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張麗蘭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船舶)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海商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0 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及於同年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50、156頁);再於1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及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8頁)。核屬減縮後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可見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所有之基隆籍新協大8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係經營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漁業,於101年5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船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育維(下稱張育維)駕駛,行經富貴角外海約20海浬處(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度35分),船艏向300度,於下傘錨準備作業時,被告所有及駕駛航向為310度之「漁發222號」漁船(航速8至9節)欲自系爭漁船左方通行,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漁船竟衝撞系爭漁船左舷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漁船之船身傾斜,船上之漁網及相關漁具掉落海中,船身亦受損害,後經通報漁業電臺,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協助拖救回萬里漁港。 2.按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為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所明定。又海上避碰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目另規定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另規定船舶之航行燈分別顯示左紅右綠,於船舶交叉相遇情勢,如同陸地十字路口,見他船紅燈者應朝右轉向避免碰撞。被告為行駛中之船舶,自應注意前方海域,避讓已下傘錨開始作業且在右舷之系爭漁船,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漁船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按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之系爭漁船及相關漁具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依通常情形應可出海捕魚,而有相當收益。又原告給付漁工之薪資為按月給付,故系爭漁船於被告拖回修理之期間,原告仍應支付船員薪資及伙食費,然漁工並未提供勞務。另外,系爭漁船尚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自行修理及添購掉落海中滅失或毀損之漁具,則均屬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⑴營業損失計0000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長達1個月期間無法以系爭漁船出海捕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平均每1至3日回航1次,根據系爭漁船於100年度5、6月間之供應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漁船於上開無法出海捕魚期間,至少損失6航次之漁獲營業利潤,估計至少0000000元。 ⑵漁工薪資損失計56340元:原告原僱用印尼籍漁工Uswada Su-giar To(阿度)、Rokman(阿滿)及Sanuri(沙努利)等3 名漁工在系爭漁船工作,惟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期間,漁工閒置,然原告仍應給付薪資,每漁工之月薪為18780元,3名漁工合計領取薪資56340元。 ⑶修理系爭漁船及添置相關漁具之損失計180140元: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由被告進行修繕,然於交還原告確認修繕狀況時,即發現左側走道因未修繕完成而漏水,修理費用為66000元,另系爭漁船上之102L容量冰箱6個、釣竿及捲線器3組、八格籃12個及公文籃100個掉落海中而滅失或毀損,購置金額計114140元。全部合計180140元。 4.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損失計0000000 元(0000000元+56340元+180140元=00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根據張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當晚在萬里安檢所之訪談筆錄:「我當時下傘錨作業中」、「我當時正在開燈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叫」等語,而漁船上之聚魚燈瓦數大於一般民生用燈泡,故開燈後燈光係慢慢亮起,非如一般民生用燈泡馬上點亮,可知系爭漁船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開始作業。又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回港後當晚在萬里安檢所之訪談筆錄:「我船當時開啟航行燈航行中,航向310度,航速約8至9節」、「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人,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為航行中之船舶。從而,原告得依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僱傭關係期間無論有無貨物載運,均需支付船員薪資及伙食費,而無因果關係。然該案發生碰撞之船舶均為貨輪而非漁船,而貨輪如有修繕等情,船員仍需依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營運人或船長之指示提供勞務,若係漁船發生上架修繕情事,所僱用之漁工則無法提供漁業活動勞務,此何以外籍漁工於我國工作會趁隙逃走之理由之一。故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漁船修繕期間無法出港作業仍需支付漁工薪資,應屬有據。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之系爭漁船進出港安檢紀錄查詢表,其中備註欄或為空白,或記載無漁貨,或記載類似「小卷80斤」等情,蓋各安檢所執檢標準不一,且可能因船長當日捕獲量不多,而向安檢人員聲稱無漁獲或沒多少,安檢人員即依其陳述登載,故上開安檢紀錄備註欄之內容,並非表示即為當日漁獲狀況;而有記載數量時,則多已幾百斤、幾千斤甚至幾噸。至原告所提100年6月17日之鴻利漁行單據,係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13日及15日之漁獲,鴻利漁行於100年6月17日始開立單據。另100年6月23日之樹人漁行單據,則係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22日之漁獲,惟當日樹人漁行並未買受飛魚卵,故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再向樹人漁行詢價買賣。 4.原告確實有捕撈飛魚卵漁獲之事實,始能交向樹人漁行代銷,縱原告未依規定進出指定漁港,巡防機關亦未查獲飛魚卵漁獲,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捕撈飛魚卵漁獲之事實,原告所為僅違反行政法規,可能受行政罰鍰,惟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飛魚卵之漁獲39212 元係屬違法,不應列入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範圍,被告仍得請求其他漁獲營業損失961263元。而且原告因銷售漁獲之留存單據已然滅失,所提出之單據,係因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再向樹人漁行及鴻利漁行索取,而無從事後捏造。 5.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外木山蘇天池修理廠101 年7月3日之估價單,係其將系爭漁船修繕完畢而返還原告後,原告又已出海5 次,故難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惟系爭漁船下架航行於水面後,左側走道仍有滲漏水現象,該現象係非可立即發現之瑕疵;而系爭漁船經張育維於101年6月27日、30日及7月1日僅計3次駕駛進行漁獲作業,另6月29日僅係變更泊靠港口,非從事作業,因滲漏水現象未獲好轉,有響影航行安全之虞。故將系爭漁船送修。 ㈢並提出系爭漁船之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7月23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入出港安檢紀錄、給付漁工薪資備忘錄、樹人漁行代銷漁獲單據及鴻利漁行漁獲買賣估價單、系爭漁船之小船執照、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系爭漁船左側走道修繕估價單、購買冰箱、釣竿及捲線器之統一發票、購買八格籃與公文籃之估價單、基隆區漁會漁業電臺漁船通話紀錄證明、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2年11月2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漁滿號漁船入出港安檢紀錄等為證;並聲請函調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就系爭事故對張育維及被告之訪談筆錄、函請基隆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加油資料、訊問曾健豪(樹人漁行負責人曾樹人之子)及邱美玲(鴻利漁行之秤魚及記帳人員)。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1年5 月26日晚間駕駛漁發222號漁船行經富貴角外海時,航向310 度,當時天色已晚,視線不明,惟原告之系爭漁船竟未顯示燈號以警示附近漁船,致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撞擊系爭漁船之左舷後側,然未造成嚴重損傷,經通報漁業電臺後,系爭漁船自行駛回萬里漁港,由海巡人員萬里安檢所所長李勃毅指揮拍照存證。系爭事故後,被告船隻亦有受損,但本於同業之友好情誼,故對原告提出修補系爭漁船破洞要求,未考量系爭漁船出廠年份即折舊之問題,委託祥泰工程行以全新品修補,又本於和解善意,應原告要求而將系爭漁船上之燈泡及電線全數換新,計支出修繕費用728200元,而未主張上開修繕應計算折舊價差並追究被告之漁發222號漁船受損之問題。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6 時40分,能見度極低,原告當時既已下錨準備作業,自應依海上避碰規則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顯示燈號,該規定亦應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以顯示自身作業並遵守海上避碰規則第5 條規定之與他船之相互照看義務,惟張育維駕駛系爭漁船就違背此一義務而未顯示燈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被告於萬里安檢所之訪談中陳述「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 人,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而張育維於萬里安檢所之訪談中亦陳述「我當時正在開燈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叫,因為正下傘錨中無法即時避碰,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可知事發當時張育維已見兩船距離接近,但應係其未即時開燈,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 ㈢又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後,由被告修繕之期間僅「1 個月期間」;而原告主張以前1 年度同時期之單位平均捕獲量,計算其營業損失,卻將100年5、6月之「2個月期間」之漁獲銷售量合併計算為0000000 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姑不論所提樹人漁行及鴻利漁行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如何,縱以100年5、6 月間之漁獲銷售量評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亦應將所提100年5、6月間之漁獲銷售量除以2,方為單月漁獲銷售金額,原告此部分金額計算顯有重大錯誤。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未扣除至少漁工薪資及油資費用等營業成本,僅以漁獲銷售金額主張營業損失,並不正確。再者,原告所提100 年5、6月間之漁獲銷售單據,核與系爭漁船於該期間入出港安檢紀錄附註欄所示漁獲量不符,甚至有安檢紀錄記載無漁獲(如100年5月31日及6月1日)或根本未安檢出港作業(如100年6月17日及23日),原告卻有銷售漁獲之單據,則此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與否,實有疑義。 ㈣再者,證人即萬里安檢所所長李勃毅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一般安檢作業流程,都是安檢人員實際到船艙內做安檢,會把船艙裡冷凍櫃打開並且巡視船艙,所以並不是單純根據船長報告來記載;而萬里安檢所之安檢重點是在於有無違禁物及漁獲種類與所攜帶之漁具是否相符等語。可知,漁業安檢事涉國家社會安全,執法人員豈可能馬虎行事?原告以漁船安檢實務常有未記載漁獲之闕漏以資推諉,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銷售漁獲單據中,多有出售飛魚卵之紀錄,然飛魚卵屬管制性漁獲,具採捕資格之漁船所使用之草蓆至少每10件應結附1 支註明船籍資料之浮標旗幟,以防草蓆流失發生糾紛,漁船入出港尚需接受安檢人員查驗漁具及許可文件暨漁撈日誌等,原告卻稱其所銷售之飛魚卵均係拾獲其他漁船之草蓆,而無視漁港安檢查驗並自行於市場販售,其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其此部分漁獲供應明細,自不足取。 ㈤另原告所提銷售漁獲單據,根據證人即樹人漁行之曾健豪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據證人所知,原告有幾艘漁船?)最少有2 艘,他爸爸開1艘、原告訴代張育維開1艘,其他我就不知道,……可是他們2 艘漁船對我們而言,我們就是以連豐稱呼他們。(問:證人提到張育維跟他的父親有 2艘船,是否可以敘明販賣漁獲時的記載情況?)張育維跟他的父親平常不常兩艘船一起來賣魚,如果兩艘船一起來賣魚的話,我們會給他註明1號、2號,這個1號、2號的意思就是先賣哪艘船的魚或是後賣哪艘船的魚的意思,至於剛剛看的單據,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艘船來賣的魚。」等語,可見原告方面交由樹人漁行代銷之漁獲,除原告之系爭漁船外,尚有張育維之父親所駕駛之其他漁船漁獲。則根據原告所提之銷售單據,應係系爭漁船及張育維之父親所駕駛之另一艘漁船之漁獲總額,而非僅系爭漁船之漁獲。 ㈥系爭漁船經被告修繕而交還原告後,自101年6 月27日起至7月3日已然出港作業5次,若系爭漁船上之漁具有所滅失,原告理應將上開設備採購齊全方才出航。可見原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28日至7月3日購買102L容量之冰箱、釣竿及捲線器、八格籃及公文籃等,實係後續原告基於個人需求所自行添購,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無關。而張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時之訪談中稱:「(問:此次發生海事碰撞糾紛你漁船損失為何請詳述之?)船體左後舷破損內凹,燈具組被漁發222 號錨扯落。」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其於本件主張之漁具損失。另張育維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我每次出海至少都會攜帶200 只公文籃,八格籃至少帶10只、冰箱至少帶10只。」等語,及於本院勘驗系爭漁船時主張21呎釣竿及捲線器分別設置在左右舷欄杆上,兩邊各裝置3 組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9頁),則與法院函請大武崙安檢所就系爭漁船最近1 次出海時之漁具清點數量差異甚鉅。況根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漁船照片,清晰可見漁具均安然無恙,未見有掉落海中情事。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㈦並提出漁發222 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系爭漁船與漁發222 號漁船之航跡圖、被告修繕系爭漁船之祥泰工程行估價單、展盛電子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穩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100 年與101 年逐日雨量紀錄等為證,並聲請函請基隆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加油資料、訊問證人李勃毅(系爭事故當時為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萬里安檢所所長)。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詳本院卷㈠第9頁之原證1),係經營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漁業,於 101年5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張育維駕駛,在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度35分附近海域,遭被告所有及駕駛之漁發222號漁船(船舶登記證詳本院卷㈠第74頁之被證1 )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航跡圖詳本院卷㈠第78頁之被證 3),因而受損(受損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詳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之原證7)。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因前揭碰撞而受損後,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已支出修繕費用728200元(被告修繕項目及支付費用詳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之被證6至10),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應係27日,詳下述)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 ㈢原告僱用外籍漁工之每月薪資為18780元。 ㈣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1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系爭漁船於100年及101年之5、6 月間入出港安檢時間及船上人員資料、岸巡總隊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2 年11月14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金漁滿號於100 年5、6月間入出港安檢時間及船上人員資料,均不爭執。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所有而由張育維駕駛之系爭漁船是否有未依海上避碰規則相關規定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漁具(包括冰箱、釣竿及捲線器、八格籃及公文籃)及左前側甲板是否在系爭漁船碰撞中受損?其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外籍漁工之薪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修繕而無法營業之期間?該營業期間可請求之營業淨利損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每艘船舶均須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當2 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其右舷的船隻須給他船讓路;如果環境允許,則須避免從他船前方橫越。在航(under-way 一詞,指船隻不在錨泊、繫岸或擱淺)機動船須給從事捕魚的船隻讓路。當2 艘機動船在相對的或接近相對的航向上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各船須向其右舷轉變航向,以致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8條第1款第3目(第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海上避碰規則有關號燈之條文,須從日落到日出期間遵從。在有限能見度下,海上避碰規則條文訂明之號燈如已設置,亦須在日出至日落期間陳示,並可在被認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環境下陳示。另海上避碰規則有關號型的條文,須在日間遵從。而所謂之「環照燈」(All-round light),係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且海上避碰規則條文訂明的號燈,須具有附件I第8段指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離上能被看到:在長度為12米或大於12米但小於50米的船隻上:1盞桅燈,5浬;但船隻長度小於20米時,3浬;1盞舷燈,2浬;1盞尾燈,2浬;1盞拖曳燈,2浬;1盞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環照燈,2 浬。從事捕魚的船隻,不論是在航還是錨泊,須只陳示本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從事捕魚的船隻(從事拖網作業者除外)須陳示:在垂直線上的2 盞環照燈,上者為紅色,下者為白色;或一個由上下分置、錐尖對接、在垂直線上的2 個圓錐體組成的號型。同規則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21條第5項、第22條第2 款、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係經營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漁業之漁船,於101年5 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張育維駕駛,在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 度35分附近海域,遭被告所有及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因而受損,嗣系爭漁船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28200元,於101年6 月25日(實應為101年6月27日,此參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1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於101年5、6月期間入出港紀錄,可知系爭漁船於101年5 月26日因系爭事故返回萬里漁港後,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方才首度從萬里漁港安檢出港,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本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漁船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基隆區漁會漁業電臺漁船通話紀錄證明、系爭漁船及漁發222 號漁船經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本院卷㈠第 9、48至49、60、50至56頁)、被告提出之漁發222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系爭漁船及漁發222號漁船之航跡圖及經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被告就系爭漁船修繕所支出費用之祥泰工程行估價單、展盛電子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穩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74至8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岸巡總局北巡局101 年11月13日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進出港紀錄、101 年11月30日北局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遭系爭事故之電話紀錄及照片、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102年4月30日洋局一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育維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筆錄等在卷(本院卷㈠第61至62、107至112、236至24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堪信屬真實。 ㈡系爭漁船既係於前揭時間及海域,遭被告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因而受損,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航行在原告系爭漁船之左後方;易言之,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其右舷之他船甚明。又根據前揭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102年4月30日洋局一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育維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筆錄,張育維陳述:「我當時下傘錨作業中,船艏向300度,正要開燈,漁發222號正航行中,朝我左舷駛近,碰撞點為左後舷,船體破損內凹,燈具組被漁發222 號錨勾到扯落。」「我當時正在開燈(原告主張係開啟集魚燈,本院卷㈡第45頁)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叫,因為正下傘錨中無法即時避碰,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等語;而被告則陳述:「我船當時開啟航行燈航行中,航向310度,航速約8至9節,正船頭與新協大8號左後舷相撞,船體無損壞情形。」「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 人,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236至243頁)。而系爭漁船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勘驗時,並未裝設上紅下白之環照號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錐體號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此亦無爭執(張育維稱:「照片中的燈號是左紅右綠的防碰撞燈號,是舷燈,我們不習慣使用環照燈。我們家的船比較小,沒有裝設環照燈。」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亦同),有本院勘驗系爭漁船之照片、環照燈之樣式照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176至194頁、本院卷㈡第83、89、93頁)。足見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錨泊而正在開啟集魚燈進行捕撈漁獲作業之非拖網漁船,而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則係在系爭漁船左後方航行接近系爭漁船之機動船舶(即系爭漁船係在漁發222 號漁船之右舷前方),無論根據前揭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8條第1款第3目或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漁船均有保持暸望之注意而及早發現並避讓之義務。 ㈢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 度35分海域,根據岸巡總局北巡局前揭函附之系爭事故電話紀錄,係在「約石門(新北市石門區)北方13浬」處;根據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101年5月26日臺北氣象站(臺北站區在臺北市○○路00號;板橋站區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全日雨量僅1.5mm,實則,同樣根據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雨量資料,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位置更近之基隆氣象站(基隆市○○街0號6樓)及淡水氣象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所偵測之雨量則均為0;另觀察系爭漁船及漁發222 號漁船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亦無降雨情況,可見當時天候尚屬晴朗。另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 時40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之日沒時間:花蓮為6時34分,宜蘭為6時35分,基隆為6時36分,臺北為6時37分,澎湖為6時42分,金門則為6時49分,亦可參諸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及地球逆時針自轉原理),則根據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之經度,其日沒時刻應與臺北相近,而約為6 時37分許,亦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春末夏初之甫日落時刻,能見度應非不佳。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當時航速約為8至9節(1節=1浬=1.852公里 ),此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筆錄即明,是其當時航速僅約在時速14.816公里至16.668公里間,另推算其在日沒前與已錨泊之系爭漁船距離僅約741公尺(14816×3/ 60 ≒ 741)至833公尺(16668×3/60≒833)間。則以當時海上應 無障礙物,且被告船速不快,能見度亦非不佳之客觀情況,被告應有依前揭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隨時保持暸望及注意其航向右前方可能存在其應避讓之系爭漁船,及早發現而提前向其右舷轉變航向或採取其他避碰措施之餘裕;其主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現系爭漁船之集魚燈光時,已不及閃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依前揭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航行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惟系爭漁船船長為13.9公尺,有前揭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可稽,屬長度大於12公尺但小於50公尺之船舶,然卻未依前揭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裝設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之在 360度的水平弧內可發出不間斷燈光且可於最少2 浬距離被看到之環照燈,亦無裝設上紅下白之環照號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錐體號型;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甫日落,均如前述;張育維於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中亦陳述:「我當時下傘錨作業中,船艏向300 度,正要開燈(集魚燈),…」「我當時正在開燈中,…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等語;另參張育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每個月農曆14至18日因為適逢月圓前後,比較不好抓魚,所以那幾天會休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6 月7日這次是因為張育維的新協大8號沒有冰塊了,張育維要回港加冰塊,可是如果集魚燈關掉魚就會跑掉,所以請張育維父親開船出去開燈顧魚。」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此所以系爭漁船於100年及101年之5、6月間,除少數出港加油(例如:101年5月17日15時25分自大武崙漁港出港,於同日15時47分在外木山漁港入港,係入港加油)以外,其餘入出港作業時間,幾乎均為前1 日下午出港至翌日凌晨或清晨入港(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亦即,集魚燈係於天色昏暗後,方能發揮其聚集聚光性魚類之作用。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天色已因日落而逐漸昏暗,自對能見度有所影響。而系爭漁船既未裝設前揭圓錐體號型及上紅下白之環照號燈,自無從陳示並開啟而符合海上避碰規則相關規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之調查中亦陳述:「……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可知系爭漁船若裝設並開啟符合規定之環照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錐體號型,應能即早警示逐漸自左後方接近之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卻未依前揭規定裝設,原告復未舉證其此部分設備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則原告亦應認有未依前揭規定裝設及陳示號燈及號型之與有過失,且其此部分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領有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98年12月9日發照,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8日,本院卷㈠第9頁)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檢查完成日期為100年10日7日、下次檢查期限為102年9月22日前後3 個月內,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且係於出海進行捕撈漁獲作業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嗣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則於101年6月27日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亦即,系爭漁船至少於101年5月26日起(因當日甫於錨泊及開啟集魚燈開始作業時即遭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補撈漁獲)至101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上午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而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萬里漁港安檢出港,已見前述,從而系爭漁船未能出海作業期間應認至101年6月26日止),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出海捕撈漁獲。又原告於系爭漁船交被告修理前後持續僱用外籍漁工,於100年及101年5、6月間(除因系爭事故修繕期間)亦確有頻繁入出港及捕撈漁獲之紀錄等情,可見諸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1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本院卷㈠第128、134至138 頁),足見系爭漁船依其人員、設備及通常情形,客觀上確可於101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出海捕撈漁獲。卻因系爭事故而交被告修繕,以致無法出海作業,原告自受有可得預期漁獲利益之損害無疑。 2.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所受可得預期漁獲利益之損害以100 年間5、6月間漁獲計算,因原告係領有漁業執照而經營包括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之漁業人,而捕撈漁業受季節及海流等客觀環境影響,以相近年度相同月份期間對照,應具有可相比擬之客觀性;反而若以大於此期間之營業總收入予以平均認定,將可能因有大小月份之區別,而失之客觀。另被告雖以氣候因素,如101年6月間有泰利及杜蘇芮颱風,且降雨量明顯大於100年6月等質疑以此期間對比之客觀性云云,而就以此期間認定營業損失有所質疑,然既未說明雨量多寡對捕撈魚業之影響,且所提自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列印之杜蘇芮颱風資料,顯示其動態係於101年6 月26日晚間8時於菲律賓東方海面生成後,向西北西移動,通過巴士海峽南部後往東沙島海面前進(本院卷㈠第90頁),應未對原告系爭漁船作業之臺灣北部環境造成影響,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102年4月2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100年及101年之5、6月期間基隆地區之風速資料(本院卷㈠第255至267頁),顯示101年5月26日起至6月26日止期間,除於6月11日11時至19時、6 月20日19時至21時(即被告抗辯之泰利颱風期間,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曾有短時間出現最大瞬間風達8 級情況外,其餘期間之風速均非漁船不能出海作業之情況,況若以100年相同期間而論,實際上亦於100年5月28日7時至12時、100年6月25日23時至24時曾出現最大瞬間風達8級之情況( 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另張育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雨勢大不影響出海,但如果風勢是9 級以上,就不會出海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可見,被告抗辯之氣候因素,尚非不適以前一年度相同期間之漁獲作為評估及認定漁獲損失標準或參考因素之理由。 3.然原告所提單據之銷售日期跨100年5、6月之2個月份,已逾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交被告修繕而不能出海作業之期間,是該等單據之漁獲銷售日期,非於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27日期間之銷售金額計129948元(根據前揭系爭漁船入出港安檢時間資料以觀,大致均於前一日午後出港,翌日凌晨或清晨入港;是漁獲銷售日期亦大致應較出港日期順延一日;包括樹人漁行100年5月14日之1140元、5月16日之10289元及968元、5月17日之2160元、5月19日之1615元、5月20日之9517元及2099元、5月21日之31732元及19651元、5月22日之3873元單據,及鴻利漁行100年5月14日之5588元、5月16日之17072元、5月22日之814元、5月23日之23430元之單據,合計129948元),均非有據,應予扣除。 4.又原告所提單據中,雖有於100年6月27日銷售樹人漁行10541 元之紀錄,然根據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24、25、26日均無出港紀錄,100年6月27日前最近出港安檢時間為100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入港安檢時間則為翌日3 時26分許,另其於同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安檢出港作業,則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5時42分許方才安檢入港(本院卷㈠第138頁);且參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樹人漁行負責人曾樹人之子曾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張育維的魚是怎麼賣給你們的?)他是送來我們漁行,由我們幫忙處理,……就是我們幫他賣魚,我們抽傭金……(問:魚產當天委託未賣完,如何處理?)一種是原告載回去,隔天再載過來賣;另一種是他委託我們幫他冰起來,然後隔天我們再幫他繼續賣。(問:據證人所知,原告有幾艘漁船?)最少有2 艘,他爸爸開1艘、原告訴代張育維開1艘,其他我就不知道,……可是他們2 艘漁船對我們而言,我們就是以連豐稱呼他們。(問:是否賣完漁獲當天就開立單據?)是的,我們不會今天開前一天賣的漁獲的單據。(問:依證人經驗,漁獲當天賣不完的話,是否有一定販售期限?或是賣不完如何處理?)基本上隔天一定會賣掉,沒有遇過2、3天還賣不掉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是依據證人曾健豪經驗,縱係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24日凌晨入港而載往樹人漁行銷售之漁獲,原則上均於當日或翌日售出,最遲也應於100年6月26日售出,而「沒有遇過2、3天還賣不掉的」。乃原告主張所提樹人漁行於100年6 月27日出具之單據(銷售金額15041元)亦係系爭漁船所捕獲之漁獲,誠有可疑,尚難遽採,應予扣除。 5.再者,原告主張飛魚卵之營業損失部分:按採補飛魚卵應經許可,違者依漁業法第10條及第68條之規定處罰,為漁業法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兼營飛魚卵漁業之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第2點、第5點及第11點所明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漁船雖於100 年間經基隆市政府以100年3月24日基府產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請資料,農委會以100 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兼營飛魚卵漁業,然基隆市政府嗣以100年7月12日基府產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漁船無法僱足船員而申請放棄兼營飛魚卵漁業,農委會則於100年7月18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上開兼營許可;且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15日至100年7月18日間,未進出從事飛魚卵漁業之規定漁港,巡防機關亦未查獲飛魚卵漁獲,船主亦未繳交漁撈日誌及核銷紀錄表繳交紀錄;至101 年系爭漁船則未申請農委會許可兼營飛魚卵漁業等情,有卷附農委會漁業署於102年4月26日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區漁會102年4月24日基漁推字第1053號函(本院卷㈠第244、245頁)可憑,系爭漁船於101 年間既未經許可兼營飛魚卵漁業,客觀上即不應有此種漁獲之合理期待,否則即為非法採捕。況張育維就系爭漁船於100 年5、6月間有關飛魚卵之漁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述:「我們漁船出去之後,會撿到別的補飛魚卵的漁船的草蓆(那個草蓆上面會綁著泡棉,飛魚會以為那是海產,而在草蓆下面產卵,飛魚卵即會附著於草蓆下面,漁民再把草蓆收起來,回去將魚卵採下來。)因為別的漁船的草蓆繩子可能會絞到螺旋槳而斷掉,所以就沒有收到,我們出海會撿到這樣的草蓆,可是數量只有幾十斤、上百斤,數量比較少,我們不可能將船開到指定的港口卸飛魚卵。」等語(本院卷㈠第203 頁);參之前揭農委會漁業署就系爭漁船於100 年間兼營飛魚卵漁業情況之說明,可見系爭漁船於100 年間亦未實際兼營飛魚卵漁業活動,其所以有飛魚卵可供銷售,係因拾得其他兼營漁船之遺失物而據為己有之不法利益,亦絕非客觀可預期取得之合法營業收益,乃其所提出單據中記載銷售飛魚卵計39212 元部分(即樹人漁行營業單據100年6月4日之7358元、6月23日之19105元、6月24日之12749元,計39212元),均屬無據,亦應扣除。 6.另原告固尚提出於100年6月5日銷售樹人漁行48834元之單據,然根據證人曾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據證人所知,原告有幾艘漁船?)最少有2艘,他爸爸開1艘、原告訴代張育維開1艘,其他我就不知道,……可是他們2艘漁船對我們而言,我們就是以連豐稱呼他們。(問:證人提到張育維跟他的父親有2 艘船,是否可以敘明販賣漁獲時的記載情況?)張育維跟他的父親平常不常兩艘船一起來賣魚,如果兩艘船一起來賣魚的話,我們會給他註明1號、2號,這個1號、2號的意思就是先賣哪艘船的魚或是後賣哪艘船的魚的意思,至於剛剛看的單據,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艘船來賣的魚。」等語(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另根據張育維之陳述,上開證人曾健豪所證述其父親即張文村所駕駛之漁船為金漁滿號(本院卷㈡第38頁)。可見由張育維擔任船長及駕駛之系爭漁船,與其父親張文村所駕駛之金漁滿號漁船,均有銷售漁獲予樹人漁行。而根據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系爭漁船固有於 100年6月4日15時03分許安檢出港,而於翌日即100年6月5日1時46分許安檢入港;然另根據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2 年11月14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漁滿號漁船自100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之入出港紀錄,金漁滿號漁船亦於100年6月4日16時21分許安檢出港,而於翌日即6月5 日4時8分許安檢入港(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再參之原告所提100年6月5日銷售樹人漁行48834元之單據,亦確實經樹人漁行記載「連豐2 號」字樣(本院卷㈠第14頁),而核與證人曾健豪所證述張育維與其父親於同日均前來賣魚之註記習慣相符。可見,由張育維所駕駛之系爭漁船及其父親張文村所駕駛之金漁滿號漁船,均於100 年6月4日午後安檢出港進行捕撈作業,於翌日即6月5日凌晨先後安檢入港,且均前往樹人漁行銷售漁獲甚明。而依系爭漁船及金漁滿號漁船於100 年6月5日凌晨安檢入港之時間而論,金漁滿號漁船較系爭漁船晚2 個小時有餘,而漁獲首重新鮮程度,系爭漁船之漁獲,應於入港安檢及卸載後隨即載往樹人漁行銷售方才合理,則依原告所提樹人漁行100 年6月5日出具之單據上所載及證人曾健豪之證詞以觀,此「連豐2 號」應係指張文村所駕駛之金漁滿號漁船之漁獲,而非張育維所駕駛之系爭漁船之漁獲。乃此部分單據,亦難憑採,而應扣除。 7.至原告所提出其他銷售單據,張育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捕撈)鎖管的話,是半夜回港,因為要將鎖管送去基隆市愛一路的『崁仔頂漁市』,如果是炸彈魚的話,大概是早上6、7、8 點左右回港,是漁販會來港口收,……。」「漁船入港後,不管是鎖管或是炸彈魚都即時送去崁仔頂漁市銷售,或是在入港前就通知漁販在港口邊等著收炸彈魚,漁獲不會冰存起來,都是即時就銷售掉。」「……鴻利漁行所載數字是指每一個公文籃裡面漁獲的秤重,鴻利漁行來港口收是算公斤的,可是樹人漁行在崁仔頂是算台斤的。」「鴻利漁行是在港口現場就每1個公文籃秤重,紀錄每1公文籃的漁獲重量後,就將漁獲當場倒在他們車上,公文籃即交還給我們,並且全部秤完之後就開估價單給我們,漁獲的價金是3到5天算1 次。樹人漁行在崁仔頂的漁獲價金都是每天現領。」等語(本院卷㈡第8 至10頁)。而有關樹人漁行部分,證人曾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除前揭證詞外,尚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育維?)認識,他在我們樹人漁行賣魚很久了,他的漁船原來叫『連豐』,現在漁船叫什麼名字我不確定。(問:〈提示卷附樹人漁行署名為連豐之本院卷一21到23頁單據影本〉是否由樹人漁行開出?)是的。5 月27日之『抽』是指透抽的意思,該單據的意思就是我們賣了10278元,扣除掉傭金514元及幫忙搬貨的工錢80元,實際支付給原告方面是9684元;……6 月22日的是透抽(金額為21585 元),……,賣的錢跟實際上付給原告的錢,都是照該單據毛錢合計欄及扣除外實款欄所記載。」等語(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另有關鴻利漁行部分,證人即鴻利漁行負責秤漁及記帳之邱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從事何生意?)我是鴻利漁行的員工,……是鴻利漁行負責秤魚及負責記帳的人,外木山、大武崙區域的漁獲都是由我記帳,……。(問:原告在鴻利漁行賣魚多久?你在鴻利漁行任職多久?)我在鴻利漁行任職3、4年,原告在我們漁行賣魚的期間更久。(問:原告的漁船叫什麼?)叫新協大。(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其他的漁船?)有另一艘他爸爸的漁船,我記得叫金滿魚〈此漁船名稱係證人實際證詞,非本判決誤載〉。(問:〈提示本院卷第26到32頁卷附鴻利漁行的單據影本〉是否都是鴻利漁行開具?)都是鴻利漁行開具的,是我寫的沒有錯。……。5 月31日也是賣炸彈魚,只是有大小之分。估價單下面的金額就是我們跟原告買漁獲的金額,付款的方式是3天到1個禮拜結一次帳,是付現金。6月1日也是賣炸彈魚,『飛』的意思是鬼頭刀,『飛煙』是另一種魚的名稱;6月7、8、9、13、17日的『煙』都是炸彈魚。估價單上面的日期是結帳日,也就是我們要付錢的時間,下面品名的部分如果有記載其他的日期,就是我們拿漁獲秤魚的時間,例如100 年6月7日的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0頁〉就是指100年6月7日結帳付款,至於下面的日期100年6月3、4、5日則是秤重拿漁獲的時間。(問:若是鴻利漁行收購原告訴代張育維之父親的金滿魚漁船所捕獲的漁獲,是開新協大還是開金滿魚的單據?)是開金滿魚的單據,我也有開過金滿魚的單據,金滿魚也是靠大武崙漁港,去秤魚的時候我本人會去大武崙漁港,所收購的魚是從那一艘船上搬下來的我就當場記載,並且當場開估價單。(問:為何會有秤魚的時間跟結帳的時間日期不一致的估價單?)秤魚的時候會開一張估價單,結帳的時候會再開另一張估價單,這是對帳要用的。(問:如何交易?)原告的漁船要回港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們說約何時會到漁港,我們會去大武崙漁港將原告的漁獲載回來,當場秤重後開單給原告買斷。(問:如果估價單上沒有特別註明秤魚的日期不同於開立估價單的日期的話,是否表示秤魚及結帳是同壹天?)那是因為漁船回來,我們收購漁獲的當天,剛好就是結帳日,我們就只會開一次估價單。」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而系爭漁船確有於前揭銷售樹人漁行單據(即100 年5月27日及6月22日)及銷售鴻利漁行單據所載「拿魚秤重」(100年5月31日、6 月1日、6月3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6 月13日、6月15日)之前1日出海作業及於當日入港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是上開樹人漁行銷售計31269元(即100 年5月27日9684元、6月22日銷售21585元)及銷售鴻利漁行計668927元(即100年5月31日87890元、6月1日145863.5元、6月3日及6月4日合計69817元、6月5日45806.5元、6月7日166640元〈原告主張之166642.5 元,僅係計算金額,非銷售金額,尚非可採〉、6月8日71760 元〈原告主張之71765.5 元,僅係計算金額,非銷售金額,尚非可採〉、6月9日22810元〈原告主張之22814元,僅係計算金額,非銷售金額,尚非可採〉、6月12日41230元、6月13日及6月15日合計17110 元),合計700196元之單據,應堪認確屬系爭漁船於100 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漁獲,即此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 8.惟按「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言。原審未注意及之,遽以上訴人需僱用2人以上照顧生意,受有2 人工資之損害,爰命被上訴人賠償此項工資之損害(按工資係屬成本費用,而非營業所得額),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計算原告之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交被告修繕而無法出海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即不得不調查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以確認其「純利益之損失」。就此,張育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其營業成本包括漁工薪資及用油等語(本院卷㈠第158 頁)。而上開合計700196元之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之漁獲銷售金額,僅係其「營業收入」,尚非該期間之「純益額」甚明,從而尚非可逕為101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之營業收益評估之標準,仍需究明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之相關費用成本。查: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26日期間,有前述出海進行漁業捕撈而獲取漁獲之活動,勢必支出油料費用;另根據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至6 月26日期間,尚僱用Rokman(阿滿)、Ruby(拉希曼)、John(蘇弟曼)及Johnson(路定)等4位外籍漁工。則有關此期間之成本費用: ⑴上開油料部分之成本,根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漁船於100年5 月23日添加油料5000公升、費用計95000元(前次加油日期為100年5月14日,與上開期間之營業成本費用無涉),同年6月2日添加油料4400公升、費用計83996元,同年6月8日添加油料4000公升、費用計76680元,同年6 月19日添加油料4600公升、費用計88596元(其後之加油日期為100年6 月30日,亦與上開期間之營業成本費用無涉),有基隆區漁會102年4月24日基漁推字第1053號函附系爭漁船加油資料在卷(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可稽;而根據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系爭漁船自100年5月23日在外木山漁港加油(即當日加油後,於上午7時52分許自外木山漁港安檢出港,同日8時11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後迄下一次同年6月2日再度至外木山漁港加油期間,計有6 次出海作業(即100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1時8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5月25日15時45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5時49分許在外木山漁港安檢入港繼於同日6 時33分許自外木山漁港安檢出港至同日6時59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5月26日15時28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2 時17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5 月30日15時32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6時46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5月31日15時21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7 時31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月1日14時51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7 時24分至外木山漁港安檢入港);另自100年6月19日在外木山漁港加油(即當日15時9 分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外木山漁港安檢入港)後迄下一次同年6月30日再度至外木山漁港加油期間,亦計有6次出海作業(即100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自外木山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1時54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月21日15時16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3 時59分許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 月23日16時11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3時26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月27日16時38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5 時42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月28日15時39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6時22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6 月29日15時44分許自大武崙漁港安檢出港至翌日5 時52分返回大武崙漁港安檢入港),則系爭漁船自100年5月23日加油後迄6月2日再度加油之期間6次出海作業,除前2次外,其後4次均於100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內,則此次油料費用應以63333元(95000×4/6≒6 3333)認屬此期間之成本;另系爭漁船自100年6月19日加油後迄6月30日再度加油之期間6次出海作業,除後3次外,前3次均於100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內,是此次油料費用應以44298元(88596×3/6=44298)認屬此期間之成本;從而 可估計系爭漁船於100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之油料成本約為268307元(63333+83996+76680+44298=268307);而應自上開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 ⑵另有關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均僱用4位外籍漁工,則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外籍漁工每月薪資 18780元計算,系爭漁船於100年5月26日起至6月26日止計1個月又1日之期間,原告所支付外籍漁工之薪資,合計應為77624元【(18780×4)×1又1/30=77624】,應自上開營業收入總 額中扣除。 ⑶從而,系爭漁船於於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之漁獲銷售金額700196元,惟尚需扣除此期間之成本費用,包括油料268307元及漁工薪資77624 元,方才為此期間之「純益額」即354265元(700196-268307-77624=354265)。 9.被告固以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之附註欄位所載漁獲量,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漁獲及銷售數量與事實不符。惟有關漁船出海之漁獲重量,衡諸經驗法則,斷無每次均為整數之理。查,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之附註欄位所載入港時之漁獲量:100 年5月1日「無漁獲」、5月6日「炸彈魚1000斤」、5 月7日「小卷80斤」、5月8日、9日及10日均係空白而未記載、5月12日「小卷80斤」、5月14日、15日、16及17日均係空白而未記載、5 月21日「小卷100斤」、5月22日「小卷50斤」、5 月23日「炸彈魚500斤、鬼頭刀50斤」 、5 月23日及24日均「無漁獲」、5月26日「炸彈魚2噸」、100年5月27日「炸彈魚100斤、小卷60斤」、5月31日、6月1日均係空白而未記載、6 月2日「炸彈魚2噸」、6月3日「炸彈魚2000斤」、6 月4日「炸彈魚200斤」、6月5日「炸彈魚2000斤」、6月6日係空白而未記載、6月7日「炸彈魚8000斤」、6月8日「炸彈魚2000斤」、6月9日「炸彈魚500斤」、6月10日「無漁獲」、6月11日「小卷30斤」、6月12日「炸彈魚2500斤」、6月13日「小卷10斤、炸彈魚50斤」、6月15日「炸彈魚100斤」、6 月19日「無漁獲」、6月20日「炸彈魚500斤」、6月22日「小卷100斤」、6月24日及28日均係空白而未記載、6月29日「炸彈魚3000斤」、6月30日「炸彈魚2000斤」、7 月1日「透抽20斤、炸彈魚500斤」,俱為整數,已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即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副所長李勃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依證人一般安檢作業流程,證人是否實際安檢或依船長報告漁獲量來記載?如果實際安檢之後漁獲未達一定數量,是否也會記載無漁獲?)都是實際到船艙內做安檢,會把船艙裡冷凍櫃打開並且巡視船艙,所以並不是單純根據船長報告來記載。甚至如果有人通報可疑船隻,會再用儀器檢查、探測。另外也有快速通關的情況,這個是今年起開始實行,是針對良民,譬如說歷來漁獲量正常穩定、或是休閒的船隻而言。至於我們安檢的重點是在於有無違禁物及漁獲種類與他攜帶的漁具是否相符,至於漁獲量我們不可能去對其秤重,要看他的出貨單比較準。就我個人而言,我就算是只有看到零星的漁獲五斤、十斤我也會記載,至於別人安檢的標準或是如何記載我沒有辦法回答。(問:證人安檢工作就漁獲的記載,依法律規定,是依船長申報登載還是有裁量權?)安檢工作重點在於漁具及漁獲種類是否相符,不是去秤重,而且魚櫃是立體的,我們也沒有辦法精確判斷重量,只能根據其容器及其內漁獲去估計他的重量,漁獲的秤重不是我們工作的重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頁)。可見,漁獲數量非安檢重點,前引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之附註欄位所載漁獲量,亦絕非正確數量。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提漁獲銷售單據不實,尚難憑採。 ㈡漁船修繕及相關漁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交由被告進行修繕,然於交還原告確認修繕狀況時,發現左側走道因尚未修繕完成而漏水,修理費用為66000元,另系爭漁船上之102L 容量之冰箱6個、釣竿及捲線器3 組、八格籃12個及公文籃100個掉落海中而滅失,添置設備金額計114140元;全部計180140元。惟有關左側走道之漏水及修繕部分,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上開漁具之購置,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經查: 1.系爭漁船左側走道之修繕 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所有及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因而受損;而根據卷附兩造所提系爭漁船遭系爭事故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顯示係駕駛室左後側之左舷後側(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業如前揭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經被告修繕後尚有漏水之左側走道,經本院勘驗系爭漁船,由張育維指出漏水位置,則約在駕駛室左側窗戶旁及前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3、177、191 頁)可參,與前揭系爭事故撞擊點約莫有數公尺之距離,亦即,原告此所主張之左側走道漏水處,並非系爭事故撞擊點或甚為靠近之位置;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程序曉諭:關於船舷走道玻璃纖維破損而漏水的位置(約在駕駛室的左前方)與漁船遭撞擊的位置(約在系爭漁船左舷後側)應有數公尺的距離,就此部分原告方面如何證明系爭碰撞之損害?而張育維僅陳述:玻璃纖維是軟的,並不是碰撞的地方會破損,其他的位置會被牽扯到,所以主張此部分也是系爭事故碰撞的損害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而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即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有關原告所主張相關漁具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而有漁具包括102L容量之冰箱6 個、釣竿及捲線器3組、八格籃12個及公文籃100個掉落海中滅失或損害,因而支出添置費用計114140元,並提出上開物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照片(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中之藍色塑膠籃就是估價單上之八格籃、照片中之黃色塑膠籃就是估價單上之公文籃,又照片(本院卷㈠第50頁下方照片)可看出船上有5 個冰箱(4白1藍),而實際上本來有更多,有的掉入海中,有部分因為碰撞之後毀損,會漏水,也不能使用;捲線器部分在船舷位置,但因船舷被碰撞而掉入海中,在照片(本院卷㈠第52、54頁照片)中,可看到綠色欄杆,而且本來架在船舷直立式欄杆還有一根橫的欄杆,該欄杆也已經被撞斷掉入海中,所以3 根直立欄杆可以看到上端漆面顏色不同,捲線器跟21呎船竿是架在該欄杆上,但是也已經掉入海中等語(本院卷㈠156至157頁);另張育維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我每次出海至少都會攜帶200 只公文籃,八格籃至少帶10只、冰箱至少帶10只。」等語,及於本院勘驗系爭漁船時主張21呎釣竿及捲線器分別設置在左右舷欄杆上,兩邊各裝置3組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請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大武崙安檢所隨機就系爭漁船出海作業返回大武崙漁港時之該等漁具數量清點結果,系爭漁船於102 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出海作業返港時,所攜帶之102L冰箱僅1個、藍色八格籃僅1個、黃色公文籃僅87個、21呎釣竿及捲線器亦僅4 組,有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2年8月12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張育維簽名確認之漁具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顯與原告或張育維前述主張之數量,相去甚遠。另參前揭海巡總局函附之張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時之訪談筆錄,其稱:「(問:此次發生海事碰撞糾紛你漁船損失為何請詳述之?)船體左後舷破損內凹,燈具組被漁發222號錨扯落。」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亦未提及有包括102L冰箱、八格籃、公文籃、21呎釣竿及捲線器掉落海中滅失或受損等損害。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究竟攜帶相關漁具設備若干以及是否確有相關漁具落海滅失或受損,則均未能有所舉證。而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謂之漁具損失。從而,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有關漁工薪資之損害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漁工薪資損害部分,實為其所請求上開營業損失中之成本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營業收入總額之減項,即應在認定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交被告修繕而不能出海作業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並非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漁船未依海上避碰規則裝設並開啟符合規定之環照燈及設置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錐體號型,而無從即時警示逐漸自左後方接近之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認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揭認定。而有關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問題,兩造均同意由法院斟酌,而毋庸委請(例如: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㈡第84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天候尚屬晴朗,又係春末夏初之甫日落時刻,能見度應非不佳;而兩造船舶狀況:原告之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錨泊而正在開啟集魚燈進行海上作業之從事捕魚之非拖網漁船,而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則係在系爭漁船左後方而以時速僅約14.816至16.668公里航行(推算其在日沒前與已然錨泊之系爭漁船距離亦僅約741至833公尺)接近系爭漁船之動力船舶(即系爭漁船係在漁發222 號漁船之右舷前方);兩造船舶所違反海上避碰規則之義務:系爭漁船係違反海上避碰規則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2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裝設並於日落後開啟在360 度水平弧度內發出不間斷燈光且在至少2 浬距離可被看見之環照燈及設置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錐體號型,致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漁船而由船艏右側碰撞系爭漁船之左舷後側,被告則係未依海上避碰規則第5 條、第15條、第18條第1款第3目或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保持瞭望以及早發現系爭漁船並予以避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船舶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系爭漁船雖因未依法設置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之燈號及號型,然因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係在航行中之船舶,若被告於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過程有適當保持瞭望,因而可於相當距離或甚至日落前發現其應避讓之系爭漁船,自可隨即採取避讓措施,反之,系爭漁船當時當時已然錨泊而開始海上作業,機動能力自不如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號漁船,且其對漁發222號漁船而言係屬受避讓之船舶等因素及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其中8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返回萬里漁港後,即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修繕費用計728200元,業如前揭認定,惟原告既應就系爭事故負15%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規定,不僅被告就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354265元之營業損失,按比例僅應賠償其中85%即301125元,而被告已然因就系爭漁船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計728200元其中15%即109230元,亦應歸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至有關修繕材料之可能折舊部分,因被告方面陳述係基於和解之善意而未主張,並已予以負擔,乃此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漁船交被告修繕部分之和解範圍,本院不再依職權予以詳究)。易言之,本院認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354265元之損害,得減輕賠償金額為19189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實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91895元及該金額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即依原起訴所聲明請求之金額0000000 元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5058 元,惟其嗣於本院未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前,即將聲請請求金額減縮為0000000 元,業如前述。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即原告溢繳1782元,依法應予返還);又因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勃毅而支出證人旅費598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稽,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4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之。柒、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