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有源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嚴君儀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李育謙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江慧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蘇志成 游豐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有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6日以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更生公告及本院100年11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15號函命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及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公告及函文分別於100年 7月21日及10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前開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可憑,債務人屆期並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 100年12月22日調查時當場曉諭債務人自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訊問筆錄附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可參,惟債務人屆期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101年 2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1年 2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 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於101年6月21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現析述如下: ㈠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⒉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借款消費資料,均係債務人於90年9月間至98年3月間所為之借款及消費紀錄,惟債務人係於100年4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內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依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前開消費及借款皆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為,顯與101年1月4日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㈡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55、156頁),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係於100年4月 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依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固稱其於98年4月至6月擔任臨時約聘人員,薪資為每月12,105元,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於100年1月至4月以送書報為業,薪資為每月30,300元,於更生聲請前2年收入僅145,410元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卷第15頁),惟依債務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之存簿影本(見同上卷宗第73至81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內(即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之98年 5月12日、6月9日、6月19日、 7月15日、8月20日、9月22日、12月15日分別領取勞保給付各28,340元、25,462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又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23日由聯豐旭國際經濟有限公司、弘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匯入9,058元、114,242元;另於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2日、100年 2月17日由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入5,970元、3,137元、5,812元;又債務人自陳其女李佩螢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中華民國無障礙科技發展協會給付薪資91,857元部分,實係債務人承接之打字工作,僅係借李佩螢名義申報所得等語(見同上卷宗第70頁),亦應計入債務人之所得;加計債務人於98年4月至6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12,105元、於100年1月至3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30,3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86,693元【計算式:28,340元+25,462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35,120元+9,058元+ 114,242元+5, 970元+3,137元+5,812元+12,105元×3月+30,30 0元×3月+91,857元=586,693元】。 ⒉債務人雖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 2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扶養,前妻僅每學期給付1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見同上卷宗第70頁),其與受其扶養之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0,061元(含交通費5,000元、房租 1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費334元、電費990元、瓦斯費 737元、電話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等)為計算標準。至債務人陳稱其前妻李嘉盈提供每年20萬元(每學期10萬元×每年2學期)作為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李○○之教育費用,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云云;惟觀諸李○○、李○○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1、12頁),李○○為81年○月○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李○○為85年○月○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李佩螢及李坤宸應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及國中,且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李○○、李○○之學雜費用單據,尚難僅憑債務人之片面陳述而認其等每年有高達20萬元之教育費用支出。然考量現今大學生實際外宿生活費用支出及高額之教育費用已有逾越列報之法定扶養費用支出上限之情形,故李○○於大學期間之生活費用(含教育費用)應提高為每月15,000元,較為妥適,故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債務人所應支付 之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369,740元【計算式 : 債務人9,829元×24月+李○○9,829元×12月+15,000元× 12月+李○○9,829元×24月-債務人前妻李嘉盈給付20萬 元×2年=369,74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586,693元,扣除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生活費用369,740元後,尚餘216,95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 9條第2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條例第 134條第 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 100年11月24日通知債務人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及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公告及函文已各於100年 7月21日及100年11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更生公告、 100年11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1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5、16、24、150、153頁),債務人屆期並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0年12月22日調查時當場曉諭債務人自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訊問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156 頁),惟債務人屆期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1年1月4日簽請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 3月13日、101年4月5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2,000元,上開函文各於 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5日基院義101司執消債清執祥字第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卷第23、72、133、134頁),債務人屆期並未具狀陳報或預納郵務送達費用,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時,債務人猶未補正或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提出有履行可能且公允之更生方案,其逾期未提出本院所命應補正之更生方案及文件資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本條例第56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又逾期未提出本院所命應提出之清算財團書面資料,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顯係故意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第 101條所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本院不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8款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審酌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及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未盡協力義務以致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情狀,其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