 元-背心3,000 元=533,1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