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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姚貴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智華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政堃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許正堃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本條例第133至135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勞工保險局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第4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則未陳明是否主張應予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

(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立法者考量為免對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要件設定過於嚴苛,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並限縮期間為如現行法所示,惟修正後將造成債權人舉證不易,並使投機之債務人於奢侈消費逾2年後始向法院聲請清算,再依上開條款獲致免責,故上開規定之修正,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實有可議。而債務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且積欠之電信費僅新臺幣(下同)1,589元,債務人竟遲未與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藉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脫免債務,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其他依約還款之債務人甚為不公,故本件應不免責,以維司法公平正義。

(二)萬榮行銷公司: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支狀況,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65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52,0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應為1,007,592元【計算式:37,650元×24月+52,000元×2年=1,007,592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222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合計應為797,328元【計算式:33,222元×24月=797, 328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10,264元【計算式:1,007,592元-797,328元=210,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僅128,239元,低於前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永豐銀行:債務人曾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283元之更生方案,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有8,761元【計算式:26,283元÷3月=8,761元】,即仍有餘額。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個人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其所支出子周育揚及母之扶養費亦應以每月4,783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4,612元,惟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961,550元、必要支出為872,048元,經換算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335元【計算式:872,048元÷24月=36,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債務人於該2年間並無非必要性之支出,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128,239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消債清理程序除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外,亦保障債權人於程序中獲償之最大可能性及公平性,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非公允。

(四)台新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3,797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間及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收支狀況並無明顯改變,而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平均每月收入36,5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9,829元,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4,783元,則以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876,000元【計算式:36,500元×24月=876,0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50,688元【計算式:(9,829元+4,783元)×24月=350,688元】後,所餘525,312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128,239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563元,另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借款未清償,應由債務人說明是否有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而仍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之情形,並說明其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六)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於92年10月25日至93年3月16日間曾密集於家樂福、萬家福及區臣氏等商家有高額消費,並有高額之預借現金,均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之必需相當,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而債務人同時亦持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並借款,則債務人明知其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未考量其支付能力而濫為消費以謀利益,實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另債務人於93年4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於95年4月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又毀諾,然債務人並未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反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圖以免責,藉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倘准予免責,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七)乙○銀行: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其消費內容多係百貨量販、餐廳、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聲請人顯係因浪費而致無法負擔債務,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現仍有工作能力,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為免影響債權銀行權益,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本件應不免責。

(八)土地銀行:債務人雖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872,048元,惟其中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已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在內,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故以債務人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961,550元,扣除該期間內之必要支出259,008元【計算式:10,792元(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4月=259,008元】後,尚餘702,542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128,239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九)新光銀行:債務人現年58歲,且目前有穩定之收入,每月收入高達41,983元,其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7年之工作年限,倘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債務,且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僅占總債權額之3.88%,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況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十)渣打銀行:債權人渣打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833元,另為與台新銀行相同之陳述。

(十一)債務人:債務人自94年起至清算程序開始前均遭強制執行扣薪,故債務人實領薪資僅約23,000元,另債務人自95年9月至97年9月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約3萬元(含母之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配偶黎金連及未成年子女周育揚之膳食費合計15,0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費3,000元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將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單」之保單解約金28,239元及債務人之僱用人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地字第567號執行命令所扣存之薪資10萬元,合計128,239元,分配予普通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一)債務人於98年5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1,98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自陳在卷(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一)第104頁)。另債務人於擬定前開更生方案時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222元(已包含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惟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包含婚、喪禮金及奠儀等支出,而該部分支出是否確為必要性生活費用,固屬有疑,然縱寬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222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1,983元扣除其所陳報上開必要生活費用33,222元後,仍有餘額8,761元。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5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收入為961,550元,雖經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自陳在卷,惟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萬元之事實,亦有薪資所得明細表、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101)潤保行發字第014號函、本院101年9月13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21,550元【計算式:961,550元-1萬元×24月=721,550元】。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約為3萬元(含母之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合計15,0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費3,000元等),惟查: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已負債無力清償,則其日常生活支出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不得主張維持過往之寬逸生活,故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行政院公佈之95、96、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各為9,210元、9,509元、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95、96、97年度各需扣繳所得稅2,250元、3,420元、3,513元,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00頁),另債務人於95、96、97年度所支出之勞保費均為5,424元,所支出之健保費均為5,700元,則有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60,825元計算【計算式:230,055元(基本生活費)+6,597元(稅款)+10,848元(勞保費)+13,325元(健保費)=260,825元。各項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2、債務人父母周精募、周黃紅縀於聲請前2年內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見該卷第26、27頁)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可稽(見該卷(二)第9頁),是債務人之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周精募、周黃紅縀於95、96、97年度所支出之健保費均為5,700元(周精募於97年2月19日死亡,其於97年度之健保費為950元),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及健保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再以前開行政院公佈之95至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周精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70,267元【計算式:①前2年基本生活費:29,779元+114,108元+9,829元+9,829元×19/29=160,156元;②前2年健保費:3,461元+5,700元+950元=10,111元;①+②=170,267元。各項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周黃紅縀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43,380元【計算式:230,055元(基本生活費)+13,325元(健保費)=243,380元。各項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查,債務人之父母除債務人外,另有其他3名子女,其中周三郎於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因入監服刑而無經濟能力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10 5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二) 第16頁)。而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父母周精募、周黃紅縀之扶養費,亦應由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故債務人就其父周精募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6,756元【計算式:170,267元÷3人=56,756元】,就其母周黃紅縀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1,127元【計算式:243,380元÷3人=81,127元】。

3、債務人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黎金連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周育揚等語,惟查黎金連雖係越南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黎金連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雖有語言不通等溝通障礙,惟並非不能從事其他無需語言溝通之勞力工作,故債務人主張為配偶黎金連支出之扶養費,應予剔除。而黎金連既有謀生能力,則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是以前開行政院公佈之95至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就其未成年子女周育揚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5,028元【計算式:230,055元÷2人=115,028元】。

4、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1,55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513,736元【計算式:260,825元+56,756元+81,127 元+115,028元=513,736元】後,尚餘207,81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僅為128,239元,既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其普通債權人復未全體同意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一)最低生活費用│(二)稅款          │(三)勞保費        │(四)健保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95年9月24日起 │9,210元×7/30+ │2,250元÷12月=188│5,424元÷12月=452│5,700元÷12月= │
│95年12月31日止│9,210元×3月=  │元                │元                │475元           │
│              │29,779元        │188元×7/30+188元│452元×7/30+452元│475元×7/30+475│
│              │                │×3月=608元      │×3月=1,461元    │元×3月=3,461元│
├───────┼────────┼─────────┼─────────┼────────┤
│96年1月1日起至│9,509元×12月= │3,420元           │5,424元           │5,700元         │
│96年12月31日止│114,108元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9,829元×8月+  │3,513元÷12月=293│452元×8月+452元 │475元×8月+475 │
│97年9月23日止 │9,829元×23/30=│元                │×23/30=3,963元  │元×23/30=4,164│
│              │86,168元        │293元×8月+293元 │                  │元              │
│              │                │×23/30=2,569元  │                  │                │
├───────┼────────┼─────────┼─────────┼────────┤
│  合計        │230,055元       │6,597元           │10,848元          │13,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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