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易余 訴訟代理人 賴科竹 被上訴人 謝長愷 訴訟代理人 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5日起與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0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未即時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詎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母親之請求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若里綺複和式飲料專賣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用,嗣上訴人已將該飲料店頂讓與訴外人陳偉民,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偉民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陳偉民租賃契約),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且陳偉民已因陳偉民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2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論後訴當事人或後訴法院均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1、原審判決以本件與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及其上訴審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否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於前訴訟經充分辯論後,已作成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之實質判斷,依爭點效理論應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判決引為判決依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僅為最高法院不選為判例之判決先例之一,並非判例,不具有法源性。原審不依最高法院之判例為判決,而採用最高法院判決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乃源自鄰國日本,縱在該國,學者間對該理論之贊成或反對,迄今尚未成為定論,該國最高法院則根本採反對之態度。在我國,權威學者亦採反對或有條件接受之立場,根本無採完全贊同之立場者。 3、縱認爭點效理論為可採,以免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依學者之見解或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亦須具備一定之前提,即(1) 在前訴訟當事人之間成為主要之爭點;(2) 在前訴訟,關於此爭點,當事人已經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3) 法院曾經為實質判斷,而作過認真之審理;(4) 有關主要爭點之紛爭,在前後兩個訴訟系爭之利益係幾乎相等者,利害關係相差不多;或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而原審僅以「本院衡諸前訴訟確定判決並未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不服前訴訟所為其係二房東之認定,但就此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兩造不得就前訴訟已為實質判斷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既未對可否採爭點效理論之前提要件為說明,更對上訴人提出多達6頁之答辯狀及隨狀提出之15項證據視而不 見,而謂上訴人僅空言不服、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4、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明,整件事情均與上訴人無關,包括從購地、建屋、購屋、開店、轉讓、承租、頂讓、進行調解及訴訟等等,均係上訴人之母賴科竹所為;尤其前訴訟係由賴科竹委任林宇文律師進行,上訴人從未到場參與辯論,對前訴訟一無所知,何以上訴人經母親賴科竹告知而知悉實情後,於本件親自到場辯論,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何況前訴訟受訴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總之,於本件根本不符合援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要件,何能輕率援用不成熟之爭點效理論,剝奪上訴人於後訴為相反主張之機會。(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母黃雪娥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1、原審以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且未合意終止,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告(即上訴人)不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之前提卻不置一詞,置之不論,僅於「其答辯意旨略以」欄,扭曲上訴人之原意,謂被告應被告母親之請求而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並以夾註之方式謂本院按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其母親與原告之母親簽定,與被告無關,然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其有同意其母親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被告即屬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因此以下均以被告稱之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乃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前提,何能置之不論?故以下先論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論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母黃雪娥間就系爭房屋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確實係兩造之母即黃雪娥與賴科竹所為,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退萬步言,縱出租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其母黃雪娥,承租人亦絕對是上訴人之母賴科竹,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原審將整件事實經過皆鉅細靡遺交代,目的即在完整說明上訴人自始即為借名予賴科竹使用之人,對於整個事實之過程完全不知,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謝長愷,亦不認識其母黃雪娥,更無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間何來成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前訴訟係賴科竹聘請林宇文律師辦理者,上訴人全然不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明。縱認出借名義予他人使用,上訴人與賴科竹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母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成立租賃關係,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抗辯,亦應說明係因借名之關係,而不應置之不理。 3、縱認出借名義人應負契約責任,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自100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或其母已將系 爭房屋改租予陳偉民,同時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亦即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或其母與陳偉民之間,亦與上訴人或賴科竹無關。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或其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在100年3月31日之前為賴科竹,其理由已詳見上述,惟自100年4月1日起,已改由訴外 人陳偉民向被上訴人或其母承租,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者,乃陳偉民與被上訴人或其母之間,已與上訴人或賴科竹無關,此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二部分所述及所附之各證物即明。 4、原審先誤引爭點效理論,認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置上訴人之抗辯及舉證於不顧,剝奪上訴人於後訴為相反主張之機會,再者,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另與陳偉民簽訂陳偉民租賃契約,二者必須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將租賃契約書取回當場撕毀,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抗辯及所提出足以佐證之多項證據,均置之不理。5、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確實已將系爭租賃契約書撕毀,表示終止與該契約書有關之租賃關係: ⑴上訴人前已一再陳明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確實已將名義上承租人為上訴人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原為上訴人之母賴科竹所營之杏佳醫療儀器行店內,當著賴科竹等人面前撕毀,表示終止與該份契約書有關之租賃關係,並承諾亦會撕毀其所執有之同內容之另份契約書,惟其嗣後卻未撕毀,並持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在場者尚有店員即訴外人許又懿當場共見共聞,又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於前訴訟第二審101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原來與上訴人簽定的合約書並未還給上訴人母親…」等語,足以推知如雙方未終止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何須交還上訴人之母賴科竹。故不論原承租人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賴科竹,與該份契約書有關之租賃關係應確已歸於消滅。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於前後二案均始終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參與辯論,足見伊確實係真正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尤其黃雪娥於前案第一審自陳:「…可以證明賴科竹是二房東」及「賴科竹有跟我說若原約的租期到期的話,押金要還給賴科竹,我跟賴科竹說我當然會還給你,因為我的租賃關係是對你的。」等語,足見契約關係原先確係存在兩造之母賴科竹與黃雪娥之間。 ⑶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原先雖不認識陳偉民,惟嗣後即認識陳偉民,並與之有金錢往來,此由伊於前案第二審曾陳稱:「100年7月20日左右陳偉民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系爭房屋電表尚未過戶,他無法繳納電費,電力公司小姐說要辦理過戶,我才在7月29日辦理過戶,電費是陳偉民去繳納的,但他7月29日向我借錢,迄今還差我二萬元未還。」等語,即可知之。尤其被上訴人之母黃雪娥於100年10月間承租人陳偉民 不願再承租系爭房屋時,曾受陳偉民之委託,代為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由此足證黃雪娥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偉民,否則伊豈有受陳偉民委託代辦註銷營業登記之理。 6、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所稱其係為配合陳偉民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始簽立陳偉民租賃契約,實則並無與陳偉民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確屬子虛,絕非事實: ⑴被上訴人確實有與陳偉民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偉民,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此除有渠兩人簽訂之陳偉民租賃契約書可證外,更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10至被證15多件證據可證;原審僅提及陳偉民租賃契約書1項,置其他各項之證據於 不顧,又未說明理由。實則,事實確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述。 ⑵原審申論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之理由,應不足採: ①賴科竹既已將系爭房屋賣予黃雪娥(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為黃雪娥所明知,而系爭飲料店亦已讓渡予陳偉民夫婦,亦為黃雪娥所明知,且上訴人就陳偉民租賃契約並未增收租金或有其他之利益,自無保留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權(當二房東)之必要,此亦自明之理,無待深論。又當時上訴人之母賴科竹在附近尚有許多房屋可供出售或出租,如欲當房東,儘可出租附近之房屋,上訴人又何須委屈當二房東。上訴人根本不識陳偉民(認識陳偉民者乃賴科 竹) 及被上訴人,又何必及如何幫陳偉民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陳偉民租賃契約書,以供其辦理變更營業人登記之用( 只有賴科竹拜託黃雪娥才有此可能)? ②其次,兩造均不認識陳偉民,認識陳偉民者乃賴科竹,而實際之出租人黃雪娥亦不認識陳偉民,故黃雪娥才拜託賴科竹將書面租約交由陳偉民簽名,由賴科竹居間轉達,亦因此陳偉民與被上訴人並未謀面,並未與常理常情不符。③又陳偉民係欲向基隆二信貸款,而賴科竹則長期與基隆二信有所往來,與基隆二信人員甚為熟稔,故陳偉民乃將租約影本1份交予賴科竹,拜託其向基隆二信詢問可否貸款 ,後因基隆二信不准放貸,且該租約影本並無任何作用,賴科竹未交還陳偉民,故訴訟時始能提出,並非由上訴人收執保管,原審又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租約交由上訴人收執保管?何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將陳偉民租賃契約交由上訴人保管收執? ④至於上訴人(實則係賴科竹) 絕非未請求被上訴人(實則係黃雪娥)返還用以支付租金所預先簽發之支票(實則簽發者乃賴科竹,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明係因 黃雪娥聲稱已將原用以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託收,無法返還(且黃雪娥同意陳偉民應支付之租金 ,由賴科竹向陳偉民收取,用以抵付),致未索回;嗣至 100年7月賴科竹向陳偉民收取不著,即發郵局存證信函向之索討,原審縱不採上訴人之抗辯,何能指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支票及陳偉民亦未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⑤賴科竹於100年3月下旬即將系爭飲料店讓渡予陳偉民與莊睿旂夫妻經營,陳偉民亦於100年3月26日即與系爭飲料店加盟系統健希國際有限公司簽授權契約,亦該系爭飲料店確已讓渡予陳偉民夫妻經營,上訴人已無再承租爭房屋之必要,相對而言,陳偉民則有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伊等方簽訂陳偉民租賃契約,租期係配合申辦營業人變更登記之100年4月1日而載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 止,而非配合系爭租賃契約之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故租期起算日與申辦營業人變更登記之日期同為100年4月1日,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營業 人變更登記,始簽立陳偉民租賃契約,實則並無與陳偉民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 7、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多達6頁之答辯狀及15項之書證,詳為 答辯,僅需核對各項證據,即可知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何能指被告(即上訴人)復未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陳偉民簽訂陳偉民租賃契約之合意並交付系爭房屋一節更為舉證,而謂本院自難單憑陳偉民租賃契約書,遽為被告(即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總之不論系爭房屋原係由何人向被上訴人或其母黃雪娥承租,自100年4月1日起,確實係由陳偉民向被上訴人 或其母黃雪娥承租,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陳偉民與被上訴人或其母之間,而與上訴人或賴科竹無關。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委任其母處理租賃系爭房屋或轉租予陳偉民之事,皆屬其內部關係,不得以其對抗被上訴人;且證人許又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與陳偉民訂立租賃契約,亦與上訴人之母賴科竹於前訴訟中證稱其要求被上訴人與陳偉民另訂租約等語不符。 五、經查,兩造於100年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 0 年1月15日起與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樓、2樓房屋以經營「若里綺複合式飲料專賣店」, 租賃期間至10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上訴人之母賴科竹並開立發票日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面額2萬元之支票11紙,及發票日為100年1 月15日,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底將上開飲料店頂讓予訴外人陳偉民,惟未取回被上訴人持有尚未提示之前揭租金及押租金支票。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租金10萬元、押租金4萬元及上訴人之母賴科竹開立之未到期之租金支票4紙,經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租賃物,且被上訴人亦未為於100年4月1日與訴外人陳偉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 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惟前開判例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至於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不同 於既判力,本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前訴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同,本不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七、經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為於100年4月1日另與訴外人陳偉民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等爭點在前訴訟中亦為主要爭點,且前訴訟中法院已就上開各爭點為實質審理而作成判斷,前訴訟所涉及者為租金及押租金返還之請求與本件之訟爭利益即租賃物返還請求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前訴訟係由其母賴科竹委任律師進行,上訴人從未到場參與辯論,對前訴訟一無所知,不應受前訴訟判決結果拘束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均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而直接對於本人生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均以自己名義蓋用印章出具委任狀委任林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林宇文律師於前訴訟事件審理中,亦均多次提出書狀及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出具委任狀,自應負委任人之責,至於上訴人是否親自委任林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將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均委由其母賴科竹統籌處理,則非所問,亦不影響委任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固未親自到場參與訴訟之進行,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有充分機會就上開各主要爭點進行攻防,自應認上訴人在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舉證且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本件除有前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前揭業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八、次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黃玉珍與陳靜宜之租賃契約等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母黃雪娥間並無租賃關係,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印,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新證據僅能用以證明系爭房屋建造、買賣、出租等經過,並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訴外人莊睿旂即陳偉民之妻手寫之信函、借據、若里綺複合茶飲加盟連鎖合約、調解草案、清償證明書等新證據,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偉民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前開新證據僅足以證明訴外人陳偉民與其妻莊睿旂有加盟、受讓系爭飲料店經營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陳偉民於100年4月1日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再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賴科竹前經營之杏佳醫療器材行店員許又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稱「...租教忠街房的 事,當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有在旁邊聽到…租房子的事情是黃雪娥跟一位先生來找老闆娘(即賴科竹),我在旁邊做事,黃雪娥說她已經要把房子租給新的人,並說到舊的合約要終止不然他要付兩個人的押金,老闆娘(即賴科竹)說好,我不知道過程中他們討論的詳細內容,黃雪娥本來就要把舊租約拿回去,老闆娘(即賴科竹)說舊的合約撕掉就好,從抽屜拿出來撕掉,本來黃雪娥還要把撕掉的合約拿回去,老闆娘(即賴科竹)則說我們都有親眼見證不用帶回去,並把撕掉的合約丟在垃圾桶,老闆娘(即賴科竹)有問黃雪娥那邊那份舊合約怎麼辦,黃雪娥說她回去就會撕掉,老闆娘(即賴科竹)也有提到剩下的支票要還,黃雪娥說她已經拿去銀行存不能拿回來,之後每個月收的租金再拿來給老闆娘,後來他們說好了就走了。」、「(問:黃雪娥來的時候有帶新的租賃契約?)我沒有看到黃雪娥是否帶新的契約到場,但我知道她沒有帶舊的契約來,老闆娘手上的舊租約撕掉後就沒有了。」、「(問:黃雪娥說支票拿去託收、舊的契約也有帶來,當天有無拿任何東西給被上訴人訴代賴科竹?)應該有簽名,但我不知道是簽什麼,我不可能一直站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之母賴 科竹於前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證稱「是我出面跟被上訴人的母親接洽,我向被上訴人母親說若里綺4月1日起要頂讓給陳偉民,我希出租人與陳偉民另訂租約」、「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與陳偉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74頁),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雪娥於 陳偉民租賃契約簽立前並不認識陳偉民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證人許又懿前揭證言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所為陳述已有不符,復參以證人許又懿對於當時黃雪娥有無帶新租約、是否簽名等事實均稱不知,對於同一時間地點發生之撕毀租約一事竟能完整描述經過與細節,亦與常理相違,益徵證人許又懿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就前訴訟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租賃物,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另與訴外人陳偉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主要爭點,既未能證明前程序之認定有何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程序認定之新證據,則上開主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提出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仍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欲另與訴外人陳偉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合法終止云云,均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租賃物,且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則縱系爭房屋現實上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無礙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十、末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承租人(上訴人) 未即時遷讓房屋時,出租人(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參酌兩造間約定之月租金為20,000元,而違約金每月高達10萬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確過於懸殊,自應予以核減違約金。原審審酌系爭房屋雖屬1樓店面,可供使用之用途較廣,惟 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不動產租售交易較不活絡,及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一切情況,認應核減至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20,000元,應屬妥 適。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1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崇容