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子崙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子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清清字第29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5月6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1年10月16日 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雖主張: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違反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9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其主張自95年任職於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起至96年5月止任職於茂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於96年5月31日因非 自願性離職即失業,且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潛伏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求職不斷碰壁,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2頁及背面、第226頁及背面),足見聲請人所稱其無固定收入等情,堪予採信。復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者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更生轉清算情形,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要件不合,又縱 認聲請人僅係暫時性無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其所得顯非寬裕,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復聲請人確罹有前開病症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查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應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商銀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雖分別主張聲請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其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小額信貸、賣場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期不可負擔之債務之消費,顯見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2至93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雖提出聲請人92至94年之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34至157頁),然觀其均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且無聲請人之消費紀錄,該等月結單所示之繳納總金額,均係自源於92年11月之前聲請人之消費未繳款,是依該等信用卡月結單所示,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則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等語,亦不足採。 (四)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則主張苟如聲請人所承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所餘可供支配,顯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隱匿未報;復以聲請人稱對案外人曾瑞琪有160 萬元之和解債權,而均未見其財產收入說明書有詳實記載,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時,於債務人清冊列有其對曾瑞琪之債權2筆,金額分別為1,600,000元、1,478,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0頁),核與聲 請人於99年5月21日對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時陳稱其對案外人曾瑞琪有160萬元之和解債權語 相符,聲請人復於100年7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和解筆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案外人曾 瑞琪為強制執行聲請,因案外人曾瑞琪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聲請人對此無不實之陳述,亦未隱匿財產之情事;另聯邦銀行並未舉證並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則據此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顯無足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現居住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謄本所載所有權由訴外人鄧一葦持份3分之2、鄧子垣持分3分之1,另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權利人部分則記載有聲請人鄧子崙,認聲請人曾經更名而有不動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查核聲請人並無更名之情事,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曾更名而有隱匿財產等情顯有誤會。 (五)復債權人元大銀行、聯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均另主張聲請人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云云,惟查,債權人元大銀行、聯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無關 ,是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另債權人元大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雖均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 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 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七)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大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均主張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未積極處裡債務,即連繫不上,顯有失誠信而無清償誠意,不應免責云云;又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